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法之歷史片羽
一、國際人權法之定義:
本處指狹義的UDHR, ICCPR, ICESCR所涵蓋的人權。
二、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之國際法主要特徵:
(一)國際法之主體:國家。
個人:國際法的客體(概觀,p2)。
侵害外國人人權,所應負擔之責任為國家責任,個人無法直接向該侵權國家主張權益,需透過外交手段、國際仲裁等加以解決。必須透過法律擬制( legal fiction),個人在他國遭到權益侵害,等同於該個人所隸屬之國家遭權益侵害,此國家得代表其國民主張實體權遭侵害。(概觀,p15。)當代國際法理論,個人已經可以任國際法主體,因此第二次大戰前此等理論,已有所改變,先此敘明。
(二)人道主義干預:於過去常遭濫用而成為入侵之藉口。
(三)國家只有可能透過條約限制主權,除此以外不受國際法規範。
(四)國際聯盟:
1.除國際聯盟公約第22條(託管)以及第23條(勞動條件)以外,未包含人權議題。
2.少數民族保護體系:
(1)定義:消極地不歧視少數民族,積極地必須維持其種族、宗教與語言之完整性。
(2)非訂於國際聯盟公約。
(3)乃於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之其他條約出現此等保護條款。例如: 1919年凡爾賽條約、波蘭條約(the Polish treaty)。而國際聯盟擔任這些條約是否履約之監督保證責,藉此發展少數民族控訴人權侵害事件之請願體制。此體制隨聯盟瓦解而消逝,迄冷戰結束後,新興民族興起,才開始再關注此議題。
(五)人道主義法。
人道主義法之發展遠比國際人權法還悠久,二戰之前主要發展之主題集中在: 為戰爭行為確立某些人道主義之法則,例如如何保護戰地之醫療人員與設施之1864年日內瓦公約。
三、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之國際法主要有下述改變:
(一)國際法之主體:不在只限於國家。
1.個人已經可以任國際法主體(此點仍有學者有不同看法)。
2. 個人之國際刑法之責任能力。關於個人是否應該因為違反國際刑法,而負擔刑事責任?在紐倫堡以及遠東軍事法庭審判(Tokyo War Crimes Tribunals,東京法庭)過程中,均存在不同之意見,然原則上,均認為涉犯國際犯罪之個人,應受到刑罰。
(二)人道主義干預:
1.聯合國憲章第七章之權力。就大規模人權迫害事件,聯合國依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透過第七章下的權力,授權執行相關之強制措施。目前已經就庫德族、前南斯拉夫、海地、獅子山、東帝汶等相關決議中,採取強制措施。不過此等措施,仍不足以直接推論出當代國際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已經建立起"集體人道主義干預原則,"只能保守地說,朝此方向發展。(概觀,p4)。
2.聯合國安理會特別國際法庭。以處理大規模人權迫害事件。
(1)南斯拉夫國際法庭。
(2)盧安達國益法庭。
(三)人道主義法。
目前主要編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以及附加議定書。
並與國際人權法交互發展。
不再限於暫時,而包括武裝衝突。
(四)聯合國的人權體制
(另文)
參考書目
國際人權概觀(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a Nutshell),2007年9月,國立編譯館主譯。
201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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