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 星期四

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 (草案)筆記

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 (公約草案)筆記


壹、背景


2018年6月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51屆大會審議通過了「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草案,草案第11條第1項通過2019年8月1日在新加坡舉行首次開放簽字,另外草案也將提交第73屆聯合國大會審議通過。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後,有關調解協議之可執行性議題,尚未有統一的國際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UNCITRAL )爭議解決工作組會議,遂通過了「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草案(以下簡稱“草案”),2018年6月,於第51屆大會審議通過。


貳、立法例


各國關於調解和解協議之「執行」,可分為三類:
1.當作一般「契約」。
將調解協議視為契約,則其效力如同普通之契約協議之文件,對當事人之強制執行力低於法院判決以及仲裁判斷。
2.經過一定程序轉化為法院判決。
例如「歐盟調解指令」規定如果當事人均同意,經調解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可具有可執行性,並藉法院確認之方式執行。
美國「科羅拉多爭議解決法」也規定:「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如是書面形式,且各方均簽字,則任何一方或其代理人均可向法院申請,將該協議作為法院的命令從而具備可執行性。」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調解協議達成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3.視為仲裁判斷或經過一定程序轉化為仲裁判斷。
例如,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規定,如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且和解協議採用書面的形式,調解員和當事人均在該協議上簽字,則該協議可以被視為合法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判斷,與仲裁判斷具有同等效力。
例如,大陸「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参、現行調解所存問題


將調解協議轉化為法院判決時,除非國家間有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之雙邊或多邊條約,否則較難得到執行。如轉化為仲裁判斷,雖可「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執行,但須要有有效之「仲裁協議」,且仍需要承擔仲裁的費用。依據「中國貿促會總會」商事法律服務中心郭濤之研究,他指出「北京京德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太原戴德勒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複議裁定書案」當中,北京高等人民法院認定「仲裁法」僅允許提起仲裁後調解,而濟南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仲裁調解書」依據的「調解協議」是雙方在申請仲裁之前所簽訂,加上整個仲裁過程中也沒有調解過程,所以該「仲裁調解書」未符仲裁法,而不予執行。他並表示英國等國判例也曾表明類似之態度,倘提起仲裁前已達成和解,說明爭議不存在、仲裁基礎也不存在。


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工作


為統一各國之實踐,並使調解、和解協議具可執行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於2014年開始了公約之研究與起草工作。草案值得注意郭濤指出下列幾點
1.作為判決或仲裁判斷執行之「調解和解協議」不在公約適用範圍內。
公約將可能在目前的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和仲裁調解書(判斷)外,創設全新制度。 
當事人無需存在事先之書面調解條款或調解協議。此與仲裁的要求不同。
2.申請執行和解協議,需要證明該和解協議產生於調解。草案僅舉了證明調解過程之幾種形式,例如調解員簽字、調解機構證明等。 
3.調解和解協議做出後,可直接在其它公約成員國聲請「執行」(民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 (公約草案),https://uncitral.un.org/zh/texts/arbitration
2.中國貿促會總會商事法律服務中心郭濤,簡析《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草案(1),2018-07-17,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387/2018/0717/1034422/content_1034422.htm
3.中國貿促會總會商事法律服務中心郭濤,簡析《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草案(2),2018-07-17,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387/2018/0717/1034423/content_1034423.htm


By Wan-Li YANG
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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