2014年6月25日 星期三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調查程序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調查程序 裁判字號: 94年台上字第1998號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6 年 1 月 16 日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6 年 2 月 1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60000152 號公告之。 裁判字號: 78年台非字第90號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字第472號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臺灣通運公司第三戰區福建省軍民合作指導處證明書、福建松溪縣田賦糧食管理處委令,既係上訴人共同使用以申請復審,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字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檢察官雖為公益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舉例而言,實務上常見被告為求輕判,先與被害人方面成立民事和解,作成書面,提出於法院為憑,然則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或僅敷衍式履行部分,審結之後,即不再理睬;或匿、飾、增、減犯情,而狡展圖卸。斯時,法院若依上揭規定傳喚被害人等,自能及時詢明,曉諭檢察官是否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聲請,進而轉換被害人等之身分為證人,釐清疑情,於真實發現與罪責相當原則之把握,皆有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