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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8日 星期三

網路犯罪與國家安全漫談

網路犯罪與國家安全漫談
2013/06/18漫談於哈佛柏克曼中心

Philip  B. Heymann教授:
美國對於國際事務投注甚多,美國司法部也有刑事部門,有一百多位律師全職研究電腦議題,且對於電腦犯罪之類型特別注重,因為電腦犯罪影響所及包括營業秘密與政府機密等。目前外交部門所涉機密,例如與中國及俄羅斯等關係上,也有發現電腦犯罪與網路攻擊之情形。是以,如果網路攻擊有能力攻擊電力系統與市場機制,這會成為應該嚴肅考慮之問題。
        至於就「犯罪」角度觀察,當然,有很多網路犯罪之議題可以供研究,例如透過網路竊取個人資料、信用卡資訊等,然而單純地將竊取個人資料視為「偷竊」似乎有太過輕縱,畢竟資料一旦被盜取,立即就會被遭到傳輸,且還可能被無遠弗屆地傳輸;因此目前最大的問題來自於刑法對於網路犯罪之定義,畢竟沒有人可以預期個人資訊或其他資訊被盜取後,何時、何地以何等方式遭到傳輸或使用,況且此等犯罪偵辦困難、成本過高,因此個人認為法律有過時之問題。但是也必須進一步思考此議題與國家安全之關係。然而又反過來說,私人公司或私部門對於網路控制是很不引以為然的,必竟過度之控制確實又會引發網路自由之議題。

Mark Wu教授
網路應該由誰來管理?應該是倚賴政府或者市民自理?在西方是仰賴後者,但是在東方社會則是希望由政府來加以管制。不過,無論是西方或者東方,均有一個一致性之想法,就網路之管理,政府仍應該有角色( We all agree the government should be there),所以接下來的議題是,什麼事是政府管理,又什麼事是市民管理?
當然,如果涉及國家安全議題,或者國家安全遭到威脅,例如剛剛H教授所提攻擊電廠等,可能電廠會被關閉,此等議題政府當然是可以作一些處理。
所以什麼事務是該由政府管理,又何者是屬於市民管理? 就此我們並沒有一個非常一致之看法,不過,首先仍必須由私人企業先負起責任。此外,柏克曼中心沒有表示每個國家都應該有一個一致性作法,必須這必須看各國之現有資源,也必須要同時看到私部門是否可以與公部門合作。但是,大致上可以歸納出,首先必須提供一個公開、自由與透明之網路環境,接著應由公司負起相關責任,如果公司不願意負責,則政府應該加以介入。
臺灣之法制與網路公司都相對地非常完善。根據之前在美國301部門工作之經驗,個人認為對於網路,應該是提供一個自由環境,並由公司自己負責與執行,當公司不願意或從事非法行為時,才由政府管理或介入。

[有無特定政策用以處理涉外網路犯罪]

Philip  B. Heymann教授:
有關涉外網路犯罪,無論是司法警察或者檢察官都必須從事跨境合作,有時必須採取非正式管道,且又必須花很多時間調查。此外,涉外犯罪還有引渡問題,引渡議題之處理也是費時甚久。因此,就此類案件司法警察與檢察官之間的密切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哥倫比亞與美國合作之一洗錢案件,就犯罪所得等資料具有全球性,因此跨境間司法警察之國際合作、跨境間檢察官間之合作都非常重要。在此等情形,如果有國家政策因素介入的話,政治性議題就會產生,隨之而來的問題就更加複雜化。所以有時候實務上會以非正式管道合作,如果過度正式確實有複雜化之問題。

[非正式管道合作對於時效性之把握非常有效果,但是對於日後必須在法庭上使用之證據,卻沒有幫助,畢竟,證據必須符合證據規則之要求才有證據能力。有時在非正式與正式之間,會有面臨兩難之問題。]

兩國間除的非正式合作與正式合作之間還有其他措施,例如,臥底警察之合作,或者以引渡以外之方法使相關被告或證人合作等,這些都可以加以考量。不過網路犯罪無國界,是以,其合作方式確實更加特殊。

Christopher T. Bavitz

就網路言論自由之議題,政府之角色,尤其在取得犯罪證據與民眾網路信箱這些領域,應如何加以約制或者規範,很值得研究,是以我們現在正在研擬此部分規範之方式。此外,最近我們也有一個案件與GPS系統相關,已經上訴到最高法院。該案政府因為將GPS放在當事人車上,究竟此一行為警察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書狀,成為研究之課題。警察之主張乃車輛之路徑為公眾得以在路上目擊,是以是屬於公開之領域,但是當事人主張乃是GPS之使用,使警察之偵查更加便利精準,且比跟監更加減少成本。最後最高法院決定就GPS之偵查方式仍需要令狀先行。這種情形與隱私權保障之議題類似,例如在家中之隱私保護與在馬路上之隱私保護不同,但是又例如如果與朋友站在街頭談話,那們人們一般又會推認應該沒有第三人會聽到是一樣的。有關此議題於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後,對隱私權保障確實產生極大衝擊,由其是近期每日上億之電話紀錄被政府加以記錄,隱私權保障中的 The nature of difficulty必須加以再重新考量,所以,就此我們必須考量如何加以約制政府取得之程序。目前史諾登案已成為各國間之燙手山芋,因為該案讓中美關係緊張,但是網路攻擊活動不斷又對美國有國家安全上之考量。

相關資料來源:
法務部參加2013年全美州檢察長協會夏季年會暨訪問美國與瓜地馬拉司法機關報告,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result.jspx?cateType=1&categoryId=3.1

BY Wanli YANG


2014年1月5日 星期日

美國大麻合法化介紹 Colorado Marijuana Laws

美國大麻合法化介紹  
_美國科羅拉多州大麻除罪化初探(毒品除罪化)

Colorado Marijuana Laws

大麻除罪化議題

壹、立法例
(一)美國
大麻除罪化議題於美國發展之情形,截至2013年底為止,已經有總共19個州允許醫療用大麻,而有2個州已經將大麻加以合法化,此2州即為科羅拉多州以及華盛頓州,2州率先將大麻之使用加以合法化。
(二)荷蘭與烏拉圭
荷蘭雖加入各項聯合國的反毒公約,但是於coffeeshop開放可以購賣一定量的大麻;此外,烏拉圭則於去年(2013年)開放大麻合法,是全球首例可以合法種植、買賣和吸食大麻的國家。

貳、科羅拉多州大麻合法化之推動經驗
美國科羅拉多州立法將施用大麻予以合法化,成為世界上第一個政府授權合法銷售大麻的地方。2012年11月,該州憲法第64號修正案在公民投票下通過,允許21歲以上的成年人在有資質的商店購買最多1盎司的大麻。
該州州長Hickenlooper在2013年5月28日簽署"美國科羅拉多州憲法第64號修正案"(Colorado Amendment 64 (2012)),並於9月份採行the Colorado Retail Marijuana Code (HB 13-1317)。

該州檢察長於2013年6月在全美州檢察長協會夏季年會之會場中表示,大麻合法化後相關之營利與收益,均用以投入教育工作,州檢察長並指出每年有5000件施用大麻案件之嫌疑人遭到逮捕,但是經過研究之結果,並沒有人因此坐牢,而這些都是社會資源之浪費。此外,目前經濟狀況,必須謹慎規劃政府財政預算,所以這些省下之預算與費用,除投作教育用之外,相關之稅收,也可以用以作為預算衡平所用。
不過他也表示在大麻除罪化的整個推動過程中,他認為必須注意謹慎規畫大麻販賣方案之相關法規,這部分之規劃內容龐大且複雜,不過科州做的很好,預計從2013年7月1日起販賣大麻之商店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取得營利執照,此外中盤商也必須加以規範。
因此科羅拉多州於2014年1月1日正式開始販售大麻。

叁、爭議性問題
華盛頓州副州檢察長於2013年6月全美州檢察長協會夏季年會之會場中用較為保留之口氣表示,自從大麻合法化後,常見到的問題是,學生致電詢問校園宿舍可否持有大麻、或者是執法與矯正機關所扣得之大麻,是要用來販賣還是加以銷毀等具爭議性之問題。

肆、聯邦立場未明並具合憲性爭議
雖然目前科羅拉多州與華盛頓州是將大麻合法化了,但是於全美州檢察長會議中,有州檢察長們也指出希望能夠了解美國聯邦就此議題所持之立場,另外,也有表示必須研究大麻合法化與美國憲法之關係。

伍、臺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有關之規定,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大麻乃為第二級毒品,該條規定如下: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資料來源:
1.法務部參加2013年全美州檢察長協會夏季年會暨訪問美國與瓜地馬拉司法機關報告
http://report.nat.gov.tw/ReportFront/report_result.jspx?cateType=1&categoryId=3.1
2.BBC中文網,記者李莉,美科羅拉多州大麻合法開賣顧客盈門,
更新時間 2014年1月2日, 格林尼治標準時間20:20
http://www.bbc.co.uk/zhongwen/trad/world/2014/01/140102_us_marijuana_customers.shtml

3.美國科羅拉多州毒品政策 Drug policy of Colorado,From Wikipedia, http://en.wikipedia.org/wiki/Drug_policy_of_Colorado
4.美國科羅拉多州憲法第64號修正案,Colorado Amendment 64 (2012):http://en.wikipedia.org/wiki/Colorado_Amendment_64_(2012)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8
6.Narcotics Hazard Prevention Act (Taiwan;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英文全文)
http://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8
7.荷蘭毒品政策:http://en.wikipedia.org/wiki/Drug_policy_of_the_Netherlands


By Wanli YANG

2014/01/05


2013年4月11日 星期四

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簡介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簡介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 司法互助: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 )

壹、定義: 國家間刑事訴訟移轉管轄


貳、相關之國際公約與書面文件
一、歐洲刑事訴訟移轉管轄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第8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移轉管轄:
1.被告於被請求國有固定居所;
2.被告有被請求國之國籍,或被請求國為其出生國;
3.被告在被請求國正執行自由刑或必須執行自由刑;
4.被告因同一或其他犯罪行為由被請求國對其進行追訴;
5.請求國認為移轉管轄權有利於發現真實,由其是最重要之證據在被請求國時;
(if it considers that transfer of the proceedings is warranted in the interests of arriving at the truth and in particular that the most important items of evidence are located in the requested State;)
6.由被請求國為有罪判決並在受請求國執行判決,適合於促使被告回歸社會;
7.請求國認為其無法確保被告於審判期日在場,然被請求國則可確保被告在場者;
8.請求國認為若為判決,即使透過引渡,自己亦無法執行判決。
(if it considers that it could not itself enforce a sentence if one were passed, even by having recourse to extradition, and that the requested State could do so;)

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被請求國「應」以及「得」拒絕接受刑事訴訟轉移管轄權。
第10條:
被請求國有下列情形,應拒絕請求追訴:
1.請求不合於第6條第1項(涉嫌犯罪)與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雙重犯罪)
2.追訴違反第35條(一行為不二罰)
3.依請求國法律,該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

第11條:除第10條之情況外,被請求國僅能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全部或一部拒絕請求:
1.被請求國認為,依第8條提出請求之理由不存在;
2.被告於被請求國並無固定居所;
3.被告無被請求國國籍,且於犯罪時於被請求國境內無固定居所;
5.被請求國認為受請求追訴之犯罪有政治性質,或屬軍事或財政犯罪;
6.被請求國有確切理由認為,追訴請求是基於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立場所為;
7.被請求國之法律雖可適用於系爭請求追訴之犯罪,惟被請求國收受請求時,依其法律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此種情況不適用第26條第2項;
8.被請求國僅基於第2條享有管轄權,且於收受請求時,依其法律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加上第23條所規定之6個月延長時效均已完成;
9.犯罪於請求國境外所為;
10.進行追訴將違反被請求國之國際義務;
11.進行追訴將違反被請求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
12.請求國違反本公約所定程序。

二、聯合國「刑事訴訟移轉示範條約」
Model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 Adopted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45/118 of 14 December 1990 )
https://www.un.org/en/ga/search/view_doc.asp?symbol=A/RES/45/118
只有規範四種拒絕接受的理由
1.涉嫌者不是被請求國國民或並非該國常住居民;
2.該行為是軍法範圍內的罪行,而並非普通刑法範圍內的罪行;
3.該犯罪行為與賦稅、關稅有關;
4.被請求國認為該犯罪行為屬政治性犯行

三、「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第42條第3及第4項
第 47 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移轉管轄」:「各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轉訴訟程序有利於適當執法者,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轉訴訟程序之可能性,以利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

四、「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
第21條「刑事訴訟的移交」:「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於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Article 21. (Transfer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the possibility of transferring to one another proceedings for the prosecution of an offence covered by this Convention in cases where such transfer is considered to be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particular in cases where several jurisdictions are involved, with a view to concentrating the prosecution.

參、各國立法例
一、瑞士「聯邦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Act o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Assistance
第四編 第一章要件、第二章程序
以下四種情況,才能代替犯罪發生地國,對於瑞士境外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追:
1.犯罪嫌疑人禁止引渡;
2.犯罪嫌疑人必須在瑞士有更嚴重的犯罪接受司法審判;
3.請求國保證在瑞士宣判無罪或執行刑罰後,不因同一行為再對之刑事訴追;
5.在瑞士有通常住居所的外國人,引渡不能成立,而由瑞士管轄有利於其個人處境和重返社會生活者。

二、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三編刑事訴訟的移管
第75條到第87條

要件與基本原則
1.雙重犯罪原則:
        歐洲刑事訴訟移管公約」第7條第1項以及聯合國「刑事訴訟移轉示範條約」第6條
2.原則上,請求國是犯罪發生地國,被請求國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國
3.政治犯或特定犯罪禁止移轉
4.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5.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則
不可以基於被請求國之追訴權時效較長之規定,利用刑事訴訟管轄移轉,以逃避已經時效消滅的事實,讓被告在被請求國遭受刑罰


適合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情形
1不能引渡或顯有困難,等於國際條約普遍承認的「或引渡或追訴原則」。
2.訴訟經濟以及審理可能性。
3.執行較為順利

備註: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6/2006號法律)
公報編號:30/2006
刊登日期:2006.7.24
版數:941-995

第三編「刑事訴訟的移管」
第一章「委託澳門司法當局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第75條「原則」
應請求方的要求,可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但須符合以下各條所定的條件,並具有以下各條所指的效力。

第76條「特別條件」
一、為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針對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的事實的刑事訴訟程序,除須符合本法所規定的一般條件外,亦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容許進行移交逃犯;
(二)請求方保證,一旦澳門法院對涉嫌人或嫌犯作出確定裁判,該方不會就同一事實再對該涉嫌人或嫌犯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三)對有關事實可判處的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安處分,其最高期限不少於一年;如為財產刑,則其最高金額不少於相當於三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金額;
(四)涉嫌人或嫌犯在澳門有居所;及
(五)基於良好司法,或基於涉嫌人或嫌犯倘被判刑後能夠適當地重返社會,接納有關請求屬合理者。
二、如符合上款所定的條件,就以下任一情況,亦可接納在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一)在澳門正就另一事實對涉嫌人或嫌犯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對該事實可判處的刑罰或保安處分等於或重於上款(三)項所指者;
(二)已拒絕移交逃犯;
(三)請求方認為不能確保涉嫌人或嫌犯到其法院出庭受審,但在澳門可確保其到法院出庭受審;
(四)請求方認為不具備執行可能作出的判刑的條件,即使請求移交逃犯亦然,但在澳門則具備該等條件。
三、如根據關於澳門刑法在空間上的適用的規定,導致提出有關請求的違法行為屬澳門法院的管轄權,則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

第77條「適用的法律」
對於在上條所指條件下於澳門提起或繼續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所針對的事實,適用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刑事處分,但請求方法律對行為人較有利者除外。

第78條「接納請求對請求方的效力」
一、澳門當局接納請求方提出的請求,即表示請求方放棄就有關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二、澳門已就有關事實提起或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時,如證明嫌犯不在澳門,則在澳門通知請求方後,請求方恢復就同一事實進行刑事訴訟程序的權利。

第79條「處理請求的程序」
一、如請求方已就擬移管的訴訟程序製作卷宗,其所提出的請求須附具該卷宗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二、如行政長官作出可接納請求的決定,須將有關文件送交中級法院;該法院須立即命令通知涉嫌人或嫌犯到場;如有委託的律師,亦須通知其到場。
三、如涉嫌人或嫌犯未到場,法院須查核有關通知是否按法定方式作出;在涉嫌人或嫌犯尚未委託律師或該律師未到場的情況下,法院須為其指定辯護人;就上述事宜,均應繕立筆錄。
四、法官可依職權,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命令再次作出第二款所指的通知。
五、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應獲邀請陳述反對或贊成澳門接納請求的理由;檢察院亦享有同樣的權能。
六、如有需要,法官須主動或應檢察院、涉嫌人、嫌犯或其辯護人的聲請,採取或命令採取其認為必需的證明措施,並為此定出不超過三十日的期限。
七、採取上款所指的措施後或上款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檢察院及涉嫌人或嫌犯可在十日內作出陳述。
八、法官須在十日內就請求作出裁判;對該裁判,可依據一般規定提起上訴。
九、在請求待決期間,法官可採取刑事訴訟法律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

肆、我國相關法源
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第42條第3及第4項
第 47 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移轉管轄」:「各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轉訴訟程序有利於適當執法者,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轉訴訟程序之可能性,以利對本公約所定之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
二、「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兩岸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6條第1項雖有「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之規定,但同條第3項規定:「受請求方認為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者,得視情決定遣返」,實務上曾有劫機犯陸方以人卷全數移交方式移轉者。

資料來源:
1.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http://conventions.coe.int/Treaty/en/Treaties/Html/073.htm
2.楊雲驊、許恆達(2012),引渡逃犯與人員遣返之比較研究—以我國現況為中心,法務部101年度委託研究計畫,2012年11月。
3.楊婉莉(2013),國際刑事訴訟移轉管轄簡介,http://wanliyang.blogspot.tw/2013/04/blog-post.html
4.Model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in Criminal Matters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english/et052.html
5.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
https://bo.io.gov.mo/bo/i/2006/30/lei06_cn.asp
2013.04.11  Wanli YANG 整理
2019.11.12 補充


Age Verification

2007.6NAAG「Age Verification發展可能性」議程

此議程較為特殊,目前僅有康州[1]與喬治亞州有計劃實施,主講人包括有網路教育基金會(Internet Ed Fdn)的主任 Tim Lordan以及Aristotle執行長(CEO) John Phillips, 另外,還包括來自紐約的Ken Dreifach, Sonnenschein Nath 與 Rosenthal。

「Age Verification」乃是基於保護兒童與十八或十六歲以下之少年、網路安全等目的,要求相關網路業者,必須設有Age Verification的相關系統,使兒童與少年能免於遭犯罪者引誘、略誘而遭侵害等,其主要防範的犯罪類型則為性犯罪以及兒童少年接近賭博網站等。例如,康州檢察總長Richard Blumenthal就表示要在今年三月起要求社會網路網站(the social work sites)要設置有Age Verification系統。
一些網站例如MySpace, Facebook以及Xanga將會受到相關規範,規範方式不盡相同,簡單者,例如,少年要上去一些網站,必須向家長拿取密碼才可以上相關網站;如果有少年使用者,少年將需要得到其父母同意才可以將他們的一些側寫的資料(profiles)張貼上網;同時如果要上去小孩的網站也需要家長同意( Parents would also be permitted to access their kid's Web pages.) ,基本上,這些規範的目的在於防止性犯罪者(sexual predators)接近小孩,所以如果有網路業者未遵守相關規範的話,將有可能被罰款最高達五千美金。不過,針對此立意甚佳的法案,仍有特殊技術性問題無法獲得完全的解決;此外,法案是否能達到隔離性犯罪者的效果也是個問題。
與會的各州檢察總長對此議題發言十分踴躍,且提出相當深入的問題,例如,如何區分應該加以規範的網站( the social work sites),相關措施採取後對市場經濟會產生何等影響,如何辨識遠端使用者為少年或成年人等,更甚者,與會者有質疑表示:有心者仍可以假扮為少年而誘使少年離家,另外還有憲法言論免責權問題、家長責任轉為社會責任、網路公司將成本轉嫁到消費者身上等問題,還有,這Age Verification系統與目前要求網路使用者不要隨便給予個人資料的政策也不盡相符等。有趣的是,演講者表示其實Age Verification系統技術性的問題仍可以獲得某種程度的解決,例如,從一開始的密碼設計,一直到設定相關的問題來測試網路遠端使用者是否為少年等,如果使用者無法回答或者回答的答案與ㄧ般使用狀況有異,再利用紅綠燈方式讓相關網路公司可得以辨識出特殊個案,進而得以採取適當措施。當然啦,經由這些設計,可以做出某程度的辨識技術是不會有問題的,真正有問題的是,這些守法的網路公司會不會因為這Age Verification系統而喪失客戶,客戶將流失到一些不守法的網路公司,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疑慮;講者就此舉出MySpace公司為例,表示因為有許多的性犯罪者利用其網站作為誘使少年少女的工具,因此,MySpace已經自行開發研究相關的Age Verification系統技術,所以仍是有網路公司自願承擔社會責任的。
[1] TMC net,Connecticut Attorney General Backs Member Age Verification for Social Sites, http://blog.tmcnet.com/regulations/legislation-and-debate/connecticut-attorney-general-backs-member-age-verification-for-social-.asp, March 12, 2007.


2007.7

By Wan-Li Yang

2012年2月3日 星期五

美國聯邦量刑指導

美國聯邦量刑指導原則
GOP Seeks Big Changes In Federal Prison Sentences

by Carrie Johnson
January 31, 2012
Every year, federal judges sentence more than 80,000 criminals. Those punishments are supposed to be fair — and predictable. But seven years ago, the U.S. Supreme Court threw a wrench into the system by ruling that the guidelines that judges use to figure out a prison sentence are only suggestions.
Republicans in Congress say that has led to a lot of bad results. They're calling for an overhaul of the sentencing system, with tough new mandatory prison terms to bring some order back into the process. Rep. James Sensenbrenner, a Republican from Wisconsin, brought up the subject at a recent hearing.
"A criminal committing a federal crime should receive similar punishment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crime was committed in Richmond, Va., or Richmond, Calif., and that's why I am deeply concerned about what's happening to federal sentencing," Sensenbrenner said.

每年,聯邦法官會有超過80000名之被告判刑,理論上,這些刑度都應該是公平的且可預見的。但是,七年前,美國最高法院提出了一個判決認定:法官使用之量刑指導原則,僅具有建議性質(換言之,不具有強制性)。共和黨在國會說,該項判決已導致許多不好之結果,且呼籲重新檢視美國量刑系統,並賦予強制性之效力,讓美國量刑具有一定之秩序性(有規則可循)。
 
來自威斯康州的共和黨眾議員詹姆斯·森森布倫納,在最近的一次聽證會上提出了這個問題。森森布倫納說:“犯相同之聯邦犯罪,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在里士滿(弗吉尼亞州),或里士滿(加利福尼亞州)為之,均應得相近之處罰,因此對於目前聯邦量刑體系究竟發生了什麼況狀備感關切"。
Since the Supreme Court acted in 2005 to make the sentencing guidelines advisory — not mandatory — Sensenbrenner said, judges in places like New York City have imposed sentences below the guideline ranges almost half the time. But judges only a few hours further north in New York are still following the guidelines.

自2005年最高法院作出"量刑指導原則"僅具建議性質知該項判刑後,紐約市法官判決之刑度幾乎只有"量刑指導原則"的一半。但在距離紐約市只有幾個小時之紐約州,紐約州法官仍然遵循著該量刑指導原則。
Former prosecutor Matt Miner — who also served as GOP congressional aide — says that's not justice.

The way you make sure the guidelines get due respect is to make them respectable.
- Douglas Berman, Ohio State University law professor
"We have a federal system. There should be consistency not just in the same courthouse and on the same floor, or district by district, but across the country, and we're failing in that," Miner says.
Douglas Berman, a law professor and sentencing expert at Ohio State University, said, "The way you make sure the guidelines get due respect is to make them respectable."

前檢察官Matt Miner -前擔任共和黨國會助理 -表示:這非正義。你如果要確保該原則得到應有之尊重,應該是讓該原則值得尊敬。
俄亥俄州立大學法學教授道格拉斯·伯曼表示:“我們只有一個聯邦系統,所以應該具有全國一致性,不應該僅在同一法院的同一樓層或者特定區域內才有一致性。
 


A lot of people argue that ever since the Supreme Court weighed in, black men have it a lot worse.
Judge Patti Saris of Massachusetts leads the congressionally created U.S. Sentencing Commission. Saris spoke about the issue at a panel sponsored by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Society and the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in Washington earlier this month.
"The average sentence for a black male was 20 percent longer than that for a white male. ... And I think what's important to add there is that no one here is accusing judges of being racist," Saris said.
So, then, what's going on?
"It's not that the black male sentences are going up. It's that the white male sentences are going down," Saris said.
Berman, the law professor, says judges think many of the suggested punishments are too tough, especially in the areas of corporate fraud and child pornography, where the guidelines call for people who download images of children to sometimes get upward of 20 years behind bars.
"There's 2,000 child porn cases, and about 1,200 of them have below-guideline sentences, and they're all white defendants," Berman said. "And so now I think the easiest explanation for that entire 20 percent — or if not the entire 20 percent, than at least a big part of that — is, in fact, white child porn downloaders are getting significant leniency."
The sentencing commission studies that feedback, Saris said, and it really tries to make things better. For example, next month the commission will hold a hearing on whether child porn sentences are fair.
"Congress thinks about the world's worst offender when they're setting up a mandatory minimum," Saris said. "They're thinking about the big bad guy that we'd all agree, 'Gee, just send that person away.' But ... often, for every horrible, horrible [case] you tell me about, I can think of a situation which is far less severe."
I would urge the commission to maybe sell Congress on the idea that the system is working pretty well.
- Amy Baron-Evans of the Federal Public and Community Defenders
Saris said despite all the criticism, the great majority of judges still give out punishments within the range of the old guidelines, even though they're no longer mandatory. She said she continues to think the best approach is to keep the advisory guidelines for sentencing and to adjust them as needed based on feedback from judges.
Amy Baron-Evans, who works for the Federal Public and Community Defenders, said there's nothing wrong with the way things are going now, and Congress shouldn't take away the discretion judges have to evaluate each defendant case by case.
"I would urge the commission to maybe sell Congress on the idea that the system is working pretty well," Baron-Evans said.
But that message can be politically unpopular, with some Republicans suggesting they might propose new mandatory sentences and cut the budget of the sentencing commission.
"I love that everybody wants to talk about how severe the system is," said Michael Volkov, a former prosecutor, at the recent panel discussion in Washington. "I'm sorry — politically, that is going nowhere, folks. It's going nowhere."
Former prosecutor Bill Otis, testifying before the House Judiciary Committee last year, gave voice to those concerns.
"The commission either should return to its main job, creating mandatory guidelines, or give the taxpayers a refund," Otis said.
The House Judiciary Committee is planning more hearings on the issue this spring.
很多人認為,從最高法院權衡中,黑人男子所得刑度也差距很多。馬薩諸塞州的法官帕蒂紗麗(美國國會創建量刑委員會)談到的問題:在本月初美國憲法學會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在華盛頓主辦的一個小組。“黑人男性平均刑期長較白人男性多了20%......我認為什麼重要的是,這樣的結果,竟然沒有人指責法官有種族主義之疑,紗麗說。”所以,那麼,究竟是怎麼回事?“這不是黑人男性的刑度在增加,反而是白人男性的刑度在下降,”另外有許多的處罰又過於沒有彈性,特別是在企業詐欺與兒童色情製品方面,指引打電話的人、下載兒童色情的圖像者,有時會遭判決達20年以上。
伯曼說,有2,000兒童色情案件中,約1200所得之刑度低於量刑指導原則,這些被告都是白人被告。 “所以我現在想的,上開20%最簡單的解釋,至少很大一部分是,白人下載兒童色情圖片者顯然受到顯著地從寬處理。

委員會下月將舉行聽證會,檢視兒童色情的量刑是否是公平的。“紗麗說,”國會認為世界上最壞的罪犯時,他們設置了強制性的最低標準。

"該系統工作得很好。" 艾米聯邦公共及社區男爵 - 埃文斯後衛莎麗說,儘管有批評,但絕大多數的法官仍然給出了舊準則範圍內之刑罰,即使量刑指導原則不再是強制性的。她說,她仍然認為最好的辦法是保持判刑指導原則之諮詢性(非強制性)。艾米男爵埃文斯,聯邦公共及社會的捍衛者的工作,說:"現行方式沒有什麼錯誤,國會不應該干涉法官對具體個案的自由裁量權。",“巴朗埃文斯說:”也許銷售大會上,該系統是相當不錯的想法,我會敦促委員會。"

一些共和黨人也暗示他們可能會提出新的強制性刑罰的規定,否則該削減量刑委員會的預算。

前檢察官比爾奧的斯,去年在眾議院司法委員會作證說:該委員會應返回其主要工作,建立具有強制性的量刑指導原則,不然,就將錢退還給納稅義務人。內政司法委員會正計劃在這個問題上在今年春舉辦更多的聽證會。




http://www.npr.org/2012/01/31/146081922/gop-seeks-big-changes-in-federal-prison-sentences

Wan-Li Yang

2011年10月23日 星期日

刑事補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差異

刑事補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差異

1.刑事補償vs國家賠償
一為刑事有關之案件(刑事、軍事、少年案件)。
另一,不限類型。

2.補償與賠償經費(預算)來源
一為國庫
一為各級政府
3.協議與否
刑事補償無協議程序
4.公務員故意過失要件
刑事補償法:不限於公務員之故意過失。
國賠:限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設施:則採無過失責任。
5.決定書時限
刑事:3個月
國賠:1個月
6.對決定書不服之處理
刑事補償法: 對刑事補償庭提出
國賠法: 對該地管轄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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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補償法 (100.07.06) 原名稱: 冤獄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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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重點:
一、把「冤獄賠償法」名稱改為「刑事補償法」
二、可請求補償之種類擴大
舊法只有人民受羈押、收容、刑罰、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的才可以請求補償,新法增訂鑑定留置及強制工作以外之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例如:刑法規定的監護、禁戒、強制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也可以請求補償。

三、擴大請求補償的程序事由範圍

舊法只有規定人民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及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的,才可以請求補償,新法增加檢察官撤回起訴、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法院判決免訴、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超過有罪判決所定的刑或保安處分期間,及同一案件經重複判決的情形,都可以請求補償。

四、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釋字第670號解釋,不能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而駁回冤賠的請求,刑事補償法已經將這項要件刪掉,將來法院再也不可以用請求人的行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駁回請求。

五、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另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六、假如是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的行為所導致的可不補償
七、明訂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補償標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的日數,以新臺幣750元以上15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死刑執行的補償,除其羈押依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

八、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
補償請求的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認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可以在1000元到2999元的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

九、保障程序利益
初審決定機關,應該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十、增訂補償後對公務員求償規定

十一、釐清補償與國家賠償之關係

受害人依刑事補償法所得的補償外,假如請求人還有其他損害,在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下,請求人還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十二、增訂「回溯五年條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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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2 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第 3 條
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第 4 條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 5 條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

第 6 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
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
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
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第 7 條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
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二、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補償,依已繳納罰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
還之。
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四、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
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 8 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
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第 9 條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

第 10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 11 條
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
前項之請求,除死亡者係受死刑之執行者外,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

第 12 條
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

第 13 條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 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第 14 條 補償之請求,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
代理人撤回請求,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 15 條
補償之請求,得於決定前撤回。
請求經撤回者,不得再請求。

第 16 條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 17 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

第 18 條
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補償決定違反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或有其他依法不應補償而補償之情形
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審。

第 1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 20 條
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第 21 條
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原決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四、原決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五、參與原決定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法官、軍事審判官因該補償決定
事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事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第 22 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第 23 條
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

第 24 條
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定,並更為決定。
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

第 25 條
重審之聲請,得於受理機關決定前撤回之。重審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重審。
撤回重審之聲請,應提出撤回書狀。

第 26 條
聲請人依本法聲請重審或撤回時,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

第 27 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 28 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
償額內扣除之。

第 29 條
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30 條
補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
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 31 條
補償事件繫屬中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
定前,停止補償審理之程序。
前項停止之程序,於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裁判確定時,續行
之。

第 32 條
補償決定確定後,有本案再行起訴、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聲請時,於其裁判
確定前,停止補償之交付。
前項情形,本案重新審理經裁定保護處分確定時,其決定失其效力;本案
再行起訴或再審經判決有罪確定時,於判決諭知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之範
圍內,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 33 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補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就補償決定失其效力
部分,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 34 條
補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
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
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
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

第 35 條
刑事補償審理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 36 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 37 條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 38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
之案件,亦適用之。
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第 3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
,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
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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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國家賠償法 (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公發布)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國家賠償責任(一))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 條 (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條 (賠償方法)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條 (公法人之準用)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5 條 (外國人之適用)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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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24
BY Wan-Li YANG

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國際刑事法院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筆記
國際刑事法院研究

背景
800多個非政府組織與國際法專家之推動
WWII期間殘暴犯行
目的:處理個人是否可以作為國際犯罪之主體。
解決:個人侵害國際法法益之問題。
1994國際法委員會,向UN提出國際刑事法院的公約草案。

與國際法院之區別
國際法院:
只處理國家間之爭端,依據聯合國憲章第92條成立。主要功能:依據當事國提交、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條約之規定,扮演解決、解釋角色。

國際刑事法院:
可以處理個人犯罪問題(18歲以上之自然人)。

成立之法源依據
1998.7.17羅馬召開外交使節會議
the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160國、超過1000多非政府組織等參加)
通過羅馬公約
1998.7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anl Criminal Court
2002生效
美國未加入  國際刑事法庭公約

與非締約國之關係
可透過安理會管轄。


國際法之主體地位
WWII之後之通說,包含:
一、國家
二、國際組織
個人能否成為國際法適用對象,仍有爭議。
所以ICC之主體地位,藉此被肯定。

國際法原則:
自制
遵守

國際法效力:
國際間沒有有效之強制力。

ICC特色:
一、具備法人格(國際法律人格)
(一)有締約能力__藉此強化國際社會主體性。
(二)特定任務之代表之派遣
(三)以ICC名義向加害者求償,命加害者負擔刑事責任。
(四)召集國際會議
(五)得訂特權與豁免公約。
二、永久性組織
三、獨立於會員國外
四、刑罰種類不包括死刑

組織架構

一、大會(締約國大會)
(一)主席1、副主席2、成員國18名,均認期三年。
(二)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三)拖欠相當或超過兩年之分攤款,喪失表決權。

二、司法單位
院長室: 3位法官組成。
法庭:
1.審前法庭 The Pre-Trial Divison (至少6名法官)
2.一審法庭 The Trial Division (至少6名法官)
3.上訴法庭 The Appeals Division(至少4名法官)

法官資格:
1.會員國提民。
2.會員國公民。每個國家僅限一名。
3.大會,出席會員國2/3多數票當選。
4.共18名法官。
5.院長、副院長由法官互選出。

判決
1.要宣告
2.書面,具理由。
3.可對法律問題書不同意見。
4.多數決
5.評議內容:永久保密。
6.不一致情形:判決內容應包括多數意見、少數意見。摘要應該公開宣布。

三、檢調單位
(一)檢察官辦公室 The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為單獨機關
(二)獨立性
獨立調查。檢察官辦公室成員不得尋求任何外來指示或按外來指示行事。(申育誠,2003,p83)

(三)檢察官資格
大會無記名絕對多數選出
任期9年,不得連任

四、秘書處 The Registry
為法院之主要行政官
(一)秘書長:無記名絕對多數選出

任期5年,得連任1次
(二)下設: 被害人與證人股
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
提供V&W相關保護、諮詢等



管轄對象
一、罪名:
種族滅絕、危害人類、戰爭與侵略罪。(羅第5條)
(一)種族滅絕The Crime of Genocide
相關公約:
1.1945追訴、處罰重大的戰爭犯罪人相關之倫敦協定
2.1948日內瓦公約第2條(集體殺害指意圖全部或部分傷害國民、人種、民族、宗教團體)
3.1949 UN: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二)危害人類罪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定義:有系統地攻擊平民
相關公約:
1.1967領土庇護宣言:不能庇護
2.1968戰爭罪與為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__永遠不能免責。
3.1973關於偵查、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與危害人類罪的國際合作原則。UN(28th大會)2187決議。
(三)戰爭罪 War Crimes
相關公約:

1.1945追訴、處罰重大的戰爭犯罪人相關之倫敦協定
(四)侵略罪 The Crime of aggression
相關決議:
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314: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 第1條
1.侵略罪之認定全由安理會處理。
2.此時,侵害國際法法益者為國家(非個人)。是以,立法與執行,均困難。




二、管轄:
(一)適用普世司法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__普遍性管轄權
1.歷史紀錄:
1993聯合國安理會設置國際法庭(南斯拉夫)
1994聯合國安理會設置國際法庭(盧安達)安理會第978號決議
2000塞內加爾引用 普世司法管轄權起訴查德流亡前總統 Hissein Habre
(二)補充性管轄: (管轄權補充原則)
1.無法管轄、管轄衝突時不願意管轄:才有管轄權。
2.締約國願意接受管轄。
3.針對特定事件接受管轄之非締約國。
(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
1. 他國審理過,ICC即不再審理
2. ICC審理過,他國法院亦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審理。

三、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
(一)罪行法定主義(羅22、23條)
(二)不朔及既往原則
(三)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羅25條)__個人國際刑事責任。
(四)官方身分不免除責任原則(羅27條)
(五)指揮官與其他上級責任原則(羅28條)
(陸)不適用時效原則(羅29條)

四、適用法律之次序
(國際刑事法院公約21條)
1.優先適用本公約
2.適用國際條約與國際法原則
3.有管轄權國家之國內法原則
 

相關資料來源:
1.申育誠,國際刑事法院之研究,2003,聯合國研究獎助論文,新世紀智庫論壇第24期,p79-95
2. ICC官網: http://www.icc-cpi.int/menus/icc/
3.羅馬公約全文:

http://www.icc-cpi.int/NR/rdonlyres/ADD16852-AEE9-4757-ABE7-9CDC7CF02886/283503/RomeStatutEng1.pdf

4.The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http://www.icc-cpi.int/NR/rdonlyres/F1E0AC1C-A3F3-4A3C-B9A7-B3E8B115E886/140164/Rules_of_procedure_and_Evidence_English.pdf






BY Wanli YANG 整理
2010.10.08

2008年7月29日 星期二

Age Verification

2007.6NAAG「Age Verification發展可能性」議程

此議程較為特殊,目前僅有康州[1]與喬治亞州有計劃實施,主講人包括有網路教育基金會(Internet Ed Fdn)的主任 Tim Lordan以及Aristotle執行長(CEO) John Phillips, 另外,還包括來自紐約的Ken Dreifach, Sonnenschein Nath 與 Rosenthal。

「Age Verification」乃是基於保護兒童與十八或十六歲以下之少年、網路安全等目的,要求相關網路業者,必須設有Age Verification的相關系統,使兒童與少年能免於遭犯罪者引誘、略誘而遭侵害等,其主要防範的犯罪類型則為性犯罪以及兒童少年接近賭博網站等。例如,康州檢察總長Richard Blumenthal就表示要在今年三月起要求社會網路網站(the social work sites)要設置有Age Verification系統。
一些網站例如MySpace, Facebook以及Xanga將會受到相關規範,規範方式不盡相同,簡單者,例如,少年要上去一些網站,必須向家長拿取密碼才可以上相關網站;如果有少年使用者,少年將需要得到其父母同意才可以將他們的一些側寫的資料(profiles)張貼上網;同時如果要上去小孩的網站也需要家長同意( Parents would also be permitted to access their kid's Web pages.) ,基本上,這些規範的目的在於防止性犯罪者(sexual predators)接近小孩,所以如果有網路業者未遵守相關規範的話,將有可能被罰款最高達五千美金。不過,針對此立意甚佳的法案,仍有特殊技術性問題無法獲得完全的解決;此外,法案是否能達到隔離性犯罪者的效果也是個問題。
與會的各州檢察總長對此議題發言十分踴躍,且提出相當深入的問題,例如,如何區分應該加以規範的網站( the social work sites),相關措施採取後對市場經濟會產生何等影響,如何辨識遠端使用者為少年或成年人等,更甚者,與會者有質疑表示:有心者仍可以假扮為少年而誘使少年離家,另外還有憲法言論免責權問題、家長責任轉為社會責任、網路公司將成本轉嫁到消費者身上等問題,還有,這Age Verification系統與目前要求網路使用者不要隨便給予個人資料的政策也不盡相符等。有趣的是,演講者表示其實Age Verification系統技術性的問題仍可以獲得某種程度的解決,例如,從一開始的密碼設計,一直到設定相關的問題來測試網路遠端使用者是否為少年等,如果使用者無法回答或者回答的答案與ㄧ般使用狀況有異,再利用紅綠燈方式讓相關網路公司可得以辨識出特殊個案,進而得以採取適當措施。當然啦,經由這些設計,可以做出某程度的辨識技術是不會有問題的,真正有問題的是,這些守法的網路公司會不會因為這Age Verification系統而喪失客戶,客戶將流失到一些不守法的網路公司,造成劣幣驅逐良幣的疑慮;講者就此舉出MySpace公司為例,表示因為有許多的性犯罪者利用其網站作為誘使少年少女的工具,因此,MySpace已經自行開發研究相關的Age Verification系統技術,所以仍是有網路公司自願承擔社會責任的。
[1] TMC net,Connecticut Attorney General Backs Member Age Verification for Social Sites, http://blog.tmcnet.com/regulations/legislation-and-debate/connecticut-attorney-general-backs-member-age-verification-for-social-.asp, March 12, 2007.

2007.7
By Wan-Li Yang

2008年7月28日 星期一

sexual offenders list

2007.6NAAG「打擊性犯罪」議程

Andy Russell則是針對追蹤性掠奪者(Tracking Sexual Predators)政府可能提供的服務與支援進行演講。Andy Russell表示隨著網路的發展,如何有效防範性掠奪者犯罪已經是一個全國性的議題了,但是如何解決此問題呢?他指出,愈早辨識出性掠奪者愈能儘早防範,因此,第一,要建立培養出辨識能力,這點必須從基礎資料進行分析,並借重網路網站強化結果。此外,還要建立一套所謂性犯罪者出沒地圖(Map data/ Sexual Offenders List)。

性犯罪者出沒地圖,乃是藉由性犯罪者必須向各州相關單位註冊的規範,在犯罪者註冊後將資料彙整上網,結合 resident map的功能,讓公眾可以透過網路查悉自己住宅附近有無此等性犯罪者出沒[1]。因此,如果有性犯罪者的住所出現在學區附近時,即可以即早辨識出高再犯可能性者(the potential offender)並研擬相關對策,例如由執法人員加強查訪等。再者,如果這些性犯罪者被發現沒有實際居住在其提供的居住地時,也可以藉由上開map追蹤發現,甚至利用map去發現其現所在地,而採取相關措施。

但是就這個立意甚佳的計畫,因為各區各州的規範、登記方式均不盡相同,還必須面臨各區資料如何進行整合的問題。
[1]http://www.floridasexualpredator.com/, Florida Sexual Predators利用了FDLE的資料以及Google Map的系統所組合而成。

2007.7
By Wan-Li 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