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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the working net reports their concerns of one special domestic case to our office yesterday, here are some of their major questions and my response:

1.羈押期限有多久?how long can a offender be detained in investigation stage?
(1)偵查中: depend on the investigation action. basically, not more than 2 months. 基本上不超過兩個月.但偵查步湊快的話,會短於兩個月.
(2)審判中:基本上不超過3個月.

2.何時嫌疑人會釋放出來? is there any chance that the offender be released? yes.
(1)偵查中: 由承辦檢察官判斷與決定
(2)送審階段: 由承辦法官決定是否繼續接押被告.

3.有釋放可能性時,能否通知家屬或主責社工員?
(1)偵查中: 可行. 但細節與通知方式,必須依據社工員或承辦員警所提供之資料為之.
(2)送審時(表示被告要送交法院進行審判, 意謂檢察官之偵查階段之結束, 法官審判階段之開始)
可行.但變化最大.
因為各個法官是否決定繼續羈押人犯之心證因人而異,故以,難以預知. 故以,送審時通知承辦員警或主責社工是可行的,只是做法同上.
(3)審判階段: 由承辦法官行之

4. Is there any other resources provided by working network? 是否有其他資源?
(1) prepare the record of abusing history: 準備嫌疑人之前施暴之資料
(2)說服 有精神疾病之嫌疑人釋放後自願就醫
(3)上開嫌疑人拒絕, 持上開record,施暴史與就醫史等與衛生局人員研商,視強制就醫之可行(但此部分亦有實務上之困難,請參考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一文)
(4)研擬 該嫌疑人安置可行(交由社會處安置)
(5)緊急召開安全網絡會議,會同各單位研商個案與個案家庭成員之處遇模式

5. How can a social worker work with the charged prosecutor? 社工員如何與檢察官合作?
(1) 緊急:口頭通知
(2)並補陳報狀: 可依循陳報狀所載聯絡方式溝通
(3)陳報狀書寫格式: 一般信紙亦可, 如認需要更正式的方式,可參 http://www.judicial.gov.tw/ 司法院網站的 書狀參考範例(限程序)
or:
(4) 載明:
陳報人乃○○○案主責社工員(○○年度○○字第○○○號),相對人000業經於0年0月0日經羈押,倘檢察官於偵查完畢認無繼續羈押必要之時,亦或於案件偵查完畢送院方審判之時,請准通知主責社工員○○○以及承辦警察單位,俾能提供被害人家屬等必要之協助。

6. set up a SOP work step 工作流程
同上4.



相關網誌:
法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預防: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
蒐證: 家庭暴力之蒐證.、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特殊類型: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2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

社會資源: Social Services Department 社會資源 .
各網絡工作困境: 建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 網路意見

歡迎引用,請註明出處。

WANLI YANG整理 2010.02.04

2009年7月16日 星期四

建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 網路意見

2009年建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高峰論壇

時間:98年6月24日下午15時10分至17時
地點:大坪林聯合開發大樓15樓國際會議廳
舉辦單位:內政部家防會

反應出的相關問題:
1. 網絡難以整合,尤其法官異動頻繁,參與網絡會議意願不高
EX:以保護令相對人處遇計畫為例,部分法官認為處遇計畫需加害人高度配合才有成效,但多數加害人配合意願不高,遂因此不予裁定。

2. 社工員欲安置失學子女(家長拒絕讓孩子就學),該向何單位請求協助

3. 針對目睹兒童方案人力經費補助,以往補助金額可達80萬,但98年4月份核准金額少了40多萬,造成方案執行困難。

4. 另高風險方案是以月計酬,但目睹兒童方案是以件計酬,且需自籌10%經費。(有同工不同酬問題)

5. 另男性單親方案推展不易,且需自籌20%經費,希望未來針對此類方案可否取消部分負擔?

6. 許多受暴個案需接受心理諮商,但因個案所在地距離問題,無法前往家防中心接受諮商,希望未來針對此類特殊狀況能有較彈性之處理。

7. 新移民受暴個案出庭時,常因緊張及語言表達能力不佳,難以清楚地陳述。由於法院缺乏通譯人員,難以及時協助新移民,而社工員雖能陪同出庭,但法官鮮少詢問社工員意見,請問未來此類案件出庭時,能否請法官詢問社工員意見?
(A: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許副廳長:社工並非當事人(被告、原告)或證人身份,故需視開庭狀況及法官而定。)
8. 通報量持續增加,但人力增加速度不及通報量,且目前兒童保護案件採全面訪視,社工員光進行初評便疲於奔命,希望未來能持續增加人力.

9. 南部安置機構不足,且多數機構無法收容特殊身心狀況兒少,請問是否能增加公立安置機構,並提供特殊兒少相關安置處所?
10. 相對人處遇方面: 目前台南市已規劃4小時相對人認知輔導教育方案及加害人處遇追蹤輔導方案希望法官能支持,並裁定相對人參加

11. 另台南市在推動危險分級方案時,發現約制查訪對相對人有實際嚇阻作用,希望未來警政署可將被裁定保護令之相對人納入查訪範圍

12. 另日前醫院通報一起兒童遭父友人性侵害案例,社工員欲詢問醫師內診過程,但院方要求正式行文才能提供相關資料,請問衛生署未來針對此類緊急處遇個案,是否能有其他較為彈性之流程?

13. 目前雖有自殺防治中心等網絡資源,但轉介後之成效為何? 請問衛生署這些資源服務的目的與功效為何?

A:內政部兒童局簡局長: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安置時應以親屬寄養為優先,寄養家庭為次,機構為最後考量,故不建議再增設安置機構。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邱副局長:針對約制訪查方面,再犯預防是下半年度重點工作,警政署已於5月底邀集各地方政府,共同訂定「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計畫」草案,內容將訪查對象分作8類,希望透過3個月1次以上之警勤區訪查,減少加害人再犯。目前此草案已完成,待部內核定後即可在下半年推展。
A:衛生署醫事處石處長:為保障隱私,目前衛生署要求受暴個案之病歷記錄要分開保管,並嚴格規範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故未來若有需要受暴個案相關病歷資料,仍須出具正式公文。
14.針對疑遭下藥之性侵害個案驗傷採證,目前被害人之尿液檢體係由女警帶回,再由台北榮民總醫院代為檢驗,非專責由榮醫負責驗傷採證。然迄98年5月已有數名疑遭下藥之被害人至醫院驗傷,但醫院均以院內無毒物科為由請其至榮醫檢查,讓被害人不斷地奔波,請問衛生署是否有相關因應策略?

15.加害人多次違反保護令,原應於5月初入監服刑,但加害人未去報到,警方告知需收到公文才能拘提,直至該月底警局收到公文後才將加害人拘提,中間半個月的空檔,讓被害人受暴風險增高,請問司法院是否有其他方法盡快將加害人繩之以法?

A:法務部吳次長:法院判決送至檢察機關執行均有文書傳送時間,且檢察機關至寄送傳票給受刑人執行亦需時間,故難以立即將加害人拘提。不過,若有特殊個案需馬上執行拘提,如:刑事訴訟法75條有逃亡之虞者,便可請警方逕行拘提。



相關網誌:
法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預防: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
蒐證: 家庭暴力之蒐證.、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特殊類型: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2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社會資源: Social Services Department 社會資源 .
各網絡工作困境: 建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 網路意見

歡迎引用,請註明出處。

Wanli YANG


整理 2009.7.17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2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2


討論案例:酒癮結合再三違反保護令,出監仍反覆施暴的個案
醫療部分常見問題:

醫療單位目前來反應:
1.法院有關家庭暴力案件於保護令之裁定中諭知 進行12周之戒癮治療,然:
(1)12周之規劃是否洽當,是一問題。
(2)戒癮費用每月可能高達7萬元,然衛生署每月僅同意核撥4萬元,不足額度差距過大,醫院無意願接此類個案。
(3)如果個案除酒癮外,尚結合其他身體(EX:肝等)疾病,因該情形進行戒癮治療會造成個案生命危險,是以不宜進行戒癮治療。
(4)縱使個案尚未合併其他身體疾病而可接受戒癮治療之時,該院曾經發生過個案接受戒癮治療進行至第10天後,法院發現沒有經費繼續支應治療,要將個案辦理離院之情形,惟該時如果讓個案離院,有15%之死亡率,因此醫院難以承擔該等風險。

(PS:另外反應,性侵害加害人訂出12週心理治療,該12週之訂出方式容有問題。)

2.其他戒酒計畫所生問題:
(1)加害人未成癮的話,只須完成戒酒教育.
(2)加害人已經成癮的話,必須配合藥物治療........困境:通常療程長達2年,完全自費的話每月平均費用高達五到七萬元,經費來源嚴重不足.受暴家庭根本無力負擔.

相關網誌:
Social Services Department 社會資源 .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家庭暴力之蒐證.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2009.07.15
Wanli YANG整理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加害人結合有精神疾病之情形,除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進行相關處理外,尚有精神衛生法可資參考。內勤處理家暴案件加害人相關流程

相關案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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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驚傳家庭悲劇 精障男子涉嫌掐死姪子
資料來源:聯合報【中央社╱台北縣1日電】
2009.05.01 04:04 pm

台北縣三峽鎮今天傳出家庭悲劇命案,有精神障礙疾病的薛姓男子,疑發病徒手掐死國小3年級的姪子;死者的母親與弟弟也差點遇害。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檢警正進一步相驗調查。
縣府衛生局心理衛生及長期照顧科長方娟娟表示,36歲的薛姓嫌疑人去年10月出院之後,是列管的中度身心障礙個案。.....三峽警分局偵查隊長許清事表示,這起悲劇發生在三峽中山路民宅,今天凌晨2時13分左右,薛姓嫌疑人突然發病,因情緒激動失控,涉嫌掐死單獨住在一個房間,正在熟睡中的國小3年級姪子。
警方表示,嫌疑人隨後又到另外一個房間,企圖掐他的嫂嫂,也就是死者的媽媽,及死者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弟弟。
許清事表示,死者的母親掙脫後,大驚呼救,逃離現場;嫌疑人也趁隙逃跑在外遊蕩。被害人隨後被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但因為腦部缺氧,依舊回天乏術,釀成無可挽回的悲劇。
警方表示,36歲的嫌疑人今天上午約6時30分在板新水廠外的產業道路遊蕩時,被巡邏警網逮捕。但警訊時,他語無倫次,答非所問,對於涉嫌犯下殺人案,嫌疑人無法清楚說明行兇動機。
警方調查,案發時,嫌疑人並未與人發生衝突或口角,因此,事發相當突然。許清事說,昨天,嫌疑人家屬曾經請警方、衛生所、消防局人員,協助將嫌疑人強制送醫,但經過衛生單位鑑定不符合強制送醫要件,所以,沒有將薛姓男子送醫
衛生局副局長黃文魁表示,三峽鎮衛生所4月30日上午9時許接獲警消通報,衛生所同仁趕抵現場了解情況。當時個案情緒穩定、應答無明顯異常、外觀沒有異樣,也沒有肢體衝突,其甚至邀請衛生所人員一起泡茶聊天。
黃文魁表示,個案狀況與精神衛生法「有自傷、傷人之虞時方得以強制方式將個案帶至醫院就醫」之規定不符,所以未將個案強制送醫。工作同仁當時的判定並無不妥,對家屬悲痛情緒可以理解,今天也派員前往關心與慰問。
【2009/05/01 中央社】
@ http://udn.com/

相關專家意見(反應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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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 悲劇後才能強制送醫?
資料來源:
http://udn.com/NEWS/OPINION/X1/4897878.shtml
【聯合報╱王厚中/精神科醫師(台北市)】
2009.05.11 11:59 am

社會版新聞的標題:「菜刀砍妻,幾近斬首」,引人側目,仔細一看,被害人竟是不久前才剛看過初診的李姓女子,令我久久不能釋懷。
多家媒體描寫「躁鬱男殺妻」、「憂鬱男殺妻」,都是瞎猜,胡下診斷。李女的先生九十七年初首次發病時,疑似因妄想而對妻子家暴,只去某醫院精神科看診一次,之後自行服用中藥治療,從未確立診斷,亦未接受完整治療。
此次李女在四月獨自來診,主訴壓力很大、身心俱疲,原因是近兩周其丈夫精神狀況再度惡化,常懷疑她「有外遇、在家中裝監視器監視他、在他飯菜中下毒」,因此常起爭執。李女詢問可否將其夫強制送醫診治,但當時並無立即自傷傷人行為,筆者只能給予說明、鼓勵宣洩情緒,並無奈地告知兩點:一是快去找衛生所公衛護士做訪視及建檔,二是若再有家暴行為要找社會局協助。不料五月五日悲劇即發生,令人不勝欷噓。
近來不時出現精神病患殺死親人或鄰居之新聞,例如三峽某病患將其姪子勒死。令人惋惜的是,事發前一天警消人員已由家屬報案而待命強制送醫,卻因公衛護士現場觀察該員無正在進行中之自傷傷人行為,而下令撤回。
筆者必須強調的是,自九十七年七月實施新制精神衛生法後,對病患的人權有極大的改善與保障,但相對也讓家屬曝露在更多的風險中,特別是首次發病、從未就醫又無病識感的病患,令人非常擔憂上述三峽病患就算公衛護士啟動強制送醫機制,送到醫院急診室也有可能因相同理由「未曾出現過自傷傷人行為」而任令其自行離院若有醫師僅以「有自傷傷人之虞」而非「有自傷傷人之行為」來強制病患住院,則他不僅要面對可能來自病患提告的風險還要填寫一大串繁複的表格申請強制住院審查,而且不見得一定會通過。因此常見家屬無奈地感嘆「難道一定要等到傷亡悲劇發生才能強制送醫嗎?」
在此只能提醒讀者,家中若有人出現猜疑心忽然變重、易怒、過度敏感、激動甚至疑似被害妄想的情況時,儘量不要與病患正面衝突,也不要試圖去駁斥其症狀的真實性,而應多傾聽、多瞭解其想法。若家人能接受建議前去精神科看診,當然最好;若不肯就醫,則應及早設法向衛生所、里長、派出所等處求助或備案
最後說到對病人的保障,李女的先生此刻應該是送去強制住院治療及精神鑑定,而不是羈押在看守所中延誤病情。【2009/05/11 聯合報】
@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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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文寫出了醫事人員面臨此類結合精神疾病之家庭暴力案件所生的 法律問題及程序問題. 另外,罕為網絡人員注意的是司法院於97年精神衛生法大修後,已經頒有
法院辦理精神衛生法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參考要點 (97.07.03公布) 就所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事件之聲請人,依母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包含嚴重病人本身,嚴重病人之保護人,甚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均得提出聲請.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項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該法第42條第2項強制住院期間或每次延長強制住院期間,均不得逾60日)
因此可知就病患的權益保護確實周延, 但是病人家屬之安全保護問題,似乎就顯的十分無奈了

其他相關網誌: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2 .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
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家庭暴力之蒐證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By Wanli Yang
2009.7.14

2009年1月18日 星期日

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檢察官值班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涉案嫌疑人部分)

ㄧ般狀況:1. 訊畢諭知:請回、限制住居、具保(金額)、聲請羈押。

2. 當庭交付檢察官命令(家暴法31)予被告收受,一份影印附卷。 命被告遵守: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4)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所附條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3. 由法警傳真命令予移送單位,並請移送單位:
(1)送達本件命令予被害人。
(2)加強被害人之保護。
(3)轉知(縣/市)社會處本件處理結果。

4.分案室分"家令"字,即分即結。
5.收有家令字之偵案,日後偵查完畢欲以緩起訴結案時,可斟酌依據同樣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為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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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狀況:(嫌疑人結合有精神疾病情形)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請警察機關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因此警察機關會聯繫衛生主管機關視是否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如下述附件)。
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乃由安平區衛生所負責,因此白天可以聯絡安平區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即會前往協助。此外亦可連絡 台南市衛生局062679751(晚上亦有值班人員; 另外台南縣部分 台南縣衛生局亦提供有066357716電話,晚上亦有值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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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
依據刑法第19條、第87條,聲請監護處分,僅限於認定"不罰"時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故以,可依據刑訴481條第2項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監護處分",然此作法有缺點:
(1)偵查中羈押僅限2個月,且僅得延長一次,進行精神鑑定緩不濟急。
(2) 刑訴 第 481 條第2項(96.12修訂):檢察官依...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聲請,顯留有空窗期,例如,人犯在押情形不起訴處分後即必須撤銷羈押,之後聲請監護處分,此時顯有空窗存在。

惟可以視情節視是否送精神鑑定,決定是否利用"緩起訴"以附條件方式決定是否之。(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1)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3)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可以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
而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在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時,可以刑法35與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84條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工人員擔任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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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 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精神衛生法 (第3條 第1款)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精神衛生法 第41條 第1至第3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9 條 第1、2項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
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

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 87 條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
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家庭暴力之蒐證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By Wan-Li Yang

2008年11月9日 星期日

家庭暴力之蒐證

家庭暴力之蒐證建議可準備的資料:
不論是否要提出訴訟,都可以幫自己留證據,以備未來訴訟之用。欲提出(傷害、恐嚇)告訴,或聲請保護令可備齊下列證據:
1. 驗傷單(乙種診斷書即可,如有甲種診斷證明書更佳)。
2. 案件調查紀錄表(如果之前有到警察局備案,就可以向警察索取。)
3. 現場狀況表(只要之前有請警察到現場處理家庭暴力時,就可向警員索取)
4. 照片:
I. 身上的傷
II.家中被損壞的物品(記得註明日期)
5. 如果對方留由手機簡訊(恐嚇簡訊):
I. 上傳電腦建檔。
II. 近距離利用相機將之拍照存證(文字整理打成書面資料)。
6. 錄音(附上逐字稿,以白紙將錄音對話詳細記錄;例如:A說:……;B說:……)
7. 自述狀(可利用A4信紙逐一條列紀錄受害過程,作提出訴訟之輔助證據,並幫助自己記憶)
8. 悔過書(施暴者如果曾經有寫信件或是像寫悔過書之類的,都可以作為證據)
9. 證人(不管此人有沒有可能、會不會替你作證,都可在聲請書狀上呈述,並註明你對這些證人的看法,以幫助讓承辦法官瞭解不是沒有證人,而是這些人因為什麼原故不太可能會替你作證)10..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如果要聲請保護令,此為必備)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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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家庭暴力之蒐證.
精神疾病結合家庭暴力

資料來源:新竹地方法院

2008.11.9 Wanli YANG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如何預防家庭暴力 /如何處理家庭暴力

1、在家裡
做孩子的模範
孩子的行為,常是經由學習模仿大人而來。當大人在家裡可以用溝通協調的方式表達其不同意見與解決問題時,孩子將可學習到更適當的意見表達與問題處理辦法。如果與配偶無法溝通,尋求協助並不丟臉,它很可能是轉變的機會,如果需要,可以先自行求助,藉由談話以解決衝突,清晰的溝通可以解決許多問題。把事情說出來有時候雖不容易,但其結果常是值得付出努力的。

2、在社區
當暴力發生時,盡快報警,您的行動可以避免嚴重的傷害發生,並且鼓勵這個家庭去尋求協助。 預防家庭暴力是一項重大的工作,需要大家一起共同努力。 拒絕家庭暴力,不接受、不支持、不強化發生在您周遭的暴力。

3、善用社會資源
天主教善牧基金會11年前成立婚暴婦女的庇護中心,發現許多跟著媽離家的孩子多數會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產生社會、人際關係上的適應困難和學習障礙、情緒障礙等。
長期輔導家暴目睹兒的善牧基金會估計,從88年7月到91年12月,約有6萬4千多件家暴案件,可能就有6萬4千名身心受創的家暴目睹兒。
根據美國的研究統計,超過七成以上的家暴目睹兒都需要接受輔導與協助,如果沒有即時伸出援手,將來也可能具有暴力行為。

4、家庭暴力處理流程
(1)打110電話求救告知發生地點及被害情況。
(2)或撥內政部全國24小時保護您專線:113
(3)保存證據(如:驗傷單、照片、錄音帶、錄影帶、目擊證人資料等)
(4)警察人員接受報案將立即派員至現場制止暴力繼續發生並視急迫危險程度立即代為申請緊急性暫時保護令,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警方會開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若警方至現場處理則開立現場狀況表。

一般情況
(1)到醫院驗傷及就醫,並開立驗傷單。
(2)保護自己、儘速向外尋求援助。
(3)向警察機關報案。
(4)保存相關證據向轄區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
(5)依法提出告訴。

警察與社會局處等機關的服務
(1)各分局派出所進行家庭暴力案件調查。
(2)保存證據、偵查蒐證、移送加害人(刑事案件)。
(3)保護令核發前必要之安全措施。
(4)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保護令之執行。
(5)提供法律諮詢及轉介心理輔導。
(6)緊急暫時庇護及轉介安置。

其他:
現代婦女基金會:02-23917133
男性關懷專線0800-013-999(服務對象:全國男性朋友 服務時間:每天上午九點至晚上九點)
張老師專線: 1980.
被害人情緒低落,可以撥打1995生命線專線、1980張老師專線。
家庭暴力防治法
各地性侵害與家暴防治中心電話

資料來源:
新竹地方法院
雲林縣警察局:http://w3.ylhpb.gov.tw/tyhp72/000870.jsp
http://www.affair.com.tw/c-5.html
2008.11.9 Wanli YANG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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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5日 星期六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Act (R.O.C., Taiwan)

第 一 章 通則 Chapter 1 General Regulations 
第 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Article 1
This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Act (the Act) has been incorporated to prevent domestic violence and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of domestic violence.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Article 2
Definitions:

1. Domestic violence: Refers to any act of exercising any infringement, mentally or physically, amongst family members.
2. Domestic violence offense: Refers to any purposeful exercise of domestic violence amongst family members that constitutes an offense defined in any law other than the Act
3. Harassment: Refers to any interference, warning, mocking, insulting words and/or actions or any act of fabrication of situations that causes fears and terrors among family members.
4. Follow: Continuous monitoring and follow-up actions by people, cars, tools, equipment and/or other means.
5. Batterer's relocation program: Including but not limiting to educational and psychological consultation, mental therapy, drug/alcohol addiction rehabilitation, or any other consultation and treatments enforce on batterer.

第 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Article 3
Family members, referred to in the Act,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person and their minors:

1. Person who is commented as a spouse, or ex-spouse.
2. Person who has or has ever had on-going marital, or de-facto marital, parental and/or dependent relationship;
3. Person who has or has been related as a lineal-blood or a lineal-blood-by-marriage; and
4. Person who has or has been related as a lateral blood or a lateral-blood-by-marriage falling within the Relation Rank 4.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Article 4
The regulating authorities, whenever appeared in the Act, refer to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MOI) in the central administration level; a municipality government that goes directly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y or county governments in municipal level.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 ’護
理人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rticle 5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be doing the following transactions:

1. To develop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domestic violenc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2. To coordinate, supervise and evaluate the performance of domestic violenc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bylaws by agencies concerned;
3. To promote the service efficiency and competence of the service provided by agencies involved in th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4. To educate the general public on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5. To coordinate provisioning protection and relocation programs for the victim of domestic violence;
6. To support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institutions in creating domestic violence management procedures;
7. To sponsor the creation of an integrated data base of domestic violence offenders for mutual reference among judges, prosecutors, policem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other governmental agencies and to keep strict confidentiality of the identity of the victim;
8. To support local governments to promote domestic violence control and prevention operation and to provide financial and technical assistance.
9. Other items relating to this program.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all elect from and send professionals, private groups and their representatives to offer relating consultation; amongst those the number of professionals and the representatives of private groups shall be at least half of the total number. Furthermore, the number of female representatives shall be at least half of the total number.
The creation, management and application of the database stated in the preceding subparagraph 7 shall be separately set forth by the central administration.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Article 6
To promote domestic violence and sexual assault prevention and protection programs, the central government should create a Fund based on them. The keeping and the operation methods of revenues and expenses will be regulated by the Executive Yuan.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Article 7
Municipality and city/county governments may crete a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committee to coordinate, search, deliberate, consult, supervise, assess and promote domestic violence relating tasks. The committee organizations and its functions will be set forth by the municipality and city/county governments.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Article 8
Each level of government shall create and maintain a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center by incorporating efforts from police administration, education, health, social administration, household administration and judicial units concerned to engage in the following operations to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domestic violence victims and prevent domestic violence from happening:

1. A 24-hour hotline shall be created;
2. A 24-hour emergency rescue, seeking medical care, and acquisition of a certificate of diagnosis, emergency relocation;
3. Offer or referral of psychological support, economic support, legal supports, education service, housing guidance to the victim of domestic violence. Also provide gradual, supportive and multiple vocational training and employment service to them;
4. Provide short, medium and long term shelters to the victim and the minors;
5. Referral to physical and mental treatment for the victim;
6. Referral to physical and mental treatment program and follow-up consultation for the offender;
7. Follow-up and management to the referral cases;
8. Education, training and promotion programs to the society;
9. Other domestic violence relating issues.
The Domestic Violence Prevention center may be incorporated into the Sexual Assault Prevention Center. There must be social workers, policem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other related professionals with its charters and practices in the center and the organization will be set forth by municipality or city/county government.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Chapter 2 Civil protection order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Section 1 Petition and cognizance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Article 9
The protection order (hereafter called protection order) is available in three forms, respectively, ordinary and provisional and emergency protection orders.


第 10 條
(1)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2)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3)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
Article 10
(1)An application for a protection order may be filed with the court by a victim, prosecutor, police department, or regulating authorities from municipal, or country (city) government. In the event that the victim is a minor, disabled, mentally and/or physically, or is prevented from appointing an attorney for any cause whatsoever, his/her legal representative, any blood relative or relative-by-marriage falling within Relation Rank 3 may file the petition for a protection order from the court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victim.

(3)The exemption from court cost shall cover the application, revocation, alteration, extension, or appeal for a protection order. Paragraph 4, Article 77-23 of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hereof shall be applied.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第 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
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
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
定。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二 節 執行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
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
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
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
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
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
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
記。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
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
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
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
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
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
之情形。
第 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
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
條件。
第 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第 33 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
,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
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第 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第 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
離措施。
第 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 39 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 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執行之。
第 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 42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第 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 44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之。
第 45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
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第 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
,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
、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
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
配合。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
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 52 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第 5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 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
發展、協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 5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
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 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
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
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
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
將該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
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務。
第 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
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
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
社會行政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
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第 60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
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4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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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4日 星期五

酒癮結合家庭暴力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財團法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
參加97.10.23/24 九十七年度家庭暴力防治網路專業人員訓練案例分析研討會


(討論案例:酒癮結合再三違反保護令,出監仍反覆施暴的個案)

1.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無法完成處遇計畫的加害人,經常是再犯家庭暴力的高風險群,如何約制這類的加害人?
A'通常必須等到期滿再移送,逾時過久,縱使起訴,判處拘役也無濟於事.( 夥伴:常以電話通知催促).
B'就緩起訴的個案,必須思考是否必須等到緩起訴期滿,仍未完成處遇才撤銷呢?

2.戒酒計畫所生問題:
(1)加害人未成癮的話,只須完成戒酒教育.
(2)加害人已經成癮的話,必須配合藥物治療........困境:通常療程長達2年,完全自費的話每月平均費用高達五到七萬元,但是補助的話僅有二萬五千元,因此,經費來源嚴重不足.受暴家庭根本無力負擔.

3.慈惠醫院從90年開始即接處遇計畫,李雅琪社工督導,配合處遇的加害人很多十分積極願意配合內省.但是不配合的加害人常見的心態:
(1)無視於保護令
(2)再將被害人打得讓她無法報案
(3)情緒管理不佳

4.酒癮合併精神病的情形:(目前困境):
(1)精神衛生法:
A'修正後門檻過高:精神衛生法修法施行後,嚴重病人認定的門檻增高,再加上精審會的認定從嚴,已經嚴重衝擊一線警消執法態樣,.....門檻提高加上人權意識高漲,一線警員常常被告,因此,反向將這類病人推出醫療系統之外.(無法就醫)
B'基層醫療人員對這一塊的服務,相對於收益較佳的醫療科目,服務熱誠相對較低(是否可以結合學術研究,強化服務誘因?)
(2)如果此類病人結合家暴而對加害人施暴的話, 由於相較於一般刑事案件,此類施暴個案手法型態,羈押獲准比例過低, 通常加害人被逮捕後於24小時內就會被交保或者釋放, 經常讓一線警員與社工員感到無奈 (難以羈押).
(3)短期住院:就專業人員(心理師)的觀點而言,這類的病患短期住院確實可以抑制其衝動,不過,再約二週過後,等這類病人之情緒緩和下來之後,因與常人無異,若不同意其出院,常見其操控其他住院病患情緒,病房秩序管理不易.(病房秩序管理不易)
(4)禁戒:問題同上,病房秩序管理不易,如果加上禁戒處分僅有三個月(通常需要一年)也難見其有完整成效.不過,目前依據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針對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可以看出來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有朝此方向努力之跡象.
(5)入監服刑:
A'無資源:目前台灣各地區監獄大都僅就違反性自主的受刑人提供相關的精神衛生服務,換言之,如果是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加害人,基本上,礙於人力'經費等問題,事實上,難以在獄中接受到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治療等資源.
B:違反保護令的個案,罕見刑度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者,因此,縱使有提供獄中服務(高雄監獄目前試辦違反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的團體治療)因為一個月一次長達一年的團輔,難見有受刑人可以完成處遇.
C:短期刑:入獄反而受到污染,問題嚴重.

5.被害人方:
A:常見寵溺'過度保護'反覆原諒.
B:也見過,家庭暴力被害人在領有保護令後,反而持以挑悻加害人
C:被害人的心理輔導也十分重要

6.警政部門:
A:社會資源有限:大都會地區治安案件多,如何篩選出高危險個案,作相關之約制,乃重要課題.
(a)台南市南區目前結合現代婦女基金會等個網絡資源,推展 家庭暴力危險分級制度,希望能於案發時藉由DA量表篩選出需要服務的對象, 防範這些高風險個案的再犯.(面臨的問題:DA量表的正確性?社會資源的有限性如何建立退場機制?團隊過度強化被害人的服務,無法兼顧加害人方情緒困擾)
(b)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高雄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目前推展辦理「舊情綿綿─家庭溝通協助」家庭溝通協助方案。希望能搭起被害人與加害人間的溝通橋樑,而不是單純採取"防堵"政策
(c)多數的警政與消防單位遇到需要依據精神衛生法就醫的病人(兼加害人)時常見"意見不合"的情形.

7.社工:
Q:為何加害人來騷擾無錄音無錄影,這些騷擾言詞,最後都是不起處以及無罪?
Q:手足血親,被害人均不願意提出告訴!
Q:陪同被害人出庭時,被害人常覺在法庭中受辱.或者遇到法庭要求被害人與被告對質時,被告辱罵被害人卻不會被制止
Q:遇到夜間,假日,如果加害人是需要就醫的精神疾病病人(需要依據精神衛生法強制治療之病患),常見不到職班的衛生單位醫師(PS:目前,由新竹市衛生單位主導而由警政"消防的配合,新竹市在夜間以及假日均有值班醫師)

8.如何聲請保護令?
如何順暢聲請保護令程序?
A: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服務( 113)
B: 高雄市政府於高雄地方法院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提供有社工專業服務 。
C:台南地方法院亦設有服務處.
D:警察局各分局之家庭暴力防治官均可提供保護令之聲請狀

保護令類型: (家庭暴力防治法 )
A、緊急性暫時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以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法院聲請。
B、一般性暫時保護令:向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C、通常保護令:向被 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 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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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25 WANLI YANG
24日與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