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國際刑事法院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筆記
國際刑事法院研究

背景
800多個非政府組織與國際法專家之推動
WWII期間殘暴犯行
目的:處理個人是否可以作為國際犯罪之主體。
解決:個人侵害國際法法益之問題。
1994國際法委員會,向UN提出國際刑事法院的公約草案。

與國際法院之區別
國際法院:
只處理國家間之爭端,依據聯合國憲章第92條成立。主要功能:依據當事國提交、聯合國憲章與國際條約之規定,扮演解決、解釋角色。

國際刑事法院:
可以處理個人犯罪問題(18歲以上之自然人)。

成立之法源依據
1998.7.17羅馬召開外交使節會議
the United Nations Diplomatic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160國、超過1000多非政府組織等參加)
通過羅馬公約
1998.7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anl Criminal Court
2002生效
美國未加入  國際刑事法庭公約

與非締約國之關係
可透過安理會管轄。


國際法之主體地位
WWII之後之通說,包含:
一、國家
二、國際組織
個人能否成為國際法適用對象,仍有爭議。
所以ICC之主體地位,藉此被肯定。

國際法原則:
自制
遵守

國際法效力:
國際間沒有有效之強制力。

ICC特色:
一、具備法人格(國際法律人格)
(一)有締約能力__藉此強化國際社會主體性。
(二)特定任務之代表之派遣
(三)以ICC名義向加害者求償,命加害者負擔刑事責任。
(四)召集國際會議
(五)得訂特權與豁免公約。
二、永久性組織
三、獨立於會員國外
四、刑罰種類不包括死刑

組織架構

一、大會(締約國大會)
(一)主席1、副主席2、成員國18名,均認期三年。
(二)每年至少應召開一次會議
(三)拖欠相當或超過兩年之分攤款,喪失表決權。

二、司法單位
院長室: 3位法官組成。
法庭:
1.審前法庭 The Pre-Trial Divison (至少6名法官)
2.一審法庭 The Trial Division (至少6名法官)
3.上訴法庭 The Appeals Division(至少4名法官)

法官資格:
1.會員國提民。
2.會員國公民。每個國家僅限一名。
3.大會,出席會員國2/3多數票當選。
4.共18名法官。
5.院長、副院長由法官互選出。

判決
1.要宣告
2.書面,具理由。
3.可對法律問題書不同意見。
4.多數決
5.評議內容:永久保密。
6.不一致情形:判決內容應包括多數意見、少數意見。摘要應該公開宣布。

三、檢調單位
(一)檢察官辦公室 The Office of the Prosecutor
為單獨機關
(二)獨立性
獨立調查。檢察官辦公室成員不得尋求任何外來指示或按外來指示行事。(申育誠,2003,p83)

(三)檢察官資格
大會無記名絕對多數選出
任期9年,不得連任

四、秘書處 The Registry
為法院之主要行政官
(一)秘書長:無記名絕對多數選出

任期5年,得連任1次
(二)下設: 被害人與證人股
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
提供V&W相關保護、諮詢等



管轄對象
一、罪名:
種族滅絕、危害人類、戰爭與侵略罪。(羅第5條)
(一)種族滅絕The Crime of Genocide
相關公約:
1.1945追訴、處罰重大的戰爭犯罪人相關之倫敦協定
2.1948日內瓦公約第2條(集體殺害指意圖全部或部分傷害國民、人種、民族、宗教團體)
3.1949 UN: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

(二)危害人類罪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定義:有系統地攻擊平民
相關公約:
1.1967領土庇護宣言:不能庇護
2.1968戰爭罪與為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__永遠不能免責。
3.1973關於偵查、逮捕、引渡和懲治戰爭罪犯與危害人類罪的國際合作原則。UN(28th大會)2187決議。
(三)戰爭罪 War Crimes
相關公約:

1.1945追訴、處罰重大的戰爭犯罪人相關之倫敦協定
(四)侵略罪 The Crime of aggression
相關決議:
UN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3314: Definition of Aggression 第1條
1.侵略罪之認定全由安理會處理。
2.此時,侵害國際法法益者為國家(非個人)。是以,立法與執行,均困難。




二、管轄:
(一)適用普世司法管轄權Universal Jurisdiction__普遍性管轄權
1.歷史紀錄:
1993聯合國安理會設置國際法庭(南斯拉夫)
1994聯合國安理會設置國際法庭(盧安達)安理會第978號決議
2000塞內加爾引用 普世司法管轄權起訴查德流亡前總統 Hissein Habre
(二)補充性管轄: (管轄權補充原則)
1.無法管轄、管轄衝突時不願意管轄:才有管轄權。
2.締約國願意接受管轄。
3.針對特定事件接受管轄之非締約國。
(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
1. 他國審理過,ICC即不再審理
2. ICC審理過,他國法院亦不得以同一罪名再審理。

三、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
(一)罪行法定主義(羅22、23條)
(二)不朔及既往原則
(三)個人刑事責任原則(羅25條)__個人國際刑事責任。
(四)官方身分不免除責任原則(羅27條)
(五)指揮官與其他上級責任原則(羅28條)
(陸)不適用時效原則(羅29條)

四、適用法律之次序
(國際刑事法院公約21條)
1.優先適用本公約
2.適用國際條約與國際法原則
3.有管轄權國家之國內法原則
 

相關資料來源:
1.申育誠,國際刑事法院之研究,2003,聯合國研究獎助論文,新世紀智庫論壇第24期,p79-95
2. ICC官網: http://www.icc-cpi.int/menus/icc/
3.羅馬公約全文:

http://www.icc-cpi.int/NR/rdonlyres/ADD16852-AEE9-4757-ABE7-9CDC7CF02886/283503/RomeStatutEng1.pdf

4.The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http://www.icc-cpi.int/NR/rdonlyres/F1E0AC1C-A3F3-4A3C-B9A7-B3E8B115E886/140164/Rules_of_procedure_and_Evidence_English.pdf






BY Wanli YANG 整理
2010.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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