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8日 星期五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上訴最高法院應說明所適用之法則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上訴最高法院應說明所適用之法則
大法官會議解釋

解釋字號:釋字第 41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85年12月6日
解釋爭點: 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解釋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憲法保留: 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釋字第154號、第160號、第179號解釋理由)。
(二)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
(三)第三審上訴理由書強制主義: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就第三審法院之審判,定為法律審,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同法第471條第1項並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即採所謂第三審上訴理由書提出強制主義,俾第三審法院得據以審理,並防止當事人之濫行上訴。
(四)上訴理由書之內容,要求應揭示上訴所適用之法則之旨趣,是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至上訴理由應如何記載始符上開規定,同法未設有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為上開法律之適用,所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討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乃針對民事事件所為,是否適用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情形?亦即,刑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是否亦應揭示所適用之法則之旨趣。依其解釋理由書之旨趣,亦應有適用。

BY 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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