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筆記蒞庭實務
_就審期間能否拋棄
壹、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殺人等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乃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惟對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卻僅送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之傳票,且該傳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於同年月四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貳、實務運作:
一、改簡式審判,一般就審期間均不足,被告得自願拋棄此項權利。
二、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監在押等之被告,此項權利,不能因而治癒。
参、相關文獻:
林鈺雄,相對上訴理由之程序瑕疵及其救濟-以違反就審期間問題之理論與實務為例,成大法學,第18期,2009年12月。
2014/03/05
BY 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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