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觀審制度之法律依據_試析
一 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雖然依據憲法制度設計與權力分立理論,司法權與行政權乃兩個不同之權力設計,而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者主要在於行政權之權力運作相關程序規定;然而,司法權之內,容有行政之存在,是以雖學者對於司法行政之意涵有不同見解,然司法行政之存在本即為現實,因此試辦觀審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是否即援引行政計畫之相關規定,由司法院定之後試辦,非無可解釋援用之空間。
二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之觀點?
對比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9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乃是於立法法之內,將重要之政治體制(例如,自治區之設計)、國家刑罰權運作以及訴訟制度等,採取明確的法律保留。因此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訴訟制度涉及人民權益至鉅,似乎難以擇定法院試辦。不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雖如此規定,但是在遇到必須"試點"時,則又可做另一解釋。此待有空探討"試點"性質時,再來討論。
By 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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