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6日 星期日

國際人權法之歷史片羽

國際人權法之歷史片羽
一、國際人權法之定義:
本處指狹義的UDHR, ICCPR, ICESCR所涵蓋的人權。

二、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之國際法主要特徵:
(一)國際法之主體:國家。
個人:國際法的客體(概觀,p2)。
侵害外國人人權,所應負擔之責任為國家責任,個人無法直接向該侵權國家主張權益,需透過外交手段、國際仲裁等加以解決。必須透過法律擬制( legal fiction),個人在他國遭到權益侵害,等同於該個人所隸屬之國家遭權益侵害,此國家得代表其國民主張實體權遭侵害。(概觀,p15。)當代國際法理論,個人已經可以任國際法主體,因此第二次大戰前此等理論,已有所改變,先此敘明。

(二)人道主義干預:於過去常遭濫用而成為入侵之藉口。
(三)國家只有可能透過條約限制主權,除此以外不受國際法規範。
(四)國際聯盟:
1.除國際聯盟公約第22條(託管)以及第23條(勞動條件)以外,未包含人權議題。
2.少數民族保護體系:
(1)定義:消極地不歧視少數民族,積極地必須維持其種族、宗教與語言之完整性。
(2)非訂於國際聯盟公約。
(3)乃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之其他條約出現此等保護條款。例如: 1919年凡爾賽條約、波蘭條約(the Polish treaty)。而國際聯盟擔任這些條約是否履約之監督保證責,藉此發展少數民族控訴人權侵害事件之請願體制。此體制隨聯盟瓦解而消逝,迄冷戰結束後,新興民族興起,才開始再關注此議題。
(五)人道主義法。
人道主義法之發展遠比國際人權法還悠久,二戰之前主要發展之主題集中在: 為戰爭行為確立某些人道主義之法則,例如如何保護戰地之醫療人員與設施之1864年日內瓦公約。

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國際法主要有下述改變:
(一)國際法之主體:不在只限於國家。
1.個人已經可以任國際法主體(此點仍有學者有不同看法)。
2. 個人之國際刑法之責任能力。關於個人是否應該因為違反國際刑法,而負擔刑事責任?在紐倫堡以及遠東軍事法庭審判(Tokyo War Crimes Tribunals,東京法庭)過程中,均存在不同之意見,然原則上,均認為涉犯國際犯罪之個人,應受到刑罰。

(二)人道主義干預:
1.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之權力。就大規模人權迫害事件,聯合國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透過第七章下的權力,授權執行相關之強制措施。目前已經就庫德族、前南斯拉夫、海地、獅子山、東帝汶等相關決議中,採取強制措施。不過此等措施,仍不足以直接推論出當代國際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已經建立起"集體人道主義干預原則,"只能保守地說,朝此方向發展。(概觀,p4)。
2.聯合國安理會特別國際法庭。以處理大規模人權迫害事件。
(1)南斯拉夫國際法庭。
(2)盧安達國益法庭。

(三)人道主義法。
目前主要編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以及附加議定書。
並與國際人權法交互發展。
不再限於暫時,而包括武裝衝突。

(四)聯合國的人權體制
(另文)

參考書目
國際人權概觀(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a Nutshell),2007年9月,國立編譯館主譯。
2017/11/26

2017年7月1日 星期六

12夏天冷氣室外機排除侵害訴訟二則判決比較

法律常見問題集05
12夏天冷氣室外機排除侵害訴訟二則判決比較
一、案例:
(一)2014年7月2日一則新聞指出: 夏天高溫一名婦人不滿鄰居的4台冷氣室外機,正對自己的窗戶,提起訴訟,經法官勘驗後,認噪音與溫度並未超標判決敗訴,經上訴也判決被駁回,全案定讞。
(二)2016年12月另則媒體報導:台北市某大樓6樓住戶在外牆架設鐵架裝冷氣,5樓鄰居不滿,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除非大樓住戶做成決議,否則大樓外牆不得進行變更、加設等他用,判王男敗訴,應拆除冷氣及鐵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主要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後陽臺系爭冷氣機排放熱氣 ,因而影響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請求移動系爭冷氣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兩造之爭執之點即為系爭冷氣機是否散發熱氣及噪音致使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寧遭受損害? 經上訴人舉醫療收據證明,然證人里長、房屋仲介、環保局函覆、法官到場勘驗等,法院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開啟系爭冷氣機將致上訴人房屋溫度上升,亦難謂上訴人頭痛頭暈、眼壓高、咳嗽出痰、夜晚無法安睡等病症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結論:上訴駁回。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號)主要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1)、伊為系爭大樓5 樓房屋(下稱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6 樓房屋(下稱6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為公寓,外牆係兩造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擅自在6 樓房屋外牆設置如附圖A 所示之鐵架,及如附圖B 、C 所示之2 空調設備,系爭空調設備且設置在不得專有之系爭大樓C8主要樑柱上,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均無權占有系爭牆面。
(2)、另系爭空調設備運轉之低頻噪音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公告之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與所生之熱氣及振動,長期侵害原告及家人居住安寧與身心健康,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拆除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第79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附圖A 所示鐵架及如附圖B 、C 所示空調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決結果:
(1)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之系爭牆面,為兩造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牆面經登記為其「專有部分」等語為辯。結論: 依民法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解,堪認系爭牆面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被告之「專有部分」。
(2)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系爭牆面設置系爭鐵架與空調設備,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管理與使用未有規約及決議,亦無法令禁止或限制外牆之使用等語為辯。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大樓6 樓外牆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鐵架及 如附圖B 、C 所示系爭空調設備 ,將系爭牆面回復如起訴狀所附照片相同外觀、材質之外牆,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起訴主張噪音與熱氣部分,法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論述。
因此本案主要是援引兩造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未再就噪音與熱氣有無之部分做判斷。
資料來源:
1.民事即時新聞,室外機噪音擾鄰 法官:忍忍吧-民視新聞,2014年7月2日,取自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uZv0LxNgJB0
2.黃捷,外牆掛冷氣挨告 法官判拆,自由時報,2016年11月29日,取自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56547。
3.判決書查詢: (台湾裁判文书网):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2017/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