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8日 星期日

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檢察官值班內勤處理家暴案件流程 (涉案嫌疑人部分)

ㄧ般狀況:1. 訊畢諭知:請回、限制住居、具保(金額)、聲請羈押。

2. 當庭交付檢察官命令(家暴法31)予被告收受,一份影印附卷。 命被告遵守: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4)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5)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所附條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3. 由法警傳真命令予移送單位,並請移送單位:
(1)送達本件命令予被害人。
(2)加強被害人之保護。
(3)轉知(縣/市)社會處本件處理結果。

4.分案室分"家令"字,即分即結。
5.收有家令字之偵案,日後偵查完畢欲以緩起訴結案時,可斟酌依據同樣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為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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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狀況:(嫌疑人結合有精神疾病情形)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請警察機關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因此警察機關會聯繫衛生主管機關視是否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如下述附件)。
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例,乃由安平區衛生所負責,因此白天可以聯絡安平區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即會前往協助。此外亦可連絡 台南市衛生局062679751(晚上亦有值班人員; 另外台南縣部分 台南縣衛生局亦提供有066357716電話,晚上亦有值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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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
依據刑法第19條、第87條,聲請監護處分,僅限於認定"不罰"時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由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故以,可依據刑訴481條第2項於''不起訴處分"後,聲請"監護處分",然此作法有缺點:
(1)偵查中羈押僅限2個月,且僅得延長一次,進行精神鑑定緩不濟急。
(2) 刑訴 第 481 條第2項(96.12修訂):檢察官依...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聲請,顯留有空窗期,例如,人犯在押情形不起訴處分後即必須撤銷羈押,之後聲請監護處分,此時顯有空窗存在。

惟可以視情節視是否送精神鑑定,決定是否利用"緩起訴"以附條件方式決定是否之。(刑事訴訟法
第 253-2 條):
(1)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2)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3)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可以聯繫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
而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在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時,可以刑法35與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84條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工人員擔任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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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精神衛生法 (第32條 第1項)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精神衛生法 (第3條 第1款)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精神衛生法 第41條 第1至第3項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9 條 第1、2項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
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
不立即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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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 87 條
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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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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