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準抗告2
102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理 由
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之規定,係民國86年修正之要點,立法趣旨在於扭轉已往由偵查檢察官逕行決定,不免流於主觀或恣意,不足以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弊病,一般稱之為「羈押權回歸法院」,基本原理則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釋明檢察官並非憲法第8條所稱為審問之法院。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獲致心證,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例如就社會矚目案件起訴移審之接押,先行組成合議庭受理,或於合議(包含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延長羈押,理論上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原屬正辦,並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應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問。其若不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正當,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適法。又對於此種違法羈押裁定,被告得為抗告;原審法院如認其抗告有理由,即應更正其裁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8條第2項規定甚明,否則抗告法院當依同法第413條撤銷原裁定。
本件抗告人OOO因OOOOO案件,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上訴繫屬原審法院,以審判長法官甲OO、陪席法官乙OO、受命法官丙OO組織合議庭受理後,裁定於101年10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同年11月6日審判,定同年、月27日宣判,然屆期提解抗告人未到,原合議庭當日作成再開辯論裁定,卻於翌(28)日,改由非屬該合議庭成員之AOO法官,就欲行第二次延押之事宜,提訊抗告人,但同(11月28)日,仍由原合議庭作成自同年「12月7日起,延長2月」之第二次延押裁定,有各該筆錄及裁定書在案可稽,足見此第二次延押前之法官訊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形成延押之心證,是否悉為合適,非無瑕疵可指。此第二次延押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指明上揭違法情形,原受命法官未察,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有該送達證書、抗告狀存卷可考,致錯失及時自省救濟良機。迨案繫本院,已是同年、月11日,有本院收文紀錄足徵,顯然逾越原審第一次有效延押之最後期限。本件原審之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經核既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備註
1.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得聲明上訴救濟之(§344I)。
2.對於法院(合議庭)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403條以下)。
3.對個別法官或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則以聲明異議(§288-3)或準抗告(§416)。
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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