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證據法則
證據法則
1.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為原審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定,修正後同法條雖附加「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作為除外規定,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乃以其意見或推論係合理的基於證人之認知,且有助於證言之清楚了解,或足為爭執事實之決定,始例外得為證據。至其普通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仍不具證據適格。原判決採擷王○○所供:「林○○多少都知道上開旅社十二樓之房間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作為認定林○○知情而幫助犯罪之依據,該證言究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或避重就輕迴護模糊之語,原審未予究明其真意,遽採為認定犯罪之憑證,難認於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判決內容)。
2.原審雖調取本件扣案之槍、彈、火藥,有其借調贓證物品條可憑,但審判長並未將之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等為辨認及表示意見,有其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可稽,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非適法,原判決逕將該證物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亦有違證據法則。(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內容)
3.本件被害人即證人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作證,依卷內資料,該證人似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乃檢察官竟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未儘一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當庭勘驗播放警詢錄音後,自行與筆錄比對結果,亦認二者多有不符,提出比對表附卷可查。實情為何?關涉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得為證據,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採上訴人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同屬違背證據法則。(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內容) 。
4.原判決未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加以審酌,以決定該項監聽紀錄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即逕採納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監聽紀錄作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符合證據法則。(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內容)。
5.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例要旨)。
公訴筆記刑事上訴實務_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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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li 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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