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壹、監護宣告
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與他人溝通或不瞭解他人表達的意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明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例如,長期昏迷、植物人、嚴重的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等等,可聲請法院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貳、聲請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參、管轄法院
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例如在高雄可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
伍、所需文件
(一) 聲請狀。(可參酌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書狀範例/貳、少年及家事)
(二)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 1 份。
(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
(四) 其他法院要求提出的文件。
(五) 聲請人可向法院推舉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並應檢附「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伍、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 1,000 元。
陸、其他司法院提供之注意事項
(一) 法院為監護宣告之審理,會委請專業醫師為鑑定,鑑定費用需由聲請人預納。
(二) 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 2 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因監護人聲請,認有必要時,可延長陳報期間。(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9 條)
(三) 監護人不可拿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去投資股票、基金等;如果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的不動產,要另外向法院聲請許可。(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1 條)
(四) 如果監護人不能勝任監護職務,可向法院聲請辭任,或由其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1106 條及第 1106 條之 1)
資料來源:
司法院網站 如何聲請監護宣告
https://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8/09-%E5%A6%82%E4%BD%95%E8%81%B2%E8%AB%8B%E7%9B%A3%E8%AD%B7%E5%AE%A3%E5%91%8A(1050407).pdf
https://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8-1.asp
聲請前請務必向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相關之判決,可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判決。
判決書查詢: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狀可參考司法院書狀範例:
https://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06.asp
相關參考法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附理由」,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所明定。
Wanli YANG
201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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