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 星期五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上訴最高法院應說明所適用之法則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上訴最高法院應說明所適用之法則
大法官會議解釋

解釋字號:釋字第 41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憲法保留: 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釋字第154號、第160號、第179號解釋理由)。
(二)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
(三)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強制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就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定為法律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同法第471條第1項並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即採所謂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俾第三審法院得據以審理,並防止當事人之濫行上訴。
(四)上訴理由書之內容,要求應揭示上訴所適用之法則之旨趣,是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至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始符上開規定,同法未設有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為上開法律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討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乃針對民事事件所為,是否適用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情形?亦即,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是否亦應揭示所適用之法則之旨趣。依其解釋理由書之旨趣,亦應有適用。

BY WANLI YANG

2014年3月20日 星期四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準抗告2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準抗告2
102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理 由
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101條之1關於預防性羈押,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108條第1項之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之規定,係民國86年修正之要點,立法趣旨在於扭轉已往由偵查檢察官逕行決定,不免流於主觀或恣意,不足以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弊病,一般稱之為「羈押權回歸法院」,基本原理則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釋明檢察官並非憲法第8條所稱為審問之法院。是法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獲致心證,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例如就社會矚目案件起訴移審之接押,先行組成合議庭受理,或於合議(包含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延長羈押,理論上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原屬正辦,並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應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問。其若不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正當,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適法。又對於此種違法羈押裁定,被告得為抗告;原審法院如認其抗告有理由,即應更正其裁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款、第408條第2項規定甚明,否則抗告法院當依同法第413條撤銷原裁定。

本件抗告人OOO因OOOOO案件,經第一審判處重刑,上訴繫屬原審法院,以審判長法官甲OO、陪席法官乙OO、受命法官丙OO組織合議庭受理後,裁定於101年10月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同年11月6日審判,定同年、月27日宣判,然屆期提解抗告人未到,原合議庭當日作成再開辯論裁定,卻於翌(28)日,改由非屬該合議庭成員之AOO法官,就欲行第二次延押之事宜,提訊抗告人,但同(11月28)日,仍由原合議庭作成自同年「12月7日起,延長2月」之第二次延押裁定,有各該筆錄及裁定書在案可稽,足見此第二次延押前之法官訊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形成延押之心證,是否悉為合適,非無瑕疵可指。此第二次延押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指明上揭違法情形,原受命法官未察,批示:「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有該送達證書、抗告狀存卷可考,致錯失及時自省救濟良機。迨案繫本院,已是同年、月11日,有本院收文紀錄足徵,顯然逾越原審第一次有效延押之最後期限。本件原審之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經核既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備註
1.對於判決不服者,依法得聲明上訴救濟之(§344I)。
2.對於法院(合議庭)之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救濟之(§403條以下)。
3.對個別法官或受託法官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則以聲明異議(§288-3)或準抗告(§416)。


WANLI YANG

2014年3月13日 星期四

公訴筆記收受判決_聲請書撰寫

公訴筆記收受判決_聲請書撰寫 
審查
壹、判決是否合法與妥適,是否提起上訴;貳、判決是否有誤繕情形,是否提出更正之聲請;参、判決是否有漏未記載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如有,是否提出補充之聲請。 

聲請書之案例類型:
案由:"上被告因OO案件,經臺灣OO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OOO為第一審判決(案號),檢察官於OOO收受判決正本,認應聲請裁定更正,茲敘述理由如下:"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院字第1356號解釋(解釋日期24年11月23日)解釋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2014/3/14
By Wanli YANG

2014年3月11日 星期二

公訴筆記蒞庭實務_詰問

公訴筆記蒞庭實務_詰問

鑒於筆錄委外轉譯後,以往失速的法庭現象不再存在,因此開庭節奏已非以昔可擬,比較差異如次
(1)不用顧及筆錄記載,證人與被告直接專注對質,張力大,證人耐受度不一。且因無如美國證人席之特殊設計,人身距離有造成壓迫及安全顧慮之虞;僅能期待被告為理性之人。
(2)相對地,檢察官與律師於詰問證人時,亦有相同情形產生,因此,對於敵性證人之詰問張力較以往為大;
(3)檢察官與律師於詰問時必須極為專注,因此開庭時間過長則不利於持續性專注。
(4)詰問問題之設計,於主詰、反詰後即容易脫離原先設計,應變能力必須隨之調高。
(5)詰問問題對犯罪事實之建構,難以由傳統之時間點分論而下,而必須專注於爭點,因此時序有時會逸脫。
(6)訴訟策略必須於開庭前討論研擬以應對突發之問題。

2014/3/12 簡記 Wanli

2014年3月5日 星期三

公訴筆記蒞庭實務_就審期間

公訴筆記蒞庭實務 _就審期間能否拋棄
壹、實務見解: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殺人等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乃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惟對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之上訴人,卻僅送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之傳票,且該傳票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於同年月四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貳、實務運作:
一、改簡式審判,一般就審期間均不足,被告得自願拋棄此項權利。
二、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監在押等之被告,此項權利,不能因而治癒。

参、相關文獻: 林鈺雄,相對上訴理由之程序瑕疵及其救濟-以違反就審期間問題之理論與實務為例,成大法學,第18期,2009年12月。

 2014/03/05
BY Wanli Y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