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 司法互助: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 )
壹、定義: 國家間刑事訴訟移轉管轄
貳、相關之國際公約與書面文件
一、歐洲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第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移轉管轄:
1.被告於被請求國有固定居所;
2.被告有被請求國之國籍,或被請求國為其出生國;
3.被告在被請求國正執行自由刑或必須執行自由刑;
4.被告因同一或其他犯罪行為由被請求國對其進行追訴;
5.請求國認為移轉管轄權有利於發現真實,由其是最重要之證據在被請求國時;
(if it considers that transfer of the proceedings is warranted in the interests of arriving at the truth and in particular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items of evidence are located in the requested State;)
6.由被請求國為有罪判決並在受請求國執行判決,適合於促使被告回歸社會;
7.請求國認為其無法確保被告於審判期日在場,然被請求國則可確保被告在場者;
8.請求國認為若為判決,即使透過引渡,自己亦無法執行判決。
(if it considers that it could not itself enforce a sentence if one were passed, even by having recourse to extradition, and that the requested State could do so;)
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被請求國「應」以及「得」拒絕接受刑事訴訟轉移管轄權。
第10條:
被請求國有下列情形,應拒絕請求追訴:
1.請求不合於第6條第1項(涉嫌犯罪)與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雙重犯罪)
2.追訴違反第35條(一行為不二罰)
3.依請求國法律,該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
第11條:除第10條之情況外,被請求國僅能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全部或一部拒絕請求:
1.被請求國認為,依第8條提出請求之理由不存在;
2.被告於被請求國並無固定居所;
3.被告無被請求國國籍,且於犯罪時於被請求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5.被請求國認為受請求追訴之犯罪有政治性質,或屬軍事或財政犯罪;
6.被請求國有確切理由認為,追訴請求是基於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立場所為;
7.被請求國之法律雖可適用於系爭請求追訴之犯罪,惟被請求國收受請求時,依其法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種情況不適用第26條第2項;
8.被請求國僅基於第2條享有管轄權,且於收受請求時,依其法律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加上第23條所規定之6個月延長時效均已完成;
9.犯罪於請求國境外所為;
10.進行追訴將違反被請求國之國際義務;
11.進行追訴將違反被請求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
12.請求國違反本公約所定程序。
二、聯合國「刑事訴訟移轉示範條約」
Model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 Adopt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5/118 of 14 December 1990 )
https://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45/118
只有規範四種拒絕接受的理由
1.涉嫌者不是被請求國國民或並非該國常住居民;
2.該行為是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
3.該犯罪行為與賦稅、關稅有關;
4.被請求國認為該犯罪行為屬政治性犯行
三、「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第42條第3及第4項
第 47 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移轉管轄」:「各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轉訴訟程序有利於適當執法者,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轉訴訟程序之可能性,以利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
四、「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
第21條「刑事訴訟的移交」:「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於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Article 21. (Transfer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transferring to one another proceedings for the prosecution of an offence covered by this Convention in cases where such transfer is considered to be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particular in cases where several jurisdictions are involved, with a view to concentrating the prosecution.
參、各國立法例
一、瑞士「聯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Act 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Assistance
第四編 第一章要件、第二章程序
以下四種情況,才能代替犯罪發生地國,對於瑞士境外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追:
1.犯罪嫌疑人禁止引渡;
2.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瑞士有更嚴重的犯罪接受司法審判;
3.請求國保證在瑞士宣判無罪或執行刑罰後,不因同一行為再對之刑事訴追;
5.在瑞士有通常住居所的外國人,引渡不能成立,而由瑞士管轄有利於其個人處境和重返社會生活者。
二、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三編刑事訴訟的移管
第75條到第87條
要件與基本原則
1.雙重犯罪原則:
歐洲刑事訴訟移管公約」第7條第1項以及聯合國「刑事訴訟移轉示範條約」第6條
2.原則上,請求國是犯罪發生地國,被請求國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國
3.政治犯或特定犯罪禁止移轉
4.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5.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則
不可以基於被請求國之追訴權時效較長之規定,利用刑事訴訟管轄移轉,以逃避已經時效消滅的事實,讓被告在被請求國遭受刑罰
適合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情形
1不能引渡或顯有困難,等於國際條約普遍承認的「或引渡或追訴原則」。
2.訴訟經濟以及審理可能性。
3.執行較為順利
備註: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號法律)
公報編號:30/2006
刊登日期:2006.7.24
版數:941-995
第三編「刑事訴訟的移管」
第一章「委託澳門司法當局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第75條「原則」
應請求方的要求,可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但須符合以下各條所定的條件,並具有以下各條所指的效力。
第76條「特別條件」
一、為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除須符合本法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亦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容許進行移交逃犯;
(二)請求方保證,一旦澳門法院對涉嫌人或嫌犯作出確定裁判,該方不會就同一事實再對該涉嫌人或嫌犯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三)對有關事實可判處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其最高期限不少於一年;如為財產刑,則其最高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
(四)涉嫌人或嫌犯在澳門有居所;及
(五)基於良好司法,或基於涉嫌人或嫌犯倘被判刑後能夠適當地重返社會,接納有關請求屬合理者。
二、如符合上款所定的條件,就以下任一情況,亦可接納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一)在澳門正就另一事實對涉嫌人或嫌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對該事實可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於或重於上款(三)項所指者;
(二)已拒絕移交逃犯;
(三)請求方認為不能確保涉嫌人或嫌犯到其法院出庭受審,但在澳門可確保其到法院出庭受審;
(四)請求方認為不具備執行可能作出的判刑的條件,即使請求移交逃犯亦然,但在澳門則具備該等條件。
三、如根據關於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規定,導致提出有關請求的違法行為屬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則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77條「適用的法律」
對於在上條所指條件下於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所針對的事實,適用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處分,但請求方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者除外。
第78條「接納請求對請求方的效力」
一、澳門當局接納請求方提出的請求,即表示請求方放棄就有關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二、澳門已就有關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如證明嫌犯不在澳門,則在澳門通知請求方後,請求方恢復就同一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權利。
第79條「處理請求的程序」
一、如請求方已就擬移管的訴訟程序製作卷宗,其所提出的請求須附具該卷宗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二、如行政長官作出可接納請求的決定,須將有關文件送交中級法院;該法院須立即命令通知涉嫌人或嫌犯到場;如有委託的律師,亦須通知其到場。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未到場,法院須查核有關通知是否按法定方式作出;在涉嫌人或嫌犯尚未委託律師或該律師未到場的情況下,法院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四、法官可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命令再次作出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五、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應獲邀請陳述反對或贊成澳門接納請求的理由;檢察院亦享有同樣的權能。
六、如有需要,法官須主動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採取或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的證明措施,並為此定出不超過三十日的期限。
七、採取上款所指的措施後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檢察院及涉嫌人或嫌犯可在十日內作出陳述。
八、法官須在十日內就請求作出裁判;對該裁判,可依據一般規定提起上訴。
九、在請求待決期間,法官可採取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肆、我國相關法源
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第42條第3及第4項
第 47 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移轉管轄」:「各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轉訴訟程序有利於適當執法者,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轉訴訟程序之可能性,以利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
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兩岸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6條第1項雖有「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之規定,但同條第3項規定:「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實務上曾有劫機犯陸方以人卷全數移交方式移轉者。
資料來源:
1.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073.htm
2.楊雲驊、許恆達(2012),引渡逃犯與人員遣返之比較研究—以我國現況為中心,法務部101年度委託研究計畫,2012年11月。
3.楊婉莉(2013),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簡介,http://wanliyang.blogspot.tw/2013/04/blog-post.html。
4.Model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english/et052.html
5.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
https://bo.io.gov.mo/bo/i/2006/30/lei06_cn.asp
2013.04.11 Wanli YANG 整理
2019.11.12 補充
2019.11.12 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