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3日 星期二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e款受通譯無償翻譯之權 --以Vizgirda v. Slovenia (2018)為例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e款受通譯無償翻譯之權 --以Vizgirda v. Slovenia (2018)為例

前言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e款規定,如被告不能理解或使用法庭所用語言,可以請求通譯無償協助。此項權利的起算時點,只從被訴時起算。因此,在Kamasinski v Austria1989,法院認為,系爭口譯員必須於準備程序出庭協助,但在警察詢問階段則否。而口譯員無需翻譯每個字,只需要足夠使被告能充分瞭解所被控內容,以便答辯即可。比較本項de款,本款規定「無償」(free)提供通譯協助的義務,是不得附加條件(unqualified right),因此無論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此等通譯或翻譯費用,均應提供且此等翻譯、通譯提供義務,非但適用於言詞,更及於書面文件的翻譯。而在Cuscani v UK2002)乙案法院指出締約國法院「法官」有責任確保被告不會因通譯缺席而權益受損。

歐洲人權法院2018828Vizgirda v. Slovenia, 59868/08乙案
事實摘要
申請人為立陶宛國民,在斯洛文尼亞遭逮捕並經判處徒刑,遂向歐洲人權法院指稱斯國於審判期間,開庭未提供立陶宛語通譯,相關司法文書也未翻譯成立陶宛語,僅提供申請人俄語協助,但申請人理解俄文不易,致未能有效為自己辯護,因而主張斯國侵害其公約第6條第1項與第3項之權益。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規定
61項本文規定「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和義務或者在決定對某人確定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開的審訊。」
6條第3項規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
(a) 以其所瞭解的語言立即詳細地通知被指控罪名的性質以及被指控的原因;
(b) 應當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條件為辯護作準備;
(c) 由其本人或者由自己選擇的律師協助替自己辯護,或者如果無力支付法律協助費用者,則基於公平利益考慮,應當免除其有關費用;
(d) 詢問不利於己之證人,並在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具有相同的條件下,讓有利於己之證人出庭接受詢問;
(e) 如果不懂或者不會講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語言,可以請求免費的通譯協助翻譯。
一般原則
歐洲人權法院表示就訴訟有關當局,特別是內國法院,有責任確保公平審判,並應指定通譯協助被告。此責任,並不限於外國被告明示提出聲請之情形,而是當局在有理由懷疑被告對該訴訟程序所使用之語言不夠熟練時,就負擔有此一責任,而不待聲請。本案,當局在決定提供第三語言,而非被告之母語協助前,應先確定被告對該第三語言之掌握能力,又倘被告有掌握該第三語言之基本能力,此事實本身也不應禁止該個人能藉由通譯獲得其母語協助之權益,俾利其行使充分辯護之權。申請人享有其所能理解之語言被告知相關權益以及被訴罪行之權利。
關於任命俄羅斯文通譯的原因
本案並無跡象顯示,在審判或調查期間當局已提供受立陶宛語翻譯協助之可能性,本案僅在二審程序,內國法院才透過立陶宛語通譯的協助詢問了一些問題,除此以外,沒有再採取進一步措施。雖然斯國主張本案發生時,法院並無登記有案之立陶宛通譯員,且當時該等語言只能從立陶宛大使館得到協助,歐洲人權法院就此指出:事後的二審程序,斯國已經能提供立陶宛語之翻譯,斯國沒有提出令人信服之理由來說明為何不能請立陶宛語翻譯來協助;內國法院的判決是基於申請人能理解俄語並能以俄語進行訴訟之假定作出。斯國當局並未明確核實申請人的俄語能力,從未諮詢申請人是否能理解俄語、以俄語有效地辯護。因此歐洲人權法院不採信斯國此部分論點。
關於申請人的俄語理解程度
歐洲人權法院指出,本案調查程序以及開庭程序均未予以錄音,亦無其他證據可以確定申請人之俄文程度,在沒有得以核實之情況下,申請人在警察調查期間以及法官訊問過程中所表現出之缺乏合作態度,至少可某程度呈現出其以俄文答辯之困難。申請人在開庭時所做的一些相當基本的陳述,可能是因使用俄文所致,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得以有效地辯護。儘管申請人似乎能使用並理解部分之俄語,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並未發現確定申請人使用俄語之能力得足以確保本案程序之公正性。
斯國主張申請人並未提出聲請
根據斯國內國法,申請人有權獲得母語協助翻譯(the applicant was entitled to interpretation in his native language),且當局有義務告知該項權利,並予以記錄。本案並無跡象現示斯國當局已遵守此等規定。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斯國並未作此權益告知(notification of the right to interpretation),且申請人是外國人本有其弱勢,其在逮捕前方才剛抵達斯國、並遭逮捕,再佐以其對俄語之有限能力,得以理解申請人未提出陳情以及未聲請母語通譯之背景情形。

結論
綜上,本案無法證明申請人已經獲得語言協助,而得使其積極參與審判程序並有效辯護,此情已足使整個審判變得不公平,而以5票對2票判決斯國違反公約第6條。



2018年11月12日 星期一

民選代表言論自由之保障--歐洲人權法院Castells v Spain乙案


民選代表言論自由之保障--歐洲人權法院Castells v Spain乙案
歐洲人權法院Castells v Spain (1992) App 11798/85乙案,處理了關於民意代表的政治言論有關議題。本案的申請人是支持巴斯克地區(the Basque region)獨立的一位西班牙參議員,他的文章刊登於某周刊上,其中因涉及對政府以及公務員的侮辱性評論(insulting comments),包括批評政府沒有確保巴斯克地區公民之安全,並指責政府官員參與謀殺異議者等,因而被西班牙檢方起訴。就此申請人以西班牙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之規範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救濟。

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同條第2項也明定行使此項自由時同時負有義務和責任,須接受法律所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之程序、條件、限制或懲罰之約束,這些拘束包括出於基於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者犯罪,保護健康或者道德,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或者權利,為了防止機密情報遭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員的權威與公正等因素。

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西班牙議員批評政府政策而被訴「刑事誹謗罪」,隨後並判處1年零1日徒刑,西班牙政府侵害申請人(議員)公約第10條之言論自由權,理由主要如下。

法院指出依據公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言論之限制須依據法律規定,且須為民主社會所必需,並具備第2項所述各該合法目的。本案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西班牙對申請人言論之限制,雖然是依據西班牙刑法之規定予以處罰(符合①要件),且認同西班牙政府之為保障國家安全以及為了保護他人的名譽與權利之主張(符合要件),但最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此處罰仍非出於民主社會所必須(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法院認為言論自由之重要性,對民選的民意代表尤甚,因為民意代表必須代表選民並捍衛自己利益,何況申請人為當選之民意代表且為反對派人士,因此應就此進行密度最高的審查。此外,與一般公民相比,政府容忍他人批評之範圍應該比一般個人所能容忍之範圍更廣,因此,政府必須節制使用刑事制度來壓制對它的批評,因為「政府所據之主導地位使其有必要在訴諸刑事訴訟時予以克制,特別是在有其他方式可以回應其對手或媒體的無理攻擊以及批評時」(“the dominant position which the Government occupies makes it necessary for it to display restraint in resorting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particularly where other means are available for replying to the unjustified attacks and criticisms of its adversaries or the media.” [para. 46])。
最後歐洲人權法院一致認為西班牙違反了公約第10條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