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6日 星期一

德國跨國移交受刑人制度之運作

德國跨國移交受刑人制度之運作
目錄

內容
第1章 前言
第2章 德國刑事司法互助範圍及權責單位
第1節 、範圍
第2節 、權責單位
第3章 德國自由刑之國際刑事裁判之代執行之法律基礎
第1節 、多邊公約
第2節 、雙邊公約
第3節 、內國法
第4節 法源之實務運作
第4章 德國IRG下之接回(Eingehende Ersuchen) 之要件與程序
第1節 行政審查
第2節 司法審查
第1項 檢察關審查及聲請
第2項 法院審查許可性要件(Zulässigkeit)
第3項 受判決人真意之調查方式
第4項 受判決人接回後爭執其真意之處理
第5項 受判決人是否受公平審判的調查
第6項 檢察官在審理程序之角色
第3節 許可裁定之主文
第1項 主文
第2項 刑之轉換
第3項 刑期折抵
第4節 法院認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後之行政審查
第5章 同意移入後之執行程序
第1節 司法警察移交作業
第2節 人的移交流程
第3節 移回後逕送監獄繼續執行
第4節 執行中之通知義務
第5節 移交所生之費用
第6章 移出請求(Ausgehende Ersuchen)的要件與程序
第1節 司法與行政的兩階段審查
第2節 移出考量之要件
第3節 同意移出後之流程:
第4節 移交後執行之問題
第7章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下的移交原則
第1節 告知受判決人的義務
第2節 資訊交換的義務
第3節 執行國之通知義務
第4節 刑的執行方式
第5節 受判決同意之例外
第6節 案件進行時間
第7節 受判決人對於進行移交是否享有請求權
第8章 相關統計數字:
附件一:工作團出發前擬定之各項提問問題
附件二: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英譯本
附件三:各單位說明之紀要
波昂司法局第一日報告
波昂司法局第二日報告
巴伐利亞司法部移交受刑人報告
巴伐利亞司法部對獄政管理之報告
巴伐利亞監獄
巴伐利亞高檢署
附件四: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



第1章前言
國人在外國執行或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徒刑,歷年來屢見不鮮,惟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及地理距離遙遠致親友探視不易等因素,矯治效果有限,故移交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遂為趨勢。
為移交受刑人,以彰顯人道精神,加強犯罪矯治,促進國際合作,我國已與許多國家與地區嘗試進行移交受刑人,迄今為止,已有初步進展。如民國99年間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簽訂「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另民國98年間與大陸地區簽訂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亦於第11條規範「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然條約或協議僅規範兩國或兩地區間得同意移交受刑人之情形及條件,而內國應各自如何進行移交受刑人程序,仍有待立法規範,法務部經參酌1970年「歐洲關於刑事判決承認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Validity of Criminal Judgments)、1983年「歐洲關於移交受刑人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遣送受裁判人條約」及德國「刑事司法互助法」等相關規定,擬具「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中。
惟目前雖訂有草案,惟內國各機關應如何實踐移交受刑人之程序,例如,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如何確認出於自願(草案第五條)、接回我國受刑人是否應酌程序條件(草案第六條)、專屬管轄之地方法院(草案第七條)與檢察署應如何裁定或聲請裁定、國際間程序救濟之方式為何(草案第八條)、徒刑轉換方式之實務案例(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受刑人返國執行後矯正機關應如何繼續執行(草案第十二條)、 遣送外國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之程序應酌何等程序(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等,均有參考他國實際運作方式之必要。
本次成員於出國前召開數次會議,分別討論團員各項分工內容。
考察制度運作方式:
先行準備研究移交受刑人公約、德國跨國移交法制、德國與歐盟跨國移交法制適用關係,了解訪問國家制度背景,加速現場理解可能,避免背景介紹浪費時間,並加深問題廣度。
研擬我國國情與制度可能面臨之問題。請各機關未來承辦業務單位提出問題與議題,並先行翻譯成為英語提供給德國司法部、波昂司法局、巴伐利亞司法部、高等法院檢察署等單位進行準備,俾利於現場得直接進入議題會談。出發前庶務分工包括行程交通與飯店之準備、現場翻譯工作、現場紀錄工作、現場主談列表等分工以及我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之翻譯等。茲分述報告內容如下:
第2章德國刑事司法互助範圍及權責單位
第1節、範圍
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德文為Internationales Rechtshilfegesetz;簡稱IRG),共計10章,包括適用範圍、引渡至國外、過境引渡(穿越引渡)、經由執行外國判決之法律協助、其他司法互助、發出請求、一般規定、歐盟成員國間之協助、與歐盟間之執行互助與歐盟間之其他司法互助等,是以除歐盟間之特殊規範外,主要可分為三大類,亦即引渡,執行外國判決與其他司法互助等三大部分。
而上開第三大類「其他司法互助」,則是指除引渡、執行外國判決以外之其他項目,均包括在內,是以,包括審理、調查、傳喚,逮捕、搜索、監聽甚至GPS定位也包括在內。
故以,德國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採廣義之司法互助,與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處理法採狹義之立法方式僅及於送達與調查取證大有不同。
第2節、權責單位
 (一)聯邦司法部之司法局
由於司法互助涉及國與國之間的往來,而有涉外因素涉入,所以在德國,此等業務原則上均屬於「德國聯邦」事務。且因為事屬法律事務,因此由「聯邦司法部」主管。
位於德國波昂之(聯邦)司法局(Bundesamt für Justiz )[1]又是聯邦司法部內專責此業務之單位,因此上述如此大範圍的工作都必須由波昂司法局處理,目前波昂司法局中處理「刑事司法互助」業務之人力,約有13位。
當然波昂司法局共計有六個司,包括行政、國際私法、國際司法互助、中央註冊、資訊技術、行政罰款與輕罪程序等,所以其業務尚可涵蓋至聯邦公報刊登[2]、特別是刑事前案資料中心也是屬於波昂聯邦司法局業管。
(二)各邦司法部
如上所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大多都是由「聯邦司法部」負責,但是各邦也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因為依照德國聯邦與邦的權限劃分,監獄行刑大部分屬於「邦」的事務,但是在此必須強調地是,要不要同意外國之請求主要由「聯邦司法部」決定,僅於例外時,於聯邦授權「邦」負責的情況下,方由「邦」決定是否同意。
此乃因「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工作仍必須考量國家之政治、外交等因素,所以國家之涉外事務仍歸屬於聯邦。而2007年成立於波昂之聯邦司法局,即是專責處理此問題。是以聯邦司法部(柏林)即授權聯邦司法局(波昂)專門處理這部分之國際業務。
而波昂司法局所處理之「國際司法互助業務」,涵蓋範圍包括民事與刑事,所以司法局內部尚區分有專門處理「刑事司法互助」的部門,以及專門處理「民事司法互助」的部門。
第3章德國自由刑之國際刑事裁判之代執行之法律基礎
受判決人的移交,涉及外國刑事判決的承認與代執行,此部分的司法互助包括兩個面向,第一,外國請求德國代為執行判決;第二,德國請求外國執行德國判決。所以,各有兩種不同要件(以下分敘)。
德國可代執行的外國刑事裁判包括:
一、           在德國宣告自由刑(較多)、保安處分(較少)會委託外國代執行。
二、           其他輕微犯罪罰金finial punishment、行政罰鍰也可以委託外國代執行。
三、           代執行剝奪不法所得。如沒收等。
在執行外國剝奪自由的刑事判決司法互助上,原則上需要得到判決國、執行國與受判決人三方之同意。
第1節、多邊公約
與其他司法互助領域之作法相同,德國在執行外國判決此類之司法互助上,原則上以多邊國際性公約、條約為最優先,無公約、條約者才依內國法規定。
另外再考量加入多邊國際性公約以及簽署條約兩種策略時,則以加入多邊公約為最優先。所以,德國司法部官員於介紹法律基礎之前表示,簽署雙邊條約對德國而言,內部行政成本耗費很大,其理由如下:
一、德國對內已經有內國法(IRG),且加入歐盟,而歐盟復有司法互助相關之公約,再加上德國對外尚簽署有各項多邊公約,是以,幾乎已經將多數國家均納入,因此這些法源相對而言,對德國在適用上已經很便利。
二、反而簽署「雙邊協定」,會涉及德國「聯邦與各邦」權限畫分議題,因此德國內部成本增加。
三、此外「雙邊協定」簽署後,還要向實務工作者解釋該雙邊條約與多邊公約、歐盟、內國法間之適用上之各項差異。對德國而言,反而行政負擔很重。
四、再者,簽署「雙邊協定」,還必須另外提交國會審議。行政負擔愈行增加。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
    德國是1983年史特拉斯堡移交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下稱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的簽約國。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簽約國有歐洲大部分國家外,也有非歐洲國家,例如:美國,加入簽署。在亞洲部分,則有日本與南韓[3]。
   另外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也有「補充議定書」(Addi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亦為相當重要之法源。德國就此還另外制訂了移交公約之施行法。

歐盟刑事司法互助公約
歐洲本身也早在1959年訂有一部「刑事司法互助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4])」;另外在2000年也有一部歐盟刑事司法互助公約 (EU convention on mutu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of 29 May 2000 )。但兩者較1983 公約而言簽訂國家數較少。
申根施行公約生效後,相關申根國家已經沒有越界問題了。

第2節、雙邊公約
另外德國也與許多國家簽訂有關受刑人移交的雙邊條約,例如與泰國就簽有刑事犯與刑事受判決人移交的雙邊條約。
第3節、內國法
•         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IRG)與涉外刑事件行政規則(RiVASt)
    德國自1982年即制定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簡稱IRG),依照IRG規定,縱使雙方沒有簽訂條約,也非公約國,德國仍會依照IRG規定與對方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也就是在沒有國際條約的前提下,德國仍願意對外國提供司法互助。
    不過就互助事項的不同,仍會有不同的實質要求,例如,對於執行外國判決部分,德國並不以互惠原則為前提,但是對於「引渡」或較為嚴重的其他司法互助事項上,例如監聽等,德國即會要求他國提出互惠之保證。
    IRG之下,尚有訂有涉外刑事事件的行政規則(Richtlinien für den Verkehr mit dem Ausland in strafrechtlichen Angelegenheiten, 簡稱RiVASt),該要點不僅適用於聯邦,也適用於各邦,但僅拘束檢察官,並不拘束法官。
    就執行外國判決部分,IRG大部分都是在規範德國接受請求時的作法(指接回德國國民在德國執行外國判決),因為涉及內國憲法相關要求。但是對外提出請求時(指移出在德國判刑的外國人回其母國執行德國判決),就沒有這麼多規範,只要適用外國自己的內國法。以下就以IRG的規定加以說明。

•         德國刑事訴訟法、刑事執行規則、監獄行刑法
    此外,有關移交受刑人之相關規定,尚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但相對上很少,如執行章內之規定。有另外一個刑事執行規則,還有監獄行刑法,不過監獄行刑法主要是由監獄負責。

第4節 法源之實務運作

法源實務運作情形:德國對外兩大執行領域
一、歐盟國家
    歐盟是在裁判相互承認原則上進行,在歐盟條約、里斯本條約及歐盟運作條約基礎上相互合作。簡言之,德國就將其他國家的判決,當成自己的內國法之判決來加以執行。此方式簡化且有效率。這是因為歐盟各會員國之間對彼此之法律都已經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才有辦法推行各國間判決之承認。
    事實上,即便在各國間,歐盟有些措施也都不盡相同,因此,大方向上在共識下,均會盡量事先同化各國之間之法律規定。

二、歐盟以外國家
     歐盟以外之國家,就維持傳統判決承認與代執行之轉換機制。仍需要德國法院裁判承認。基本上以有條約、協定為前提。兩國間有條約且已經轉換成德國內國法後,則該條約則優於IRG適用。
若兩國間未簽定條約或協定,則適用IRG之規定。

第4章德國IRG下之接回(Eingehende Ersuchen) 之要件與程序

第1節行政審查
在他國接回德國人籍受刑人之情形,亦即德國執行外國裁判之部分,主要規定在德國IRG第48條至第58條,基本上要經過「行政審查」及「司法審查」兩階段(Zweistufigkeit des Verfahrens),先行政後司法。先由行政機關同意(Bewiligung),並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後,法官才開始司法審查許可要件(Zulässigkeit)。
至於為何需要司法裁判,此乃因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德國基本法第104條[5]之要求,所以需要法院介入審查。茲就接回運作程序,逐一分述如下:

一、外國提出請求機關
自外國接回德國人執行外國判決,形式上提出請求者為對方國之司法部。例如,德國籍受刑人在他國(A國)犯罪受刑,原則上,是由該他國(A國)之向德國提出請求。
   此時向德國司法部提出請求,應該提出之相關資料如下:
(1)       如非多邊公約或歐盟會員國,而要求司法互惠原則時,即應提出互惠保證。
(2)       確定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
(3)       判決之德文翻譯。尤其有記載「犯罪事實」之判決,蓋如此法官進行司法審查時,才可以了解是否符合雙重犯罪原則。
(4)       已經執行之日期之相關紀錄等。
(5)       另外,倘向德國提出請求時,亦可以附記,倘若德國換算過後之刑度過低,則有權利拒絕該案之執行。

二、接受外國請求後,德國內部之行政流程
原則上提出請求後,乃經由德國聯邦外交部轉交德國(柏林)聯邦司法部,再由司法部下之主管單位亦即聯邦司法局(波昂)進行形式審查,之後轉交給有管轄權的「邦司法部」,再由「各邦司法部」轉交其下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該管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聲請。
另外,管轄權之認定至為重要,因為必須先認定受判決人在德國的最後住所地,這涉及各邦之管轄權,所以縱使沒有所謂戶籍,也有最後住所地等相關規定。

第2節司法審查
接回時,同前述,基本上先經過「行政審查」,接下來才是「司法審查」兩階段(Zweistufigkeit des Verfahrens),先行政後司法。所以先由行政機關同意(Bewiligung),亦即聯邦司法部、波昂司法局審查後決定同意。才交給邦,並由邦檢察官開始司法審查以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後,法官收到聲請才開始司法審查各項許可要件(Zulässigkeit)。

第1項檢察關審查及聲請

經過與德國聯邦司法部官員、檢察官與邦司法部等實務工作者確認之結果,實務上在檢察官聲請之階段,檢察官仍會進行實質審查、程序要件審查之確認。要件分述如下:
[程序要件]
1、               受判決人是否為德國人
2、               該管檢察署(對應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實質:許可性要件]
3、               「受判決人同意書」是否存在
4、               「雙邊刑事可罰原則」。

如果不符雙邊刑事可罰原則,會產生德國執行一個在德國沒有犯罪之人。例如,在美國犯重罪,但是該罪在德國沒有處罰,卻移交回來了,德國官員再次表示這樣反而會出問題。所以檢察官認為相關法院要審查的許可性要件均具備後,才向法院提出聲請。
不過德國司法部官員也表示,雖然這樣的「雙邊刑事可罰原則」看似符合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然則運作結果反而會使一部分應該可以移交回德國受刑之受刑人反而沒有辦法回國。例如,某德國人在他國(A國)觸犯一個在德國不成罪但在他國乃構成犯罪之罪名,則於他國(A國)受刑時,此類案件反而無法移交回國,則又事實上更顯得不合理,該人反而因為在德國不構成犯罪之罪名在他國(A國)繼續在監執行,其他類型之受刑人卻無此問題而可以接回德國之監獄。因此,如何克服理論上以及實務上之困境被受討論,且於德國司法部正就此問題研議視有無克服之可能。

第2項法院審查許可性要件(Zulässigkeit)

管轄法院
由受判決人在德國最後住所地的地方法院(das Landgericht)審理,並以裁定為之(§§50,55ⅠIRG),在實務上,一般由專責「刑事執行」事務的執行法庭(die Vollstreckungs-kammer)承辦(德國刑事法院有區分審判法庭與執行法庭),通常為區法院之獨任法官為之。
例如,德國籍之波昂人在外國受判決,倘有移交之請求,則最後乃由波昂區法院為該案之審理,由對應的波昂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聲請。

審理程序

   ⅰ辯護人之指定
      此類型案件在德國一般均為「書面審理」,且多數被視為「強制辯護案件」(§53ⅡIRG),因此原則上法官收案後,即會為受判決人指定辯護人。
必須注意的是,在此等審理程序中,事實上受刑人均還在他國服刑中,而「強制辯護」指定辯護人之主要的功能,並非在於為受刑人為再次實質辯護(因書面審理,也未開庭),而在於「確保受判決人的利益」,所以辯護人會可聲請閱卷(指聲請案的卷宗)、確認受判決人回國執行的意願(受刑人有同意回德國繼續服刑)、協助確認受判決人在判決國係受公平審判程序。

ⅱ許可要件之審查
法院的許可要件係指IRG第48條、第49條各項所定的相關要件,所以法院除確認其有管轄權外,還必須確認「外國判決必須已經確定」此一要件,此外該外國判決主要之部分,必須要有德文翻譯,主要翻譯必須要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摘要」,以利其要件之審查。
其次,德國法院要審查其他「許可性之要件」。如受判決人之同意、雙邊刑事可罰原則、是否受公平審判、未罹於刑執行時效等,必須沒有違反德國之行刑權時效規定,這些要件規範容易,執行卻有些困難,例如,如果德國境內沒有相當於他國之罪名等,即很難將德國人接回來。
另外,尚須考慮是否有同案在德國進行偵、審中,如果有同一案件,則必須未經過德國判決或其他具等同效力之決定存在[6],否則不可以接回。
依據德國IRG規定,雖然有時效規定,但是因為受刑人在監獄,所以也會預留扣除此等經過之時間,不會完全根據犯罪完成時來計算時間時效。當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由法院審查決定。

第3項受判決人真意之調查方式
關於受判決人意願之調查,除上述借重辯護人之協助外,通常還會透過德國駐在判決國之外交領事人員進行確認。此外,必要時也可請非政府組織協助,例如,在沒有邦交而無領事人員在該他國(A國)時,即以此等方式調查受刑人之真意。

第4項受判決人接回後爭執其真意之處理
禁反言
理論上,受刑人之前既然已經同意回國繼續服刑,又都已經確認其真意之程序及審查判決之程序,所以原則上受刑人不可能於回國後,復主張此一問題,為禁反言原則。
德國官員表示,在德國並未發生過受刑人移交回德國後,申訴他國(A國)法院成功之案例。在國際上,其他國家也都沒有發生過受刑人移交回母國之後,在母國申訴他國法院成功之案例。並舉一德國案例說明:
司法部官員表示在德國境內曾經發生過一個案件,是經過「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院」審判之案件,目前該案被告有提出一些陳情。但實務運作上,因為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院屬於更高層級法院之判決,根本不會與德國各地方法院之間發生所謂判決承認之問題。所以當然就受刑人之抱怨與陳情,沒有德國法院受理而開庭審查。

第5項受判決人是否受公平審判的調查
德國法院審查最重要的要件是:有無受公平審判。
在德國所謂「公平審判」所指最重要之內涵為:(1)有無辯護權、(2)聽審權之保障、(3)獨立法院之判決。所以這些所指乃該他國(A國)在訴訟程序上是否有辯護權、聽審權之設置以及承審之法院是否屬於獨立法院等,因此實務上不會做實質審查,不會調查受刑人事實上是否有委請律師等,所以只要由領事出具證明表示該他國(A國)有相關之程序,則德國法院就可以依據該等領事證明文件審查受刑人於他國(A國)之程序有無被保障。
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有很多有關納粹軍事審判的判決,則此等情形,該等「法院」判決是否乃是出於「獨立法院」之判決,在此等情形,則均由駐外單位提出相關證明。
我國代表團向德國司法部官員表示,「是否為公平審判」在我國備受討論,為何德國可以認定他國法院判決是否經過公平審判,究竟其標準為何?
德國司法部官員表示,因為德國法院接到外國此類型案件之請求時,為接回德國籍受刑人返德國繼續服刑、人道、探視以及再社會化等考量,是以,均希望盡量能接回國繼續服刑,此外由於法院審理時,事實上受刑人也都還在外國服刑,因此必須書面審理,才藉強制辯護,透過辯護尋求判決人利益保障之再次確認,所以辯護人重要之功能即在協助法院確認受判決人回國執行的意願、協助確認受判決人在判決國係受公平審判程序,所以重點在於必須信任對方國家(A國),因此公平審判在此是以最低標準進行審查,只審查程序保障,因此審查重點僅在於對方國有無賦予受刑人辯護權、聽審權以及乃獨立法院之判決,所以實務上僅在「缺席判決」之情形,不認許執行爾。

 「公平審判」要件的兩難之處
目前德國針對公平審判原則,有考慮要進行修法,希望未來只要審查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最低要求即可。
德國司法部官員指出,從「受刑人」個人權益而言,因為事實上,如果是有「(刑事)缺席判決制度」的國家,該等情形如果德國人在外國經過缺席判決,則實際上不是更應該接回來德國嗎?但是,目前在德國卻因為上開條文規範限制,反而不能接回來德國服刑,均在他國(A國)服該國之缺席判決,待執行完畢才能返國,造成實務上對該受刑人更不妥之後果,所以這條實際上更應考慮修法。
不過德國司法部官員又表示,但是從「法律制度」而言,如果「一造判決」接回來,又必須繼續關在德國監獄服刑,這樣從「法律制度」角度觀之,也似乎不妥,因此這是介於「受刑人個人權益」與「法律制度設計」間之兩難。
目前在德國之解決方法:實務上要解決這問題之作法乃是由在外國之受刑人出具保證之聲明,這是德國司法部未來規劃想要這麼做。不過,似乎也很難進行,因為受刑人仍可以提出「憲法訴願」。

   刑事補償疑慮有無
至於我國代表團向德國司法部官員提出「接返回國服刑後,是否反而在接返後產生刑事補償」之問題,則德國司法部官員表示,很難理解我國代表團為何提出此等問題,因為實際上此等案件均是已經「經過外國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所以「判決國乃外國法院」,本國僅是代執行爾,所以在執行國不會發生刑事補償問題,這應該是判決國才會發生的問題。

   特殊個案
       由於代表團對於「是否接返後反而生刑事補償」之問題十分重視,且事前已經將問題譯成英文提出,所以德國司法部官員提出一件類似案件說明以供我方參考。
前有一位德國籍女性在阿拉伯國家觸犯殺人罪,因引起德國重視,所以在德國總理於非正式訪問該國時,向該阿拉伯國家提出該案之關切,並且就該案完成一個非正式協議,德國總理保證該受刑人返國後仍要關在德國五年,就此取得該阿拉伯國家之同意,方得以移交回德國。不過此為政治上默契,且不公開。
但是該案德籍女性受刑人一回到德國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提出憲法訴願。
然而該案件亦與刑事補償無涉,而是涉及禁反言問題(此部分之禁反言有二,一為受刑人、一為政府間承諾,並且影響日後其他受刑人之移交[7])。

   人道與再犯考量
德國希望能盡量將德國人接回來,此乃是為保護國民、矯正等因素。以俄羅斯為例,倘如果德國籍受刑人在俄羅斯服刑,且直到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返國德國,或者直到被俄羅斯驅逐出境再由德國接回,則該受刑人未經過德國監獄行刑機構之矯正,社會適應將會很困難,因此回德國後再犯率會很高。所以接回德國籍受刑人乃其一貫之刑事、矯正政策。

第6項檢察官在審理程序之角色
同上所述,這類型案件的審理不會從舉證責任的角度來處理相關認定問題,依照德國IRG第52條規定,法院有澄清之義務,法官不可以斷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當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時,可主動調查證據,但因案件係由檢察官準備並提出聲請,且這類案件之證據資料多數是在國外,所以法院在實務運作上,除透過律師、領事外,也會透過檢察官調取相關資料或進行查證。
當然,如果法院經審查後,仍認相關要件是否具備存有懷疑而駁回聲請,檢察官可向邦高等法院提出卽時抗告(die sofortige Beschwerde)( §55ⅡIRG),當然除了駁回之裁定檢察官可提起抗告外,包括對法院轉換之刑度(詳下述)亦可表示不服。


第3節許可裁定之主文
德國在簽署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時,有聲明當德國作為執行國時,對於裁判國之判決選擇轉換程序。
據此,法院於受理案件時,就法條(罪名)、刑度多少,均有變更可能(§54Ⅰ,ⅢIRG)。在判決國或第三國已執行之刑期或所受羈押之日數應予算入折抵之(§54ⅣRG)。

第1項主文
因此主文重點有三:
•         承認該外國判決得予執行。
•         刑度轉換。為德國內國規範(主要為德國刑法對相關刑度的規範)所許之刑度。
•         折抵。在外國已經執行的部分與羈押必須折抵。

第2項刑之轉換
 轉換最高刑度的限制
    目前德國移交的部分,都是「自由刑」受判決人的移交。司法部官員表示,對德國而言,實務運作上較為特殊的是,德國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所以每當外國(A國)法院判決刑度超過15年時,德國法院就會加以轉換。
    另外,如果該外國(A國)判決所判處的刑度,超過德國國內法就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度時,也會轉換為德國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度。

 數罪倂罰
    另外,在數罪倂罰的情況,因德國也有定應執行刑的規定,此時德國法院僅會就應執行刑做轉換,不會就各個罪名之刑度逐一轉換,除非數罪中有部分罪在德國不處罰,會先剔除後,就剩餘得轉換之數罪個別轉換刑度後,再定應執行刑。
    同樣的,德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的上限也為15年,所以數罪轉換應執行刑最高也是15年。
    如果外國法院判處為無期徒刑時,也會轉換。在德國,受刑人要遭到判決無期徒刑,實務上都要是很嚴重的犯行,例如謀殺等。所以如果外國宣告之制裁為無期徒刑,則在德國之該罪名也要有相對應之無期徒刑。
 個案說明
    例如有一個案件,為在美國犯罪時18歲的德國人,因涉殺人罪,美國法院判決兩個無期徒刑,請求執行互助時已經在美國執行了25年。
依據德國之規定,只要是17-21歲都可以適用少年刑事審判,最高只能判決自由刑10年。所以如果依據德國規定,該受刑人一回德國必須馬上放掉。所以實務運作上,當然難以獲得美國同意。
    該案解決方法:德國內國可以將該受刑人當成成年人,而適用成年人轉換之標準加以判決。但問題是,成年人之徒刑上限又是15年就可以假釋,所以適用結果倘受刑人回來德國,又是必須放人。
   德國官員表示,為了接回該少年,行政機構提出之解決方法乃延長行政審查時間,換言之,在假釋審查階段,延緩行政審查程序,將案件轉個兩年,在加以假釋,所以還可以再關兩年。最後獲得美國同意。
   不過可惜的是,雖獲得美國州長同意,但是同意之州長是民主黨,經過協調最後民主黨州長同意上開回德國再關兩年的條件,不過經過選舉,之後該州隨即換共和黨執政,又不同意移交。結果,本案最後沒有回來德國。

第3項刑期折抵
    刑期折抵原則,為一比一。在引渡或其他方面的司法互助,法官有權決定更好的比例,比如,一比二,一比三。但於移交受刑人時不適用。實際執行刑期與實際折抵之日數計算,為執行檢察官之工作,法院就折抵僅會抽象諭知准予折抵。
    司法部官員表示運作上,由於德國自由刑最高為15年,縱使為數罪併罰時,亦然。實務上他國都會想要了解「個案移回德國後大致會在德國執行多久」,或者「何時受刑人在德國會假釋?」但我們部門根本無法回答,因為法院尚未判決。
    另外也常遇到德國無期徒刑之制度可以假釋,但有些國家之無期徒刑是無法假釋的。這也是常見問題。但是德國實務運作上,均會盡量設法符合原判決刑度與請求國之期待,以使這方面的司法互助順利達成。
 
   個案說明
    若受刑人已經在他國執行10年,回到德國是否就如同上開所舉案例,直接辦理假釋。德國司法部官員表示,在他國判決無期徒刑,在德國法定刑上限為15年,所以只要服刑滿3分之2,就可以開始假釋審查程序,所以如果在該他國(A國)已經執行10年,回德國後即可進行假釋審查,審查假釋雖然不會馬上將人釋放,但德國實務運作上假釋審查可能6到8週就可以結束。德國假釋審查主要重點在於審查是否會「再犯」。
    但是,德國也知道,誠如前述,很多國家會擔心受刑人一回到德國就被釋放,所以反而其他國家不願意移交。所以德國目前在考慮未來是否統一訂定人犯回國後必須執行一定期間之徒刑等規定,但是這樣的規劃雖然符合國際運作之現實需要,不過這在德國又會有合憲疑義的問題。

第4節法院認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後之行政審查
上述所提的為司法審查階段。法院同意執行外國判決後,尚有第二次之行政審查,國際司法互助為外交事務,依基本法之規定為「聯邦」之權責,是否同意移出,目前由聯邦司法部之司法局決定。之後再由德國司法部轉外交部門通知請求國卽判決國。
此階段之行政審查會考慮一些政治、外交因因素。但不會因特殊敏感的罪行,如恐怖攻擊、連續殺人,或病態性侵害犯,就拒絕接回。也不會因輿論反感而不予接回。
此階段行政審查同意接回受判決人後,必須通知聯邦刑事前科紀錄中心(Bundeszentral-register),通知時必須附送法院許可執行的裁定正本。

第5章同意移入後之執行程序

第1節司法警察移交作業
    執行許可裁判為書面審理,法院會下一個「執行適格」(Exequaturentscheidung)的裁判,在德國卽上述裁定為之。所以,法院裁定下來後,交給檢察官報告「邦」的司法部,邦的司法部再知會「聯邦」司法部,接下來透過「外交部」轉知判決國(A國)。聯邦司法部再於外國同意後,通知「德國聯邦刑事警察局」Bundeskriminalamt (BKA)進行人犯移交,或由原聲請之檢察署函請相關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受判決人之移交,當然也可請求國際刑警組織協助。

第2節人的移交流程

    原則上由受判決國(A國)與執行國負責進行受判決人移交的警方協商移交細節,相關移交程序所生之費用必須協調,因為跨國移交所生之費用可能會頗高。在德國原則上可由執行警方負擔。
    移交地點通常約定在受判決國(A國)之邊境,避免引致國家主權行為之爭議,且會儘量避免經過第3國,因此航班以直飛優先考量,否則就必須如同「過境引渡」一般,須要在第3國取得拘束人身自由之令狀。
    移交時,判決國應提供已執行日數、應折抵的羈押日數證明,以及受判決人在監執行相關資料,包括身體健康狀況(如受判決人同意下可交付病歷資料)。
    受刑人移交時,須做成移交紀錄(Protokol)或移交證明(Übergabebestätigung),交由檢察署即刑之執行機關。

第3節移回後逕送監獄繼續執行

    受刑人移回到德國後,一入境,就全數依據德國相關刑事執行法繼續執行,例如,必須依據德國監獄執行法、全聯邦統一的刑事執行規則等法令規定內容執行。
    在移回德國執行時,德國採直接入監執行,不須經過檢察官人別訊問、案情訊問,受刑人會接獲執行通知,就直接送至指定之執行監獄入監執行。
    因此實務運作上在接返受判決人回德國後,德國警方是直接將受刑人送往執行監獄。

第4節執行中之通知義務
    執行程序中,如果有假釋、減刑、赦免等提早釋放的問題,要通知外國法院。整個執行程序完成,也要通知裁判國。

    原則上,判決國(請求國A國)與執行國(被請求國)內國有特赦或赦免時,受刑人均可適用。德國實務上很少會有赦免情形,但是有些國家很慷慨,常常會赦免。理論上,赦免是雙方都可以進行的,但須經與對方國協商,不能單方國家就進行赦免。因此一國有赦免之狀況,均有義務通知對方國。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就赦免的部分,德國有聲明保留。所以德國要做赦免的話,必須協商,因為德國有聯邦、邦權限不同。例如,德國法院判決10年,德國將受刑人移出給母國(A國),該受刑人母國(A國)如果赦免寬鬆3年就將受刑人放走的話,那刑罰威嚇力顯然不夠。

第5節移交所生之費用
基於互惠原則運作。
理論上請求國(A國)國家負擔在德國執行之成本。不過德國受刑人執行費用可由國家負擔。因此各國間在進行移交時,不論是移交所生或者在監執行所生之費用,均應事先約明清楚。
德國受刑人一天在監執行的費用,包括保險,約計需要花掉100歐元,這都是各邦負擔。例外,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院的判決,由聯邦執行,一年一人4萬歐元,費用非常高。

第6章移出請求(Ausgehende Ersuchen)的要件與程序
    移出請求部分,亦卽在德國受刑事判決自由刑的外國人,移出回其母國執行的部分。此部分IRG法律之規定密度較少,主要規定僅有IRG第71條爾。

第1節司法與行政的兩階段審查
    德國作法移出與接回的請求相同。也要經過法院之審查程序,法院同意移交裁定後,再進行行政審查(與我國草案不同,我國草案於移出受刑人時,只有行政審查)。移出請求主要考量是受刑人再社會化、不當追訴等議題。
    德國從事移出受判決人的司法互助,按照IRG的規定,原則也須三方同意,法院進行的審理,須要進行受判決人的聽審程序,由法院確定其回母國執行的真意,並必須做成筆錄。

第2節移出考量之要件
   將在德國判決執行之他國籍受刑人,移交出去。主要考量:第一個為矯治成效、第二,有助於復歸社會,便利其與家人連繫,第三,外國受刑人之語言問題。第四,在監受刑也有文化差異問題。第五,監獄執行成本考量。
   經過估算,受刑人在監一天的成本就高達232 歐元。
    比如說第五點而言,土耳其政府就非常擔心德國將全數土耳其籍人都送回去土耳其,所以政府間仍有監獄執行成本之考量問題。

    在徳國實務上,尚會考量執行國是否會有很多赦免,不過,基本上德國還是不會加以拒絕,都會很成功的將外國籍受刑人送回去母國。赦免問題只見於特殊的國家。
    比較有趣的是,在德國境內之認罪協商判決。因為認罪協商幾乎不算是法院實體裁判之決定。提出請求的審查法院為邦高等法院。透過協商的判決,也是可以同意移交外國執行的。基本上在德國受刑的外國人提出回母國執行的請求時,德國都會同意進行。

第3節同意移出後之流程:
    大致上與移入德國籍受判決人之部分相同,實際執行人的移交亦由警察單位執行移交程序。
    德國會準備妥已經執行之日數及應折抵之羈押日數之證明文件、受刑人之相關資料包括健康狀況的資料(如經受判決人同意可交付病歷)給受判決人之母國。

第4節移交後執行之問題
受判決人移交回母國執行後,亦依照執行國(A國)之相關內國法律之執行。
        實務上會見到的問題是,架設該受刑人回母國(A國)執行一半,經過假釋或減刑原因出監,後來又跑回來德國,則德國警察之做法,會將該人先抓起來,再跟他的母國(A國)確認是否在母國(A國)已經執行完畢。
    當然,如果是在執行完畢後跑回德國,該母國(A國)在執行完畢時就事先通知判決國卽德國時,資料完整的話,基本上,上開問題也不會發生。

第7章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下的移交原則
    非在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下的國家,無義務回答或不回答是否願意移交受刑人。有簽署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之國家,則有義務依照公約履行義務。

第1節告知受判決人的義務
    依據公約第4條,必須告知他國籍之受判決人有移交之機制存在。實務上,受刑人於入監時,會對受刑人為一定之說明,提供受刑人相關資訊,所以受刑人對是否移交可以表達意願(受刑人沒有請求權)。
   德國司法部官員表示,目前德國已經將受刑人入監說明書(Merkblatt)翻譯成四十幾種語言。

第2節資訊交換的義務
第二個義務,是依據公約第6條,各國有資訊交換義務,也有義務回答對方國家提出之問題。例如,人犯在押之狀況之查詢、是否已經判決之查詢等。但國家沒有義務一定要進行移交。
必須說明的是,公約規範締約國間權利義務關係,受判決人本身沒有權利提出請求,但是可以表達意願。但受刑人之意願沒有拘束力,例如,德國檢察官在發現個案是屬於沒有成功希望之情形時,例如,受刑人母國沒有意願接回,就不會繼續進行移交工作,國家也沒有義務一定要進行移交。
德國未來是否要慢慢有趨向是否給受刑人此一請求權,目前討論中。

第3節執行國之通知義務
另外,執行國執行完畢後,執行國有義務通知判決國,否則該受判決人萬一事後再次進入判決國,會被逮捕。
     依據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執行之案件,乃是由「各邦司法部」負責此項通知義務,也不用經過外交管道通知。
     簽約國中,除土耳其以外,都已經授權「各邦司法部」自己決定。所以這在德國境內,是受權各邦司法部之事務。與聯邦司法部與波昂聯邦司法局均不涉入。
    又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簽約國與歐盟司法互助國家有所重疊,但又不同,必須加以區分。所以如果是與歐盟間各國之司法互助,目前運作上都已經是各歐盟國間檢察官間直接連繫了。

第4節刑的執行方式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提供給各國兩種選項,一為直接承接程序、另外為經轉換程序。例如,瑞士就採取直接承接制度,沒有保留,因此直接執行外國判決,不考慮判決徒刑種類等;反之,德國於簽署公約時,就採取保留,換言之必須再經過轉換制度程序,所以現在德國法院接到他國請求執行之案件時,就必須看看制裁之種類,必須再轉換,這是因為德國簽約時有聲明之關係。
   案例
        兩年前德國發生一有趣的案件,荷蘭人在德國觸犯運輸毒品案件,德國檢察官與被告作非正式協商,承諾判決後可以回荷蘭執行徒刑。但是荷蘭採取轉換程序,該德國檢察官不知道,所以該案在德國判決八年後,荷蘭法院將刑轉換成兩年,所以德國檢察官發現荷蘭轉換後刑度過輕,因此決定該人不能回去荷蘭。
        該案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結果表示該德國檢察官有對受判決人做出承諾,所以最後該人仍然必須送回去荷蘭。
    本案發生後,現在德國檢察官於偵查時,假設遇到外國籍嫌犯,必須知道各該國是否為公約簽署國,或者是歐盟會員國,亦或是雙邊協定簽署國,先行了解刑之轉換可能情形,所以德國檢察官就必須諮詢專家或司法部官員,才可以進行協商,也才可以先了解該他國籍嫌犯日後送回母國後可能服刑之刑度,否則,判刑到送回國後會,宣告刑與實際執行刑間,會有很大的差異。

第5節受判決同意之例外
       如前所述,受判決人移交,除判決國與執行國雙方均要同意外,原則還需要得到受判決人的同意。但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之補充議定書中,規定了兩個例外情形。分述如下:

   一、受判決人逃回母國(卽執行國)
  受判決人如逃回母國,則判決國請求母國互助執行,此時不需要受刑
 人同意。
此原則之目的在避免受判決人逃避執行。例如,一具有土耳其與德國雙重國籍被告。在土耳其判決處刑後,逃到德國,如果要引渡很難,因為有「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而受判決人同時有土耳其國籍外,也是德國國籍人,所以該受判決人覺得他在德國很安全,不會被引渡回土耳其。無法引渡回土耳其,如土耳其請求德國代執行判決,該人在德國,只要表示不同意在徳國執行,依照上開一般判決承認之執行,德國卽無法代土耳其執行。
為預防上開情形發生,所以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之補充議定書中,規定了此例外。所以最後該案件就可適用例外原則,依據該人之雙重國籍,所以德國認為也不必經過受刑人同意,就可以執行。

二、刑執行完須驅逐出境之情形
    判決宣告於服刑完畢後驅逐出境之情形,這類情形基於受判決人復歸社會之考量,判決國請求其母國接回執行,並不需要經過受判決人同意。例如,土耳其人判決服刑完畢後,必須驅逐出境回到母國。德國卽可請求土耳其將其接回執行,不必受判決人同意。但相關之雙方國家要同意。
 上述不須受判決人同意之例外,實務上很少發生,多數案例都還是適用原則之情形。

第6節案件進行時間
就與歐盟國家,從請求提出到完成人的移交,與荷蘭一個案件約需要六到八個月,義大利則會花更多的時間。德國與義大利之間,多數案件是義大利向德國提出請求,將在土耳其境內受判決之德國籍人士,請由德國執行。
 與亞洲間。雖日本亦為公約簽署國,德國與日本曾經有進行過移交之個案,但是個案過程拖太久,有一個案件,進行兩年都無法順利移交。
    德國官員表示,為何有些國家會花比較長的時間,很難有統一之原因可循,也許是有些國家對移交受判決人的司法互助看法比較保守。
 以巴伐利亞邦為例,每個移入個案約計須費時1-2年,法院之審查裁定需要6個月  (每個案費時約計3-6個月,法院審查約需2-3星期),加上翻譯更久。在巴伐利亞邦,實務運作上,有一件向德國提出請求之案件,被巴伐利亞法院駁回,因為該案屬於「缺席判決」,另外還有一次是德國法院發現該刑事個案已經在德國境內進行調查,因此該請由也被駁回。

第7節受判決人對於進行移交是否享有請求權
德國官員表示移交屬於國與國之事務,受判決人在程序進行中,是沒有任何法律上權利的,受判決人提出請求只能認定屬於陳情性質。
    報告補充的是,就相關論文提及之受判決人是否對行政審查Bewilligung時,特別是針對聯邦司法部之決定及檢察機關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決定,是否有情求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曾有意見認為,因其享有再社會化的請求權,具主觀公權利地位,得請求法院救濟。

第8章相關統計數字:

一、聯邦司法部司法局(Bundesamt für Justiz )相關業務人力
該局人力:共計13人。惟大部分業務僅係將案件轉交各邦司法部的文書作業。
每年該局處理業務:
以去年為例有9800件,相當每月816件。

二、德國移交受自由刑判決人之統計數字:
目前德國接受外國請求的案件有700件,主要案件來源國家為荷蘭、義大利、羅馬尼亞等。
另外毒品案件的引渡,則以荷蘭為最多。
  與亞洲國家間:與泰國間之案件最多,德國人在泰國以毒品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等案件較多。與中國大陸尚沒有
德國向外國請求之案件有280案件。
德國人在外國犯罪,德國人最常向奧地利請求。

三、巴伐利亞邦相關統計
歷來已經執行500人、400件為移出、100件移入。一年約100件案件,80%均為移出案例。
去年58件,最大宗來自於義大利、保加利亞。
此外,移入案件的變化很大,去年有12件。


附件一:工作團出發前擬定之各項提問問題

移交受刑人法制運作,我方各機關人員可能遇有之問題
To: Department of Justice
By: International affair department of Ministry of Justice本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
1.     有無特殊部門專門處理跨國移交受刑人議題
(所屬人員、績效、統計數字、年報、經費分擔)
This issue is about whether there’s a particular section for dealing with transferring cross-border prisoners. (including personnel, performance,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and sharing costs)

2.     德國與各國目前移交受刑人之執行情形? 最為困難的是哪個階段?
What is the status of implementing transferring prisoners from Germany to other countries? What is the most difficult part in practice?
(1) 有無與各國移交、德國移出之統計數字
Is there any statistic numbers or report regarding transferring prisoners?
(2) 有無就各國之規定或實施方式,有建置資料庫。
Is there any database based on different countries’ provisions or practice?
3.     移出國如有特赦、減刑時,乃德國政府部門自行與該移出國聯絡,或者外交部門將此資訊提給德國司法部,或者受刑人自行提出請求?有無每年固定之檢視機制?
If other countries have special policies like amnesty or commutation, does German government has to contact the countries by themselves or the Foreign Affair Department  would mention the information to Department of Justice? Or the prisoners have to propose the request by their own? Is there any review mechanism each year for this part?

4. 接收(自國外接收受刑人回國時) Acceptance

(1)德國是否接受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聲請?還是僅接受由他國政府機關提出之聲請,方受理?又德國乃由何單位接受聲請文件?
Does German government can accept the request that was proposed by the prisoners themselves or their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German government can only accept the request that was proposed by the other countries’ governments? Also, which department can handle this request in German government?
(3) 受指派前往外國收取同意書之人員(警、調)。
By assigning the personnel to receive the acceptance letter abroad.
A.如何確認受刑人同意?(書面?視訊?全程錄影?)
     How to confirm the prisoners’ agreement? (by letter, video,  video tape or other means)
B.行政上,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出國確認受刑人同意?
Regard the administrative task, should the countries regularly or irregularly send people out to confirm the prisoners’ agreement?

C.以訊問筆錄方式?以在場的方式?確認的場所?當地司法人員陪同?
How to confirm the prisoners’ agreement? By using the interrogation record, being there in person, confirming the place, or accompanied by local judicial officer?

D.司法人員在境外確認受刑人同意時,所行使之職權遭當地國疑慮時,如何化解?
     If the public or the authority of other countries have the questions about whether German official has the right can take the agreement from the prisoner when they are confirming the prisoners’ agreement, how to resolve the issue?

(4) 如何安排接返程序及人員(警、調、海巡、北檢)。
How to arrange the transferring procedures and personnel? Which department charging the security issue?
A.   接返人員成員?如何確保安全?
What are the members of transferring action? How to ensure their     safety and the prisoner’s safety?
B.   人員應持何等文件前往接返?
What documents should the personnel bring for transferring?
C.   除受刑人外,應取回何等文件?
Except the prisoners, what documents should the personnel bring back?

(5) 接返後之程序(是否須先經內勤或承辦股訊問後再送執行)。
After the transfer
A.   逕交給檢察官?
Directly hand it over to the prosecutor?
B.   有無再進行身體健康檢查等?
Should the prisoners conduct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again?
(6) 是否有遇到受刑人回國受表示「未受公平審判」之案件?如何處理?證據資料?證明標準?
Does there have any case that the prisoners propose the unafir procedureor the foreign country did not follow due process after they went back to Gernan? How to deal with that? What to gather the evidences oversea? What are the standards of evidences?

(7) 他國,如無內國法之依據,德方是否仍得接收?
In other countries, if there’s no basis of internal laws, does the Germany still willing to receive the prisoner back to German?
(7)是否曾經發生過,他國同意、受刑人同意,最後德國因為政治、經濟等因素無法接收受刑人之情形?遇有該等情形時之處理模式為何。
Does there ever happen German side couldn’t accept the prisoners because of its own political, economic and other factors? What were the solutions on that time?

5.遣送 Repatriate
(1) 移交國提出接收受刑人之請求時,當德國同意遣送給他國時,其審查標準為何?
What are the standards when the other countrypropose the request of accepting the prisoners and German agree to repatriate he/she to other countries?

(2)是否有外交單位協助?或經由外交單位同意。
Will any diplomatic departments come to assist the repatriate? Or the final decision of the repatriation is made by the diplomatic departments.
(3)如何確認受刑人或其法代之同意遣送出。
How to confirm the prisoners and their legal representatives accept the repatriate?
(4)受刑人遣送給他國時,應檢送之資料內容如何。
When the prisoners repatriate to the other country, what information should have in the documents?
(5)他國無完全一致相同罪名時。應如何確保受刑人之刑度?
When the other country don’t have the same accusations, how to ensure the transfer and the sentenceof prisoners?
(6)執行遣送之配合單位(矯正署、北檢、外交部?本部?)。
What departments should coordinate with the repatriate?
(7)如何確認日後特赦事宜。
How to confirm the amnesty afterward?
(8) 是否有遇到受刑人離開德國,回到其本國時,表示「未受到德國公平審判」之案件?如何處理?
Does there have any case that the prisoners propose they had been treated unfair or the Germany did not follow due process after they went back to their countries? How to deal with that?
(9)他國,如無內國法之依據,德方是否仍得加以遣送出?
In other countries, if there’s no basis of internal laws, does the Germany still willing to repatriate?

(10)是否曾經發生過,他國同意、受刑人同意,最後德國因為政治、經濟等因素無法遣送出之情形?遇有該等情形時之處理模式為何。
Does there ever happen German side couldn’t repatriate the prisoners because of its own political, economic and other factors? What were the solutions on that time?
本部矯正署/ Agency of Corrections_ prison system
1.     接收自外國回來之受刑人
Acceptance of prisoners from other countries
(1) 如何確認受刑人在他國之表現?
How to confirm the performances that prisoners did in other countries?
(2) 如何確認受刑人在他國之心理治療或矯正治療結果?
How to confirm the prisoners’ pshychological treatment or recorrection results in other countries?
(3) 他國如有特赦與減免刑時,應由受刑人主動聯繫嗎?有無特殊機制?
If other countries have amnesty and commutation, should the prisoners contact the government by themselves or there’s any special system can help them?
(4) 針對假釋,遇到有犯其他犯罪時,數罪如何併計? 有無具體實例。
Regarding probation, how to count the sentence while there are serverial prison term? Any examples?

2.     遣送出國時
Repatriate out of country
(1)     獄所人員如何確保同意?
How to let the personnel in prison confirm the acceptance?
(2)     有無需要準備之工作?
Should the prison prepare anything?
(5) 是否需要保留同意之記錄。
Should the prison keep the record of acceptance?
(6) 應準備何等資料,隨同受刑人遣送出國?
What information needs to be prepared when the prisoners are repatriating out of country?
(7) 不同國籍之人,有無特殊之情況,監獄必須特別注意者。
With different nationalities, should the prison give any special attentions under any special conditions? Any example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Taipei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District Court
一、以下依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各相關條文規定,列出本署可能遇有之問題:
Background:
According to the draft of bill of Transfer Prisoner,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will decide to accept/repatriate the prisoner. If the application is accepted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case has been proceeded, the prisoners then transfer back. The following procedure including filing the motion to the court and asking transfer the sentence by the court would be charged by the Taipei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1) 第6條:(接收受刑人)
1.     地檢署接獲司法部(法務部)轉交之文件,一般至少成需要何等資料?
When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receive the documents that are transferred by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what information should be prepared?
2.     地檢署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是否需為審核?
Before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applys the court to rule, does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needs to check and review the all file?
3.     有無特別之書面格式?
Is  there any particular form for applying?
4.     有無遇過地檢署認為不適宜接收之情形?若有,應如何處理?
Does there ever happen that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thinks they should not accept the acceptance? If yes, how should deal with that? How to deal this conflict situation between District and DOJ?
(2) 第11條:(依法執行)
1.     與司法部(法務部)聯繫之程序、形式為何?應檢附何資料?
What are the forms and procedures of contact with Ministry of Justice? What information should be attached during the contact?
2.     實際接收受刑人之處所為何?地檢署檢察官在地檢署內接收受刑人?還是必須與司法警察機關一同前往機場等處接收?
What is the actual place for those prisoners from acceptance? Does the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prosecutor accept the prisoners inside the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Or prosecutor has to accept the prisoners in the airport with the judicial police presented?
3.     接收到受刑人時,要審核何項文書?
After the acceptance, what documents need to be checked?
4.     又地檢署接受到受刑人時,是否應交付收據或文書?
When the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receive the prisoners, should they hand over any bills or documents?
(3) 地檢署是否有固定配合發交執行之監獄?
Does the Germany District Prosecutor Office has certain prisons that coordinate with the acceptance?
(4) 不同之罪名,如何轉換徒刑?
With different charges, how to transform the imprisonment?
(5) 不同之刑之類型(例如拘役、徒刑與在宅監禁、死緩等)如何轉換徒刑?
With different kind of punishments such as detention, imprisonment and house imprisonment, how to transform the imprisonment?
(6) 對法院之裁定,能否聲明不服,其程序為何?
Can the prisoners refuse to accept the ruling of the court? What are the procedures?

附件二: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英譯本

附件三:各單位說明之紀要
波昂司法局第一日報告

主席Heinz-Josef Friehe致詞
俞副司長致詞:
非常感謝司法部可以安排如此慎重的會議,我們移交受刑人法案目前已經於立法院審議中。由於我們知道德國在司法互助之經驗做得非常好、跨國移交實務案例數量豐富,而且我們的司法制度乃沿襲德國制度,所以希望能藉由考察德國在處理與公約簽署國、歐盟會員國、其他各國間進行司法互助、跨國移交之各項經驗,並且帶回國實踐。

主席Heinz-Josef Friehe介紹在座之司法部、司法局官員。
RALF:我們現在是在「聯邦(波昂)」司法局」。
Holgar: 國際刑事法,也有個案。
Cristopher Yanni:來自柏林聯邦司法部之翻譯官。共有十七位翻譯官,其中兩位為英文語系。
Friedhelm Reitz:則專門負責國際法部分,而有關台灣的法律即有Reitz先生負責。
柯小姐:為法律系二年級生,正在實習國際司法互助(ML)的業務、之前已經在柏林實習過了,目前在波昂實習。這過程中如果有任何問題請隨時提問。
德國國際司法互助法(IRG)這部法律很複雜,尚還涉及歐盟、非歐盟以及多邊條約等所以事實上很複雜。上午我們就進行法律介紹,下午再進行個案研討。

Holger Karitzky介紹內容[德國司法互助實務運作介紹]

Holger Karitzky:非常歡迎各位來訪,我們處理很多個案,不論是歐盟或非歐盟以外的工作都很多。我們網站有各式統計數字,歐盟的國家。波昂聯邦司法局部門有13個同事,處理司法互助個案、法律議題。
司法互助(ML):
德國司法互助(ML)共包含有3部分,引渡,執行外國判決、其他司法互助等三大部分。
引渡:由一國到另一國。
執行外國裁判:代執行裁判。
其他司法互助,除引渡以外的項目,都是在此。其他司法互助,包括審理、調查、傳喚,監聽、GPS也包括在內。所以包括如此大範圍的工作都必須由司法局處理。
相關統計數字:
雖然我們波昂司法局處理刑事互助事務業務工作人員,只有13人,不過我們大部分授權給各邦執行,有9800案件授權給邦處理。9800件/12月=816件。每個月約有816件案件。
收到「歐盟逮捕令」也是轉各邦處理。「聯邦司法部」主要處理法案之工作,互助個案基本上都轉到各「邦」,此外,也有很多例稿,以便利同仁工作。司法官派任前會實習。法律系之學生也會實習。在場的法律系二年級生,也會到聯邦、各邦實習。實習生,到各機關實習,跟檢察署有關。
聯邦與邦ML權限劃分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大多都是由「聯邦司法部」負責,但是各邦也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司法」大部分屬於「邦」的事務,這點我必須強調。要不要同意外國之請求主要由「聯邦司法部」決定,除非聯邦授權「邦」負責。因為必須考量政治、外交等因素,此就是2007年成立「BONN聯邦司法局」就是為了處理這個問題。
又「聯邦司法部」授權「波昂此部門」專門處理這部分業務。
不過我們部門,專門處理刑事司法互助(ML),不包括民事ML。
「國際刑事判決代執行」
外國請求德國代執行判決,德國也會請求外國執行德國判決。兩種各有不同要件,分述如次:
請求外國代執行之情形:
一、在德國宣告自由刑(較多)、保安處分(較少)會委託外國代執行。
二、其他輕微犯罪罰金finial punishment、罰鍰也可以委託外國代執行。
三、代執行剝奪不法所得。沒收等。
以上的三大種要件也各不同。
必須注意下列三方意見:判決國、執行國與受判決人之意願等。
自由刑之代執行
另外有官員專就自由刑之代執行外國判決進行介紹。
剝奪犯罪所得
剝奪犯罪所得部分很重要,因為自由刑就是將受刑人關起來而已。但是沒收的部分,涉及國家財政,所以複雜多了、也有趣多了。
德國沒有「非以定罪為前提之沒收」制度,德國制度因為必須遵守刑事沒收傳統,因此沒有類似美國所謂的「非以判決為前提的沒收」。
提問:德國未來有無可能發展「非以判決為前提之沒收」。
答:這是Riegel的業務。
Riegel   回答:罰鍰部分,比較受到限制,而且行政罰鍰也適用刑事原則,必須有救濟制度。美國適用「非以判決為前提的沒收」範圍較德國廣。
德國判決送到外國執行自由刑之統計數字:
目前德國正要送外國請求的案件有700件,目前主要有荷蘭、義大利、羅馬尼亞等。
另外毒品案件的引渡,則以荷蘭為最多。
問題:亞洲國家:中國大陸有無?
答案:中國大陸沒有,泰國最多,德國人在泰國以毒品與性侵害案件(sexual abuse)與兒童少年為性交易等案件較多。
280個案件,德國向外國請求之案件有280案件。
德國人在外國犯罪,德國人最常向奧地利請求。
與美國之間,也有很多政治、法律因素或複雜的案件。
問題:什麼是政治因素?
在司法政策上有著差異,例如,美國少年可以判處到「無期徒刑」,但是我們德國沒有少年的無期徒刑。另外美國也有「缺席判決」。這些法律政策均與德國不同。或者,戰爭「大屠殺的判決」,是否為獨立法院之判決。反之,將受刑人送回來繼續執行,也是一個議題:會產生有矯正、人道、經費等考量。另外,在執行時,德國在該他國有無駐外人員有無也是一個問題。
以下針對兩國進行司法互助,德國是否會要求互惠要求來進行解釋:
引渡:O互惠要求
執行外國判決:X互惠要求
其他司法互助:X互惠要求。例外:監聽。
-------------
德國與第三國都可以在沒有國際司法互助之情形下,沒有條約協定下,包括引渡、執行外國判 決與其他司法互助也都可以請求。
引渡基礎是司法互助合作與合作擔保(互惠擔保)兩項。這與國際原則不同,但是對我們實務工作者很好操作。
「其他司法互助」下不一定要互惠保證,只有在「監聽」部分,會例外要求互惠合作保證。
各項法源之優先順序
公約高於互助法IRG。1983 convention最重要。日、韓有簽署公約,中國大陸與臺灣沒有簽署1983公約。
IRG大部分都是在規範德國接受請求時的作法,這還涉及內國憲法議題。但是對外提出請求時,就沒有這麼多規範,只要適用外國自己的內國法。
IRG
IRG裡面有規範申根國國部分,與臺灣間較無關係。
IRG 48-50都是針對沒有條約關係國家之請求。此部分規範之密度較高。
IRG71是德國對外提出之請求。所以規範之密度較低。
IRG指導原則
另外也有一個IRG Guideline (RiVASt) 適用於德國全境,非僅適用於聯邦。該指導原則不拘束個案法官,但是卻拘束檢察官。
裡面有很多各式各樣的例稿
行政司法行政,三重審查
執行外國裁判時,先行政後司法。由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官提出聲請後,法官才開始審查。
為何需要司法裁判,這是因為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所以需要司法裁判。
法院管轄權部分,涉及各邦之管轄權,縱使沒有戶籍也有相關規定。
波昂也有區法院,獨任法院處理。
由波昂人在外國判決,由波昂地方法院審理,由對應的波昂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
請求機關
對方國。
例如德國人在他國犯罪受刑,實際上由誰提出請求,該他國(A國)。
Prisoner may also apply to the foreigner affair office.
沒有條約的國家(A國),要把人送回德國,由A國提出申請。
此情形應該提出之相關資料:
一、             要有司法互惠原則、保證。
二、             書面判決之翻譯。
三、             已經執行之日期之紀錄等。
另外A國如果認為經德國法院換算後可能一回國就釋放,則A國有權利拒絕該案之執行。另外還要經過行政審查之流程。
德國之判決書
第一,外國判決已經確定。該判決要件必須進行翻譯,主要是「主文」與「事實摘要」。
第二,德國法院要審查其他「許可性之要件」。
德國法院審查最重要的要件是:有無受公平審判。
所謂公平審判所指最重要的是程序上有無辯護權、聽審權之保障,所以「缺席判決」不可以認許執行。
一造判決
不過,德國針對公平審判原則,有考慮要修法,只要符合「法治國原則」即可。
從「受刑人」個人而言,因為事實上,如果是有缺席判決制度的國家,該等情形如果德國人在外國判決則實際上更應該接回來,但是卻因為本條規範,反而拖延更久,所以這條實際上更應考慮修法。從「法律制度」而言,如果「一造判決」接回來又必須關在德國監獄,這樣又似乎不妥,因此這是兩難。
解決方法:實務上要解決這問題之作法乃是由在外國之受刑人出具保證之聲明,這是未來想要這麼做。不過,很難,因為受刑人仍可以提出「憲法上訴」的要求。
特殊個案
之前一位德國女性在阿拉伯國家觸犯殺人罪,德國總理非正式訪問該國時,提出且完成一個非正式協議,德國總理保證回國後要關五年,此為政治上默契,且不公開,結果受刑人回到德國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提出憲法訴願。
然而該案件亦與刑事補償無涉,而是涉及禁反言問題。
司法部翻譯員
17個翻譯人員在司法部。要處理英文term/ phrase,尤其是條約簽定,陪同部長行程時。法律專業用語則必須諮詢司法部檢察官或法官。

檢察官聲請階段
其實在檢察官階段,檢察官會先行實質審查,例如,需要審查「受判決人同意書」是否存在,審查「雙邊可罰原則」。如果沒有雙重可罰原則,會產生德國執行一個在德國沒有犯罪之人。例如,在美國犯重罪,但是該罪在德國沒有處罰,卻移交回來了,這樣反而會出問題。
德國法院審查階段:
德國法院簽署1983公約後,有保留必須轉換。所以就法條(罪名)、刑度多少、雙重可罰。
是否有在德國進行偵查中。必須未經過德國判決或未經過德國不起訴處分,否則不可以接回。
時效:必須沒有經過德國之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但是這些要件規範容易、執行卻有些困難,因為如果沒有相當之罪名等,即很難將德國人接回來。
人道與再犯考量
德國均希望能盡量將德國人接回來,此乃是為保護國民、人道與矯正等因素。如果在俄羅斯,倘如果在俄羅斯已經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回來,或者被驅逐出境回來德國再接受,該人未經過矯正,社會適應會困難,因此回德國後再犯率會很高。
時效
依據IRG規定,雖然有時效規定,但是因為受刑人在監獄,所以也會預留扣除此等經過之時間,不會完全根據犯罪完成時來計算時間時效。
當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由法院審查。
主文
主文有三:
第一、    承認該該外國判決。
第二、    刑度轉換。為德國內部規範之刑度。
第三、    折底。為在外國已經執行的部分與羈押也要折抵。下裁判也會大概宣告。
實際執行刑期,為執行檢察官之工作。
折抵問題
刑期折抵原則,基本上為一比一。法官有權決定更好的比例,比如,一比二,一比三。
德國自由刑最高為十五年。
例如,他國都會想要了解,大致會在德國執行多久,或者何時受刑人在德國會假釋?但我們部門根本無法回答,因為法院尚未判決,難以預測。另外德國無期徒刑也會假釋,有些國家無期徒刑無法假釋。這也是一個常見問題。
執行
受刑人移回到德國後,一入境,就全數依據德國執行法、監獄執行法、統一的刑事執行規則等法令規定內容執行。
特赦
德國很少會有特赦,但是有些國家很慷慨,常常會特赦。
理論上,特赦是雙方都可以進行特赦的
[1983年移交受刑公約就赦免的部分,德國有保留。德國要赦免的話,必須協商,因為德國有聯邦、邦權限不同。德國法院判十年,他國三年就放走的話,刑罰威攝力不夠]
成本
基於互惠原則
一般國家間由請求國國家負擔執行成本。
受刑人一天在監執行的費用、包括保險,約計需要花掉100歐元,包括保險等,這都是各邦負擔。
其他部分由受刑人負擔。
例外,前南斯拉夫國際法院的判決,由聯邦執行,一年一人4萬,費用非常高。
德國: 德國受刑人執行費用由國家負擔,未來受刑人可能要考慮是否要償還國家這些錢。
第二階段為行政審查階段
剛剛所講均為第二階段司法審查階段。
還有第三階段行政審查,依據基本法之規定,為外交事務,為「聯邦」決定是否同意移出,目前由”(聯邦波昂)司法司”決定。
移出(由德國移出)
對「由德國提出請求」部分,亦即德國向他國(A國)提出請求之情形,法律之規定密度較少。此乃考慮社會化、不當追訴等議題。
移出國
多數案件,特赦問題只見於特殊的國家。
必須考慮移出國是否會有很多特赦,不過,基本上不會拒絕,都會很成功的將外國受刑送出去。
比較有趣的是,在德國境內之認罪協商判決。因為認罪協商幾乎不算是法院實體裁判之決定。提出請求的法院為「高等法院」(與我國不同,我國移出時,只有行政審查)。
透過協商判決,也是可以的。
提問: 法院判決不符合請求國意思,請求國可以拒絕? YES
提問:何謂公平審判?是否有國家賠償?
公平審判如前述,沒有國家賠償議題。
個案,例如有一個案件,為在美國犯罪之一德國18歲人士,涉及殺人在美國判決兩個無期徒刑,聲請時已經執行了25年。
依據德國之規定,只要是17-21歲都可以適用少年判決,所以最高只能判決10年。所以如果依據德國規定,人一回德國必須馬上放掉。
該案解決方法:德國內國可以將該受刑人當成成年人,而適用成年人轉換之標準加以判決,所以可以轉換成德國之成年。但問題是,成年上限又是15年就可以假釋,所以回來德國,又是必須放人。
接下來之解決方法:至少假釋可以用行政審查程序,再轉個兩年,所以還可以再關兩年。
這個案例之結果:這個州在美國原本是民主黨的,最後民主州長同意兩年,不過共和黨上台後,又不同意移交。結果,本案最後沒有回來德國。

Werner Stein檢察官介紹

工作背景
Werner Stein檢察官1993到ML的執行判決部門。
法源
刑訴:有關移交受刑人之相關規定,德國刑事訴訟的規定相對上很少,就如德國的執行章內之規定。
有另外一個執行之規則(細則),還有監獄行刑法,不過監獄行刑法主要是由監獄負責。
IRG:IRG為主要法律的基礎,移交等規定都在IRG裡面。
公約:另外一個很重要的是1983歐理會提出的受刑人移交公約,另外公約還有補充議定書,也相當重要。
歐盟:歐盟也有刑事司法互助公約,但較少國家簽訂。
申根公約生效後已經沒有越界問題了。[未來兩岸間是否會沒有國界]。

ML種類
ML有提出與接受兩種,德國執行司法互助乃是根據IRG第48-58條。
ML檢察官應審查文件
德國收到時要審查:1.國民,是否為德國人,2.住所是在哪各轄區負責,要有管轄權。3.外國法院之判決,4.有德文翻譯。
文件準備好了後,向承審法院提出「執行許可判決」之聲請。
法院審理
法院開始進行審理,是分由「刑事執行法庭」,負責刑事的部門,但是其全名為:      special division for execution foreigner judgment .
在德國也有分,一般法案與執行法院。一般案件,由一般法院承審,待判決後,才由執行法院接手。所以,「執行許可外國法院判決」屬於法院之執行部門。
Trail court vs execution sentencing division
辯護人
許可外國法院判決之案件,法院會依據職權指定辯護人。屬於涉外,實務上,都會指定辯護人。所以辯護人會加以確認:被告程序上是否有受聽審、辯護權之保障。之後由該刑事執行法院決定該外國判決是否可以執行。
接著,有兩種選項,一為直接外國法院判決執行,一為轉換徒刑。
刑度內容
基本上一般案件都沒有無期徒刑,殺人等重罪例外。Usually, Non-life sentence。
移交的部分,都是自由刑之移交。對德國而言,較為特殊的是,法定刑不超過15年。[PS:我國單一罪最高刑度為20年]。
所以當外國法院判決刑度超過15年時,德國法院就會加以轉換。
如果外國法院判處為無期徒刑時,也會轉換,德國要判決無期徒刑,都要是很嚴重的犯罪,例如殺人等。
所以如果外國宣告之制裁為無期徒刑,則在德國之該罪名也要有相對應之無期徒刑。
流程方式
執行許可裁判為書面審理,法院會下一個「執行適格」的裁判。所以,法院判決下來,會給檢察官,再報告「邦的司法部」,邦的司法部再知會「聯邦MOJ」、外交部。聯邦MOJ再於外國同意後,再通知「聯邦刑事警察局」進行人犯移交。
聯邦刑事警察局(聯邦犯罪防治局)
聯邦犯罪防制局處理所有移交行政流程,例如機票、上手銬等一些實務細節(practical detail),也會連絡對方國家之國際警察。
當受判決人移交後,入境德國後後,就會完全依據德國法執行。
問題:假設德國與他國(A國)移交,則德國警察應要帶甚麼文件回德國呢?
回答:聯邦犯罪防治局,會出具一個有protocal。
入監執行
執行程序中,如果有假釋等問題,要通知外國法院。整個執行程序完成,也要通知裁判國。
問題:受刑人有無請求權?
移交屬於國與國之事務,受刑人在程序進行中(proceeding中)是沒有任何法律權利的,受刑人提出請求只能認定屬於陳情性質(complain)。
移出德國境外
另外德國受請求,乃規定於IRG第71條。
試著將在德國判決執行之人,移交出去。目的:第一個為矯治成效、第二,有助於復歸社會,與便利其家人連繫,第三,外國之受刑人也有語言問題。第四,在監受刑也有文化差異問題。第五,監獄執行成本考量。比如說第五點而言,土耳其政府就非常擔心德國將全數土耳其籍人都送回去土國。
因為有時受刑人每天在監成本就高達232 歐元。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費用就又更高了。
例如戒癮治療(drug treatment)在德國為徒刑之一種,在我國(ROC)可能認定是為保安處分。
只要外國受刑人提出請求,幾乎100%,德國都會准。
各國關係
歐盟:大部分處理過的國家都是歐盟國家,規範於IRG第九章。(已經授權各邦決定)。
歐盟以外國家:在德國很多會請求土耳其執行德國判決,所以EU以外的國家,接受請求,例如多明尼加、巴西、日本。
一、             一九八三公約會員國。
二、             非一九八兒會員國。
甲、             有簽雙邊條約。泰國。
乙、             無簽約。
一般案件進行時間
例如,與日本曾經有進行過,但是過程拖太久。
歐盟這些國家,與荷蘭一個案件約需要六到八個月,跟日本兩年都沒有結束。
歐盟會員國之間,例如義大利,會花更多的時間,多數是義大利向德國提出請求(德國籍人士回德國),也是單行道。
問題:為何跟日本、義大利需要很久時間?
回答:日本那位是判決(sentencing) 4年半,所以整個程序花掉兩年,結果該人就都已經假釋釋放了。
問:為何義大利需要這麼久?
答:也不曉得,但是義大利可能認定上很保守。
德國程序的發動,都是受判決人表達有意願回德國,德國會開始著手進行程序,此外,如果屬於移出,法官會本人也會開庭確認受刑人本人之意願,之後由德國向外國提出請求。[PS:與我國草案程序不同]。
移出
移出(德國)程序:受刑人同意書、判決書、聽證、行政同意。
問題:為何德國向義大利提出請求,需要很久之時間?
答:義大利方面之原因不明,基本上都沒有接獲回應。
邦的司法部也有一些政治考量。
問題:為何?
邦的MOJ也是要向「聯邦司法部」提出請求,導致我們邦多了很多工作。
聯邦Holger Karitzky回應: 基本上聯邦司法部之審查都會准許,大多只有考量外交因素後(此部分乃是區分有無公約、雙邊等外交因素),就送出請求了。聯邦司法部所需要注意的是,該對方接收國是否經常會有特赦之情形,如果送到接收國(A國)反而常常會有特赦,則一下子受判決人就被放出去了,這不是德國所樂見。另外,還會會考量該接收國是否會有接受意願,如果沒有接收意願,則事實上受判決人之母國根本不收人,則無進行之必要。此外也會考量該受刑人與母國之關係性是否密切。
德國之利益的話,如果各項考量都沒有實益的話,依據德國過去實務之經驗,也有會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的。例如,受刑人只剩下一年殘刑。
受刑人所餘刑期有無限制
德國就此並沒有特別規定,不過實務上,如果刑期已經少於一年,也不會移交出去。這是考量「比例原則」的結果。
過境
如果受判決人的母國同意,則德國也會通知德國「警察犯罪防制局(BKA)」處理,且移出時,考量過境的複雜度,都會選擇在「法蘭克福機場」移出。
所以大都選擇法蘭克福機場,是因為該機場都直飛、沒有經過第三國。否則要過境第三國的話,就必須經過第三國同意。
補充議定書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施行法有特別執行,如果人犯送回去母國,該人犯執行一半就跑回來德國,則德國警察會將人先抓起來,再跟他母國確認是否執行完畢。
當然,如果母國於執行完畢後,就已經通知,基本上也就沒有這個問題。
送人出去的文件:
要有已經執行多少徒刑的證明文件。
最後還要跟「聯邦(波昂)司法局」報告才可以結案。
問題:對方要不要給文件?
要,這是義務(Duty)。
不過,他國當局事後也都可以再給證明。
沒收
沒收為其他部門執行。
罰金代執行:70歐元以上才可以委託他國代執行。
是否需要逮捕令
問題:如果他國(A國)將德國受刑人移交人給德國,則受刑人在轉送的過程中,縱使是直飛之飛機,可能也都需要兩天、三天,如此是否仍須要逮捕令?
回答:不需要,只要判決書就可以了。
問題: 在邊境交人時,交出的司法警察,是否要出具任何證明文件?
答:執行國之願意、承認之判決(準備好了),在邊境時: 雙方警察必須做記錄PROTOCAL,載明時間、地點、人別等。
犯罪防制局(BKA)之作法,沒有特別之規定。也不用錄音、錄影。
問題:何謂公平審判?
檢察署提出聲請時,另外也會聲請指定辯護人。
由辯護人負責了解受刑人在外國之聽證程序有無受保障。受刑人也會出具同意書(LETTER)。
辯護人有閱卷權。書上寫,指定辯護人很重要,其主要工作乃確認受刑人之真意。辯護人之閱卷權當然只有本國司法部、檢察官準備之資料,無法閱其他國家(A國)的資料。
由於此等案件涉及兩國,所以才透過辯護人、領事,確認受刑人之真意。
問題:檢察官是否要對公平審判提出舉證責任?
回答:
一、             實務上均是書面審查。
二、             實務上不做實質審查、只有程序審查。所以領事出具證明,證明該國訴訟程序上有聽證程序、有辯護權之設,就當作該國有公平審判了。
三、             例如,二戰後,歐洲有很多有關納粹軍事審判的判決,則此等情形,是否乃是獨立法院之判決,則由駐外單位提出證明。重點就是必須信任對方國家。
四、             公平審判此為最低標準,必須信賴對方國家。
問題:法院是獨立審判機構,法院接到聲請案件時,是否接受這項最低標準?
回答:是。
問:是否有遭到駁回情形?
答:沒有。不過,駁回的話,理論上檢察官就會上訴,上訴理由可以是:「法官該等要求是不需要、也不實際的的。」因為移交之主要目的乃是將人接回本國執行,以符合人道、矯治等目的,因此實在沒有必要駁回。
另外,國家間也可以簽約,一般而言,簽約國會直接推定有符合公平審判。
再不放心,裁判國也可以自己出具證明,例如,證明訴訟程序有聽審權之設等。不過,這種情形實在難以想像。
例如,雖然實際上尚無案例,不過,倘如此思考,則歐洲各國間與土耳其之間,就此可能就會產生運作上的問題。
所以判斷上,只要是「歐洲人權公約簽署國」,德國基本上均會認定均符合標準(符合公平審判之標準)。
最重要的是:這是很低標之標準。
教科書上也說這是最低標準。
此外,IRG第52條規定有義務澄清,法官不可以斷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所以,倘各位如有認為還是不放心,也可以用問卷方式給受刑人填寫或領事填寫。例如:是否為獨立法院、是否有聽審權。
建立管道與窗口
例如,德國有很多取得資訊之管道,可以透過很多NGO來確認國家間有無該等制度(聽審權、辯護權、讀立法院),並且進一步建立法律資料庫。如此做的話,可以減輕此部分查證「公平審判(聽證權、獨立法院)之負擔。
個案
問題: 有無案件回國後,被告表示未經過公平審判之案例。
回答:
曾經有一個案件,是經過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目前該案被告已經提出一些抱怨了。但是,實務運作上,因為南斯拉夫國際法院屬於更高層級之判決,根本不會與德國各地方法院之間發生所謂判決承認之問題。所以當然就受刑人之抱怨陳情沒有開庭審查。
禁反言
此外,理論上,被告都已經同意了,前面又都已經有經過審查判決之程序,所以原則上受刑人不可能於回國後,復主張此一問題,有點違反禁反言意味。
國際案例
國際上,其他國家也都沒有發生受刑人移交回母國之後,在母國申訴他國法院成功之案例。
與歐盟國家之間
依據規定,必須將歐盟法令轉換成內國法,這都是在EU各國之間。
另外,歐盟轉換成歐盟罰金、罰鍰之決議。
德國加入歐盟後,德國(GM)事後將罰鍰加入救濟程序,所以現在行政罰鍰也將等於刑事罰金刑。
不過,歐盟間原則上不會擴到到沒有簽約的國家。

R處長

R處長
問題:既然不以條約協定為前提,為何與泰國簽約?
R處長回答:
一、             也許是泰國當時之要求。
二、             此外,訂約後之細節,可以在條約中寫得很清楚的規定,以滿足雙方之要求。
三、             德國人很多到泰國,因此德國人在泰國有不少刑事案件。
四、             而且與泰國約定後,泰方會遵守。
五、             而且要送議會。
以泰國案件為例:在泰國觸犯販毒罪,倘判處死刑,德國也不會接返。但是在泰國被處無期徒刑,則可以直接於德國換成15年有期徒刑。如果是觸犯謀殺罪名,則無期徒刑就可以換成無期徒刑,這是法律規定,沒有裁量空間。
問題:有一個受刑人已經在他國(A國)執行9年了,依據上開說明,則回到德國是否就會直接假釋了?
答: 例如被告涉犯毒品,在他國遭判決無期徒刑,在德國法定刑上限為15年,只要2/3經過,一年開始假釋程序,再經過假釋審查,假釋審查(probation review)可能六到八週就可以結束,所以可能一回到德國很快就會被假釋。假釋審查主要是強調是否會「再犯」。
但是,德國知道很多國家會擔心被告人一回到德國就被放掉,所以反而其他國家不願意移交。所以德國有考慮未來是否訂定人犯回國後執行一定期間之徒刑等規定,但是這樣的規劃符合現實,但是在德國又有非合憲的問題。
問題:沒有司法互助之國家?考量因素。
區分為:
引渡
執行外國判決
其他MLA

週一晚上會議

晚上繼續討論
1.     翌日逐一討論問題表,檢視有無遺漏。
2.     建立個案檢視流程表。

波昂司法局第二日報告


Tamrzadeh Zaviejegi女士

Tamrzadeh Zaviejegi女士
法源
德國就外國法院罰金之代執行,尚未有專法。
不過,歐盟就此制定有框架協議,要求各國於2010年轉化為內國法。因執行程序簡單化、共同用相關之罰金之執行,所以各國紛紛開始落實執行。
罰金、罰款框架協議,法院判處之罰金刑、行政機關裁決之罰鍰均同。而行政機關之裁決亦必須有救濟管道。
執行機關
也是位於波昂(Bonn)的聯邦司法局負責處理,且是德國有關歐盟國家罰金、罰款代執行的唯一同意機關。
框架決議
德國立法者於轉換時,依據框架協議轉換,有設定各國之轉換日,適用事後發生之案件。要執行歐盟罰金罰款之互助,要一些文件、裁判、裁決、正本、判決確定證明。這些在框架協議中都有決議說明。
這些證明裡面,要決定互助之資訊、金額,並提供被處罰者之個人資料俾供德國加以代執行。
有辯護保障、救濟。
波昂聯邦司法局會檢查這些文件有無完備,有無雙重可罰,以及證明文件是否與原本相符。要決定要執行之前會給受執行人通知,所以受執行人會有機會異議( receive letter and have opportunity to provide his position)。因為執行罰金刑會涉及第三人權利,所以會影響利害關係人,故以必須提供機會供其救濟。Enforcement
是否需要法官再次許可執行
不用。
罰金罰鍰之代執行,以上要件審查完畢後,只要聯邦司法局審查且許可,就可以依據此司法局之決定執行,所以不用再經過法官裁定。
各國是否需要再次聲明互惠
原則上都不用提供條約、互惠了,例外:法人的罰金、罰款制裁、少年的制裁等。
救濟方式
可以對司法局的決定提出申訴,因此可以向區地方法院提起異議。
救濟之人
只有在法人時,才有第三人提出異議之情形。否則只有受制裁之人可以提出救濟。
執行方式與機關
方式一:自動繳納罰金。當事人可以在歐盟境內,向各國繳納罰金。
方式二:強制執行。
歐盟罰金罰鍰代執行程序只要確定後,就可以執行,所以除非當事人自動繳納,否則即強制執行。
方式二之一:當事人未抗告時,聯邦司法局為執行機關。
方式二之二:如果當事人向區法院提出抗告,則罰金、罰鍰分別由檢察機關、行政機關執行。
款項去向
由執行之該「邦政府」取得,而不是將款項轉到判決的國家的邦。
案件數
歐盟框架實施執行後,目前(2012年9月)於一年半的時間內已經收到8000 cases。
到目前為止,德國已經執行取得80000歐元,功效良好。
德國與歐盟間之罰金罰鍰代執行成效,由其可見於與波瀾、荷蘭間之互助。
罰金間之代執行,是否有分享
執行國執行後,就直接進入各國之國庫,歐盟各國間就此沒有所謂分享問題。
為了執行罰金刑,所增加之人力
答:框架通過後,增加了兩個單位、共計十五個人(2 unit, 15 people)。
不過司法互助意義下的罰金罰款代執行,難以用單純的人力計算成本,例如,由於歐盟各國取消邊境,所以交通罰金罰款之代執行十分重要,否則各國國民於通過他國國境後就不願意繳納罰金罰款,則歐盟間之交通規則變成形同虛設,類似這樣的意涵,即難單純用成本加以考量。
不過,德國財政部門確實會有人力、成本上的考量。
為何各國間沒有再有分享制度
因為歐盟間各國均加以相互代執行之結果,最後在各國之間帳戶就會加以平衡了,因此分享制度沒有建立之必要。例如,德國協助波蘭、荷蘭等國代執行罰金、罰鍰,該等他國亦是代德國執行,意義相同,所以沒有必要再就入帳之罰金加以分享。
原則上在歐盟裡面,沒有沒收分享、罰金執行分享制度。惟一的例外,就是「涉及犯罪被害人時」。事涉犯罪被害人時,如果執行時無法受償時,兩國間會就此等類型案件加以協議。
歐盟以外國家
問:在歐盟以外的國家呢?沒有。歐盟以外國家,例如目前跟瑞士間,要有協定才可以代執行罰金罰鍰。
問題:有無辦法強制執行?或拘束人身自由?
如果當事人不繳納罰金罰鍰,基本上有強制執行制度。均是由司法事務官加以執行,法院執行處也可以強制執行,其執行方式就如同傳統強制執行一般。
有無如同我國(臺灣)之管束制度
有,德國代執行時,如果發現當事人不繳納時,在德國可以將人管束長達到6個月。
受制裁人離開德國境內時
受裁決人離開德國後,基本上就沒有辦法代執行罰金罰鍰。不過該人如果在德國境內尚有財產,人離該德國後,仍是可以執行。
又歐盟罰金罰款代執行框架與歐盟逮捕令不同,歐盟逮捕令只針對自由刑。
時效
此等罰金罰款之代執行有無時效之規定?
有,以外國裁判確定日起算,依據外國裁判,計算行刑權時效。
最低之代執行金額之門檻?
有,訂為70歐元。
多數之案件類型?
此等歐盟間之罰金罰款之代執行,約有1/2為交通案件、1/2為竊盜案件。
所以,如果沒有此歐盟框架,每個罰金判決、罰鍰裁決均必須再一一經過各國法院再判決承認,如此的話行政成本、程序費用過高,換言之,內部行政成本耗費高。所以一旦有了歐盟框架協議後,就不用這麼麻煩,聯邦司法局可以直接許可執行,節省不少成本。
自由刑加罰金刑?
此等類型之判決,不包括在歐盟框架內。

受刑人移交公約 __R處長

前言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EU是在裁判相互承認之原則上進行地。
在歐盟條約、里斯本條約基礎上相互合作。簡單來說,德國就將其他國家的判決,當成自己的內國法之判決來加以執行。此簡化、有效率。
這是因為歐盟各會員國之間對彼此之法律都已經有一定之信賴基礎,才有辦法推行各國間判決之承認。
事實上,即便在各國間,歐盟有些措施也都不盡相同,因此,會盡量去同化各國之間之法律規定。
兩大執行方法
現在有兩個大區域,歐盟之間就是依據框架進行。歐盟以外之國家,就惟持傳統相互承認判決之轉換機制。
非歐盟領域
仍需要德國判決承認。
基本上以條約、協定為前提。兩國間有條約且已經轉換成德國內國法後,則該條約優於IRG適用。
多邊條約:此外,歐理會的受刑人移交公約也是重要依據,該公約之參與國不限於歐洲,例如美國、韓國等均有簽署。
雙邊條約:德國與泰國間簽署有雙邊條約。簽署雙邊條約對德國而言耗費成本很大,理由:
一、             德國已經有IRG、又對外簽署有公約,這些相對而言已經便利。
二、             簽署雙邊協定後,涉及德國聯邦與各邦權限畫分,內部成本增加。
三、             此外雙邊簽署後,還要向實務工作者解釋該雙邊條約與公約、歐盟、內國法間之差異。對德國而言,負擔很重。
四、             另外簽署treaty and agreement,均必須另外提交議會。必須送議會審議。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補充議定書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補充議定書,要轉成德國內國法難度較高,因為要與德國之內國法(IRG)相符。
非在公約下的國家,無義務回答或不回答是否願意移交受刑人。
有簽署公約之國家,則有義務履行公約義務。
義務一
第一義務,依據公約第四條,必須通知受判決人。
實務上,受刑人於入監時,會對受刑人為一定之說明,提供受刑人相關資訊,所以受刑人對是否移交可以表示意見。
目前德國已經將受刑人入監說明書翻譯成四十幾種語言。但是,是否有中文不確定要再詢問、查看看。
義務二
第二義務,依據公約第六條,各國有資訊交換義務,也有義務回答對方國家提出之問題。
例如,人犯在押之狀況之查詢、是否已經判決之查詢等。
Apply formality, some cases have done to a concern.規範參與國權益關係之公約,受判決人本身沒有權利提出請求,但是可以表示意願。
檢察官裁量權
德國檢察官在發現個案是屬於沒有成功希望之情形,則不會繼續進行移交工作。
公約裡面有規範資訊交換義務,但是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中之受刑人是沒有法律上權利的,換言之,受刑人之意見沒有拘束力。
德國未來是否要慢慢有趨向是否給受刑人此一請求權,目前討論中。
對方國家也沒有義務一定要進行移交。
通知義務
另外,執行國執行完畢後,執行國有義務通知判決國,否則該人萬一進入判決國會被逮捕。
依據公約執行之案件,乃是由各「邦司法部」,也不用經過外交管道。除土耳其外,都是各邦司法部自己決定。這是邦司法部之事務。與聯邦司法部與波昂司法局不涉入。
與歐盟間之司法互助,都已經是檢察官間連繫了。
選項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提供各國兩種選項,一為直接承接程序、另外為轉換程序。例如,瑞士就採取直接承接制度,沒有保留,因此直接執行外國判決,不考慮判決徒刑種類等; 德國於簽署公約時,就保留,採取轉換制度程序,所以現在德國法院接到他國請求執行之案件時,就必須看看制裁之種類,必須再轉換,這是因為德國簽約時有聲明之關係。
案例
兩年前有一個有趣的案件,荷蘭人在德國犯運輸毒品案件,德國檢察官與被告非正式協商,承諾判決後可以回荷蘭執行徒刑。但是荷蘭採取轉換程序,該德國檢察官不知道,所以該案在德國判決八年後,荷蘭轉換成兩年,所以德國檢察官發現荷蘭轉換後刑度過輕,因此決定該人不能回去荷蘭。該案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結果表示該德國檢察官有承諾,所以最後該人必須送回去荷蘭。
現在德國檢察官於偵查時必須知道各公約、各國刑之轉換情形,必須諮詢專家,否則判刑到送回國後會有很大的差異。
公約上:受判決人同意之例外
規範於公約補充議定書之第二條。
第一例外,受刑人逃回自己母國。則請求母國互助,此時不需要受刑人同意。
目的:避免逃避狀況。例如,一土耳其與德國雙重國籍被告之案例。如果要引渡,引渡很難,因為有「本國人不引渡原則」,所以該土耳其人覺得他在德國很安全,不會被引渡回土耳其,因為他也同時是德國國籍人。所以該人在德國境內,也表示不同意回土耳其執行。所以最後該案件就適用例外原則,依據該人之雙重國籍,所以德國認為也不必經過受刑人同意,就可以執行。
公約上:第二例外,送回母國
裁判結果乃必須於服刑完畢後驅逐出境之情形。這類情形不需要經過受刑人同意。例如,土耳其判決服刑完畢後,必須驅逐出境回到母國。裁判國遇到此種情形,受刑人之同意就顯得不必要了。
土耳其國民,在德國判決15,不需要受刑人同意,可以送回去土耳其。參與國雙方要同意,公約。
提問
問題:公約上兩個受刑人同意之例外,是否均是如此運作?實務上有一概踐行嗎?
回答:理論上是這樣,實務案例很少。另外家人的住居所等也是必須列入考量。
赦免
赦免要雙方國家同意。第六條。
仍有前科紀錄、補充。
問題:赦免、減刑誰有義務通知?回答:執行國,必須通知執行結果,雙方要進行減刑、赦免都必須雙方義務通知。
歐盟間
法源:雙邊協定、框架決議、指示、命令。
框架協議在轉換時,未必一致,各國狀況不同。難以完全依據框架完全內國法化。
框架與自由刑之框架決議、緩刑付保護管束、有付緩刑條件之框架決議(不用入監服刑),這些都可以請求執行國,看看有無被履行。
絕對自由刑、緩刑、監督緩刑付條件之框架,事實上,目前在柏林尚未轉化為柏林內國法。

Holger Karitzky/ Friedhelm Ritze /2:30 PM

聯邦與各邦事務
聯邦政府負責協議,為聯邦事務。且負責雙邊條約。
雙邊可以是國家間簽署,也可以是個案雙邊簽署。
德國在原則上簽署公約、例外方簽署雙邊協定。

德國目前趨勢
去年東歐有些新發展,德國希望能將德國籍受刑人從東歐引渡回來。
此外,位處亞洲之泰國,是德國人非常喜歡去的地方。很多人去到那裡旅行,也容易在泰國那邊觸法。德國人在泰國大部分觸犯毒品、詐欺以及「與未成人性交易」等罪。目前德國人在泰國犯罪者很多,約計有59 人、60德國籍受刑人受刑人目前在泰國。
德泰雙邊換囚條約
所以大部分之德國人希望能回到德國服刑,泰德有雙邊換囚條約,乃是依據IRG擬訂。
德國與泰國的「制裁體系」非常不同,泰國最高自由刑可以到達50年,但是泰國雖然有如此重的自由刑,但是,卻有很多特殊機制可以進行減刑。例如,泰皇生日、結婚,在監獄表現良好或者去工作等,均可以獲得減刑之機會。反之,德國制裁體系自由刑最高為15年,但是德國會貫徹執行,在德國並沒有那麼多減刑之機會。
所以最後比較德、泰受刑人之入監執行結果,真正入監服刑之期間,會發現幾乎是一樣的。
此外,泰國監獄的執行條件不好,受刑人於泰國必須自己付錢吃飯,所以德國必須將他們加入社會福利,以資協助他們在泰國服刑期間之費用。
對應於德國,泰國之運作方式乃設有一個專門負責移交的委員會,用以專門執行泰、德間之受刑人移交作業,固定常設,一年開會兩次會議,德國與泰國間運作機制相當很好。不過,也是單行道之情形,只有德國人送回去德國,沒有泰國人願意送回泰國之情形。
提問
泰國人在德國執行情形?
回答: 不清楚,因為外國人在監服刑均為各邦之工作。非聯邦負責。
提問
May I have a question, you mention about the committee which established in Tailand. I am very curious about the function of the committee, what kind of task it carry? Besides, how many people been sentenced and transfer back to German?
回答:
從泰國移交回來的德國人每年約六到十人。
6-10 CASE/ per year,但是我們不知道泰國專門委員會之功能與實際運作方式。只是,德國與泰國簽署後,移交作業運作均常態化進行。
德國與泰國移管受刑人條約
實務
另外對外國受刑人有教示義務,都會問受刑人是否願意回國。
這些受刑人依據德國監獄行刑罰。各邦首長有權進行赦免,不過案例罕見。目前德國僅發生過一件,是巴伐利亞邦之州長,針對在德國人在泰國判刑之德國人,進行赦免。但是此種赦免必須通知泰國政府,並且執行完畢。必須先通知泰國政府。
問題:
泰國政府是否可以對上開巴伐利亞的特赦提出反對意見?
回答:依據德國法不用。
德泰條約,赦免為德國例外中的例外。裁判國不願意將人送到德國,有時會有政治約定,約定一定要執行。
德國只發生過上開巴伐利亞邦這麼一件唯一的赦免案。
通知義務
執行國有通知義務,否則會在他國被抓,裁判國有此權利針對受刑人之殘刑繼續執行。
特殊國家
例如,很多國家不承認巴勒斯坦,但是巴勒斯坦有加入移交受刑人公約。
Holger Karizky表示:
他才7年之經驗,在一旁的Reitz先生已經有12年之經驗。訂定這些規定,都是有一些背景存在。單行道之現象(ONE WAY TRAFFIC)不會成為問題。Detention condition 與引渡不同。泰國監獄之執行環境相較於德國情形較差,會看泰國實際執行的困境。
換算比例
實務上,就引渡案件,法院可以用1:2比例換算折抵刑期。
徒刑之繼續執行(移交受刑人),法院是用1:1比例換算折抵刑期。
在德國,已經判刑,如果已經外國已經執行完畢。此時折抵比例可以是由法官裁量。


個案檢視表


接收回國時
[由A國請求,接回德國]
移出時
[由德國請求,接回A國]
前置作業
何種狀況不接受回國?
性侵害犯是否接收?
同左問題
受刑人同意
德國領事可以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回德國。受刑人同意了就,不能撤回了。
PS:
我國草案19 II遣派的人員也可以在場。[19條,法務部人員確認]
德國法官確認受刑人是否同意移回A國,且要製作筆錄。
PS:我國草案於移出時,採行政審查。
請求國提出請求
A國提出請求。文件:
1.A國判決書:全文翻譯或者部分翻譯[事實最重要,法官要判斷用],原則上要全文翻譯。
2.徒刑執行資料
3.羈押資料
4.德文翻譯本。
不用每一個審級,第一或終審判決都可以。
德國提出請求
行政審查
檢察官要審查
1.A國提出請求
2.交德國外交部(領事)
3.交德國聯邦司法部(柏林辦公室)
4.再送交波昂司法局准許後交各邦。

司法審查
1.巴伐利亞司法部交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地檢署審查,再向法院提出聲請
2.由法院決定是否許可
由A國法院審查
法官程序
裁定
及時抗告

會指定辯護人,由辯護人就公平審判提出意見。視程序上有無:
1.     獨立法院
2.     辯護權
3.     聽審權
主文
一、             許可執行外國判決
二、             徒刑轉換
三、             折抵比例。
事實以A國刑度為基礎。
在乎A國事實是否該當德國之事實。

行政審查
STATE APPROVE
STATE APPROVE
BONN 表示意見

邊境接人
要注意:德國BKA來之機票費用等,德國刑事警察局BKA負責。在A國機場接人。
特殊情形,如果A國通知此人危險,德國人就會上他手銬。如果通知病重,德國會送醫生過去A國。
A國必須在機場準備1.羈押日數、2行刑日數、3、身體況狀醫療資料、4病歷必須病人同意給才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接回後
依據內國法執行
完全依據內國法執行。直接進入德國監獄,不會再經過檢察官辦公室確認人別。


提問:
有關移交出去之情形,有無那種案件是已經經過法官確認當事人同意後,結果最後仍沒有送出的案件?
答:有可能,因為最後一關是行政審查,可能其他外交、政治利益。
提問:
數罪併罰應如何轉換?
回答:
很重要,3個罪可能會重疊。假設其中一罪可能不能成罪,當然這是否成罪是由法官依據個案決定。選項有二,第一,整體減掉徒刑。選項二,將另外的罪(不成立的部分)拿掉,將徒刑減到相當。
三個數罪併罰的罪名,最後可能依據A國之應執行刑。因為德國應執行刑也是有上限。
1.     仍要考慮雙重可罰。
2.     德國,應執行刑上限15年。
問題:有無是什麼罪名,是德國政策上不接回來的案件類型?
回答:基本上都沒有罪名限制,除非不符合合法性要件。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也沒有限制拒絕接回違反性自主案件之德國籍受刑人。
現在在德國,反而接回並非問題,較有爭議的是對性侵害犯之寶安監禁,人權法院對保安監禁之看法有不同意見。性犯罪必須經過鑑定,判完刑會有保安監禁的話,再犯之保安監禁,事後才可以鑑定。
人權法院認為德國之作法違憲,反之,德國最高聯邦法院則認為合憲,現在德國在修法中,不過此議題爭議性很高,仍在討論中。
德國保安監禁有三種
一、             宣告。
二、             保留宣告。
三、             出監宣告。
現場個案_Ritz先生舉美國個案為例
美國之判決,是沒有事實的,沒有類似德國之卷證。所以德國法官因為沒有美國之判決書,很難審查是否雙重可罰。
另外,法官一定要審查受刑人年紀,犯罪時之年齡對德國很重要。因為未成年人不能判決無期徒刑。

巴伐利亞司法部移交受刑人報告

時間:上午9:30-12:00。
地點:巴伐利亞邦司法部第四樓會議室。
駐慕尼黑外館處:陳昌霖、游淑玲秘書。
介紹:
Gehard Hummer先生為巴伐利亞邦對外關係負責人,M女士負責刑事與司法互助。B先生也是負責刑事執行之主管。
這是我們第一次接待來自臺灣之團體所以特別高興。也在發展國際關係因此非常高興能接待各位。司法互助議題已經進行很多年,聽說對台灣來說移交受刑人是新議題,希望未來能提供諮詢意見。今年之議程為首先為M女士進行移交法律介紹、接下來由B先生介紹執行、監獄程序。

M女士:

法源
在司法互助中「執行互助」部分之工作已經進行多年,在德國有刑事司法互助法(IRG)、雙邊協定、多邊協定以及1983年移交受刑人公約。
聯邦與邦權限
因為德國為聯邦國家,而聯邦、邦各都有司法部在負責司法互助業務,所以雖然有法源,但是加上聯邦、邦有業務管轄之不同,因此適用上也較為複雜。
移交受刑人方面,邦司法部也是授權機關之一,也可以與外交部聯繫。
人力分配
巴伐利亞邦司法部有三個人只負責受刑人移交業務(判決執行互助)。
例來案件數
巴伐利亞邦歷年以來已經執行500人,其中400件為移出德國案件、100件為移入德國案件。進行約五年時間了,所以巴伐利亞邦司法部一年平均案件數約為100件案件,80%均為移出案例。
去年約58件移出案件,最大宗來自於義大利、保加利亞。此外,移入案件的變化很大,去年約有12件移入案件。其中與亞洲國家有案例發生者,巴伐利亞邦主要是與泰國、日本有案件進行。

進行時間
每個移入個案約計需要進行一到兩年時間,其中法院之審查到裁定下來通常需要六個月,如果加上翻譯,時間會更久。事實上,巴伐利亞邦曾經發生一件案件遭到法院駁回,該案在外國屬於「缺席判決」之類型。另外有一件案例乃德國法院發現該案已經在德國境內開始進行調查,因此該案件也被駁回。
缺席判決
問:法院如何審查「缺席判決」?
回答:由法官依據判決書判斷,或者再請辯護人、檢察官等提供相關資料。
法院權限
問:法院是否可以自行調查?
回答:巴伐利亞邦法院基本上不會自己調查(書面審)。
提問
問:巴伐利亞幫是否有司法互助聯繫管道?
答:司法互助涉及國與國之間關係,正式方式必須由聯邦司法部決定,當然歡迎以EMAIL聯繫。
臺灣非歐盟國家,所以「行政同意權」在聯邦司法部。(歐盟國家間之執行互助,已經授權「邦」司法部行使「行政同意權」)。

M小姐之補充介紹:

接收回國時
[由A國請求,接回德國]
移出時
[由德國請求,接回A國]
請求國提出請求
[邦階段]
除公約簽署國、歐盟國外,其他國家向邦司法部、聯邦司法部提出請求,再交給巴邦司法部。
我國,依據說明,因與巴邦沒有聯繫窗口,所以必須再透過聯邦外交部或聯邦司法部聯繫。
巴邦沒有辦法與聯邦外交部聯繫。
每個國家執行之情形不同,所以在一開始提出折抵之之相關資料也必須提出。
羈押日數也必須算清楚。當然事後要移交時,要有更新的資料,基本上,移交過程,德國之檢察官也會自己算一次。

檢察官要實質審查
應審查之文件:
依據指導原則(RiVASt)68條,有表格與規則。
巴邦司法部會交給「邦高檢署」。慕尼黑共計有3個「邦高檢署」負責審查移交業務,總計有22個檢察官。
之後會看看屬於那個住所地之轄區管轄,所以「高檢署」再發交給「地檢署」。
由地檢署會再確認一次最後住所地,否則作白工。巴邦官員強調「確認住所與管轄非常重要」這涉及受判決人之假釋、更生與日後矯治業務。

法院審查:
缺席審判
獨立法院
雙邊審查
辯護權
實務上,沒有拒絕過之案例,主要考量合法性、矯正成效。法院許可後,就符合社會化之需求,所以不會拒絕。
涉及人身自由保障,因此一定要經過法院判決。目前由「獨任制法官」判決,可上訴至高等法院。
判決後,檢察官會通知高檢署,高檢署會通知「邦司法部」。
因為邦司法部亦為同意機關之一。
會指定辯護人,進行程序協助,了解受刑人意願以及是否為公平審判。
刑期之折抵以A國認定之事實、刑度為基礎。僅進行轉換,不再重審事實。

【機場】
透過司法警察、國際刑警進行移交。基本上有兩個警察來處理。

依據內國法執行
完全依據內國法執行。直接進入德國監獄,不會再經過檢察官辦公室確認人別。
如果是巴伐利亞人的話,就依據巴邦監獄之相關規定來執行。

補充在合法性之審查時,大都已經提出了。因此行使同意權時,已經沒有需要補充之文件資料了。
交給邦監獄
1.     判決書
2.     執行書
3.     折抵。
4.     譯本。

執行完畢
要通知裁判國(A國),受刑人之假釋是由法院決定。
假釋流程:監獄è檢察官è高檢è邦司法部è聯邦司法部。

特赦;赦免
德國沒有特赦、只有赦免。
赦免也只曾經發生過一件。該案乃健康狀況不佳,但是又未達法定狀況,所以用赦免。
該案不需要經過裁判國之同意,該案非公約國,是雙邊條約,不過還是有通知裁判國。[註:公約可以對赦免提出保留,如果有保留之聲明,則日後執行國要赦免,要經過裁判國(A國)同意]
原則上赦免很難,罕見。

執行情形也都會通知裁判國。

裁判國通常有何反應、採何措施?答:通常都沒有任何回應或措施。(PS:類似備查)




巴伐利亞司法部對獄政管理之報告

B先生負責執行與監獄管理之介紹

統計:
目前巴伐利亞邦有36個監獄、6少年監獄,12000受刑人、女性為800人、3800外籍受刑人。這3800位外籍受刑人來自110個國家。下午你們會到最大的慕尼黑監獄,關了800重刑犯,其中無期徒刑280人,最長的一個已經關了46年,觸犯殺人罪。雖然無期徒刑15年就可以假釋,但是該案涉及殺人罪,沒有通過假釋審查,是以已經關了46年。此外此監獄也關「羈押犯」(類似台灣看守所)。
其他監獄戒備較沒有這們嚴格,關的都是一些無法繳罰金之受刑人,所以當這些輕罪受刑人繳完罰金後就可以出獄。
職業訓練
小犯罪不會被關,除不斷再犯者外。
初犯刑期也都不高,也不會被送到高戒備之監獄。
少年監獄也提供學校教育。
成年監獄則有培訓制度,且成年犯有義務工作,監獄內也提供有很多高級之訓練,例如電腦設計等。
受刑人也有零用錢,一小時一、二歐元,零用錢都來自於作業金。另外因為有些受刑人也不常工作,為了使其社會化,所以對其受刑人之零用金會進行控管,不讓受刑人花太多錢。
作業金之管理
家屬一年只有三次機會可以寄包裹,現在自從發生一些弊病後,家屬已經不能寄包裹來監獄了。現在制度只能寄放零用金,家屬一次只可以寄放72歐元。所以受刑人必須存錢、管理自己的錢。例如,如果存夠久,可以買一台小電視機。
對外國人看電視很重要
可以看電視對受刑人很重要,尤其是對外國籍受行人而言又特別重要,必須看電視,以往就是否可以看電視之申訴案件很多,所以現在都可以看了。不過獄所會限制節目內容。
公共電視也有,而且特別重要,例如,前陣子有一個足球賽,是義大利賽事,沒有讓受刑人看的話,受刑人會打算越獄了,所以在巴邦「看電視」是監獄安全之議題。
相對的,巴邦基本上是禁止上網,也禁止受刑人打電話的。不過,對外國人而言,因為打電話是對外溝通聯繫管道,所以允許對外打電話,一年提供2次到3次打電話之機會給外國籍受刑人。
接見的話,不論是德國人、外國人,均一個月可以接見一次。
有全部監獄之統計資料,可以提供。
對於外國受刑人主要必須考量教化目的,否則最後也是要驅逐出境,而德國籍受刑人最後也還是要回德國,不是嗎?所以必須注意矯正教化。
心理治療
性侵害犯之心理治療,巴邦有兩百到三百的性侵害犯之教化人員(治療)。
學校教育、職業教育、訓練機構合作
也提供有學校教育、職業教育與訓練合作,這些機構都可以提供認證,認證之證書也不會寫在監獄取得認證,只會寫在OO機構取得認證。
毒品戒癮治療
毒品戒癮治療,必須要徵得受刑人同意,但是戒癮治療之參與、成效,都會影響假釋審查。
勞動時數
受刑人一日要工作多久,沒有一定之限制,主要比照私人企業。但是工作種類會有不同,工作時因為仍有安全議題,所以也是有被監視著的。不過不會有在週六、日或夜間工作情形。
有放假的形式,有運動場在,類似休假。工作休假也可以折抵刑期,所以有時還可以比其他受刑人提早出監。
工作也是教化之一種。
醫療照顧
這是一般人之請求權,所以醫療應由國家負擔。不是社會保險,是國家負擔。
部門、醫院醫生都是公務員。醫生可以到醫院、受刑人也可以到醫院。
德國在監執行政府會提供「失業保險」。雖然受刑人要工作,但是可以提供給受刑人之工作機會不多,監獄內沒有那麼多可以作業的機會,所以有時受刑人還必須領失業救濟金。就跟一般人是一樣的。
禮遇
問:是否有禮遇措施?。答:在巴邦監獄沒有提供特殊身分者禮遇措施。但是曾經有一個足球明星入監,州長希望給該明星特別待遇,但最後還是沒有。其他邦會不會有特殊禮遇措施,則不清楚,因為獄政管理每邦之政策都不同。這就如同巴邦基本上是不准受刑人打電話的政策是一樣的。
監獄由邦司法部管理。
所以管理費用很高
與其他邦相較而言,因為本邦提供較多之工作機會,受刑人之作業金較高,所以相對國家之獄政支出可以較少。



巴伐利亞監獄


德國巴伐利亞邦慕尼黑Stadelheim Prisom監獄參訪
101年9月6日下午1點,本部工作團一行抵達德國巴伐利亞邦慕尼黑Stadelheim Prisom監獄,由獄方戒護科副科長N.Tippelt先生,全程帶領工作團成員參觀走訪監獄全區,並擔任解說的工作。
參訪時程與區域
時間自13點至15點30分,約2個半小時,無間斷的逐區走訪,經過律師會見區、家屬接見區、收監區、暫收人犯區、受刑人舍房、放封區、勞動作業區、運動場區、自營廠房、教堂等區域,並進行現場即時問答交流。
監獄概要
該監獄是巴伐利亞最大的監獄,成立於1894年,早期是關押重刑死囚犯的監獄,面積約14英畝,共有6個進出門,圍牆全長2.5公里,部分外牆高6公尺,約達1.5公里長。部分監獄外牆內緣,約5至10公尺的迴旋寬度,另設有高築的鐵絲網牆,作為緩衝區域。
目前收容人數1,350名受刑人,有52名無期徒刑人犯;收監受刑人48%為外國籍,羅馬尼亞人最多,罪名主要為毒品、竊盜;獄方行政人員650人,制服管理人員430人。
解說區
工作團成員進入處,也可見其他訪客出入,並無顯眼的正門或廣場,而是沿著高牆,突有斜坡走入一出入口,低調的外觀,直接進入後,將物品放入置物箱,領取人員進出牌,以便掌握進出人數。
越過門禁後,進入監獄的解說區,簡潔的空間,只有在解說區是允許拍照的。內直接擺放2個落地型櫥窗,有監獄早期與現在的鳥瞰模型各1,由戒護科副科長N.Tippelt先生簡要說明監獄的概況。
律師會見與家屬接見區
律師會見區
離開解說區之後,我們進入律師會見室,每個接見人有獨立房間,牆面與燈光採用淡黃色系,柔和的色調,面積約2~3坪,擺放一靠牆的木質書桌,於桌面三側各一張椅子,採不監看的方式。
家屬接見區
家屬接見區,依照不同受刑人處遇標準,分別有三類接見區域,包括:一般接見區,採內格局為長方形空間,以透明上空的隔間,區隔家屬與受刑人,可同時進行7個受刑人的接見,彼此以電話機交談,室內盡頭獄方配備管理員1名監看;第二型接見室,受刑人與家屬在長條型木桌,分坐兩側,並無遮攔物阻隔,彼此可以有肢體接觸,如現場可見受刑人與家屬手握手等,獄方管理員在高臺(類似偵查庭法臺)處監看;第三型接見室,擺放9張白色圓形桌,及搭配數張椅子,側邊採(透)光良好,如同小型簡便的咖啡廳或簡餐店,輕鬆的氛圍,然現場無接見案例。
接見的家屬除當場在會見區購買巧克力給受刑人外,不可以帶其他東西,同樣的可以寄送金錢給受刑人,但不能寄送其他物品,受刑人的金錢使用有花費的上限限制。
家屬接見需事先申請,原則上每個月上限2次,1次1小時,特殊情形1次2小時。上述所謂的部分接見區容許接見時肢體碰觸,仍排除重刑犯、煙毒犯等適用。
另有電話接見,有嚴格限制,德國各邦規定不同,部分如家庭有緊急事件者,得以辦理電話接見。然德國並無視訊接見或監獄視訊會議方式之訊問,此異於臺灣的現行作法。
新收監區(新收人舍房)
穿越過接見區,準備進入新收監區,走廊偶有玻璃磚設計,採光良好,收監的流程,需進入以5個簡易隔間的房間,如小型診所般,分別有獄方管理及醫護人員辦公室、檢查室、X光室、等,進行問診、心電圖檢查,並安排醫師、心理師及牧師對新收監人犯的諮詢談話。特別留意詢問AIDS等病史或宗教信仰等。毒犯驗尿部分,每半個月左右評估後驗尿1次。收監全程為時約30~45分鐘完成。
新收監的收監人犯初診詢問區的走廊另側,約有10餘間新收監人犯寢室,每間採上下鋪2人設計,內有密閉的隔間浴廁,設備有馬桶、洗手台俱全,房內尚有簡便型衣櫃、單張休閒椅供使用。每月進出60~70人。
常態性舍房
進入前,監獄即廣播有外賓進入舍房區域,倘如果有受刑人不願意與外賓碰面者,請回自己之房舍。
舍房迴旋中庭廊間,鋪設土黃色地磚,進入舍房區域後,改為類似耐磨地板,走廊設計類似於「醫院病房走廊」或舊式之學生宿舍設計,走廊前端為料理房。我們進入舍房後,可以見到受刑人拿刀在做簡單料理,尚擺置有咖啡壺;走廊另側有公共浴室,類似於臺灣通常所見游泳池的沖洗間,穿越換衣間後,內間為沖浴間,有三個蓮蓬頭。除料理房、公共浴室、尚有一間乒乓球室。
接續走廊所左右者,為各個受刑人房間,每間8平方公尺,內裝類似於大專院校「學生宿舍」空間感,有單人床鋪,書桌通常有一台小型電視,偶見咖啡壺、或有人坐在床前把玩吉他,此係依舍規所借用。房門或開或關,受刑人均得在該區內自由走動,與一般社區幾乎無異,所以與受刑人擦身而過,大家還相互點頭致意。
個人隱私考量
房間門口有標示牌,然考量個人資料保護,並無姓名,僅標示工作項目、服刑狀態、飲食特性(如:禁牛、羊或素食)等,如參訪詢問所見例示標示「白麵包、不吃牛肉、審理中」,每個房內並有緊急求救鈴。
工作團一行準備進入舍房時,獄方立即對內廣播,通知有訪客,如有自行考量者可迴避;公共浴間,如有念及個人隱私者,可在最內側設有隔板的區域沖洗,均可見對受刑人的細心安排。
禁閉室
緊鄰受刑人舍房,有2間,針對符特定要件下,由法官、檢察官及典獄長所決定送入者,禁閉無最高期限限制,每3個月檢討報告1次。
放封區
環境刻意無鐵絲網裝設,盡量如同居家環境般。不過管理員表示,原本設計均無鐵絲,但後來因衛生管理,受刑人習慣不佳,所以部分所見牆緣窗戶已經開始裝設鐵絲網,裝設目的主要係避免受刑人偶而向外丟棄垃圾。
放封每天1小時,額外可有2小時時間;又青少年可有每天2小時。
勞作區
自休息房舍跨閱放封區後,進入勞作區,如同走到科技大廠的無塵室作業廠房,在長廊上,側邊隔間採上半部大片透光設計,可清楚看見場內作業。管理員在某廊間房內,可270度廣角監視廠區內,並有監視器,廠內有類似車床的機器,並有堆高機頻繁移動,受刑人甚至手拿金屬製鉗子類工具作業中,據知係從事汽車零件之加工生產。
以最簡單業務折紙類計算,工資約每小時1歐元,最高可達1.5至1.6歐元,共分5級而異其標準。
德國監獄亦有自營商品,如縫紉商品。約上午7、8點到下午2、3點上工,每人1天工作5~6小時。
戶外區
走出勞作區,不遠處可見足球場、排球場、手球場及籃球場分列。
同時間可見監獄外牆角落「制高點哨站」,本監獄共有6個制高點,配有重武器,武器需經登記始得取用,使用時機,經廣播,對空鳴槍後,或可再次對空警告後射擊或直接射擊。高哨點管理員日班4小時為單位、夜班2.5小時為單位,進行換哨。
監獄後半區,有個維修保養車輛的廠房,與我國服役部隊內設有保修廠的外觀相似。
在戶外區並未見監視器,舍內個人房間,亦同;僅在禁閉房、走廊間,裝設有監視器。
教堂
為顧及受刑人的宗教信仰,設有教堂,規模應可容納百人,略小於一般教堂,然大體內外設備,講臺、座位、琴臺、宗教圖騰及裝飾,應有盡有。必要時,因應天主教、基督教分批進入。室內因剛請受刑人為期數月粉刷過,更顯窗明几淨而空間令人有祥和的感覺。



巴伐利亞高檢署

巴伐利亞邦高等法院檢察署位於八樓,會議於上午九點開始。副檢察長Mr. Sterm出席接見。
地點:
巴伐利亞檢察署司法大樓。高檢署位於最高的第八樓。
安全檢查:
十分嚴格;男性、女性帶皮手套,皮包以及身體檢查。不會嬉鬧,氣氛嚴肅。
轄區介紹:
本處巴伐利亞高等法院檢察署負責十個地檢署,為監督機關,由副檢察長Mr. Sterm出席接待。檢察長目前仍在休假當中。
高檢署監督各地檢署之業務,另外還有一個主要業務,也就是負責審查再議案件。
人力與職權
目前10個地檢署,共計有430位檢察官,此高檢署所轄最大的地檢署,就是在本大樓樓下的「慕尼黑地檢署」,該地檢署共計有140位檢察官。高檢署除監督及處理再議案件外,也有自己的偵查之案件,例如,洗錢與引渡等案件類型均由高檢署負責。
引渡
引渡部分:與國外引渡之間,外國要提出逮捕令、拘票,由高檢審查後,由高檢署這邊發出命令,再交給各轄區地檢署來負責執行。
高檢署對應的法院就是高等法院。
上訴制度
本高檢署有處理法律上訴至高院之案件,也要蒞庭。
簡易案件è地方法院判決後è再上訴高院(高院為「法律審」)
區法院判決è上訴可以選擇到法律審上訴。
邦地院判決(殺人)è重罪沒有事實審上訴,直接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法律審)。
所以高檢署之蒞庭,均為法律審上訴。
EJN
歐盟有「歐洲司法網路(European Judicial Network; EJN)」,其中巴伐利亞邦也是EJN其中一個指定之單位。
例如,德國檢察官需要到義大利調查案件,則每個歐盟國家都有一個聯繫單位,德國的話每個邦都各有一個聯繫窗口,所以有十六個邦,共有十六個聯繫窗口。本高檢署即為巴伐利亞邦之聯繫窗口。
每年EJN都會固定開會一次,討論處理、困難之事件、法律問題等。
職業懲戒業務
高檢署也負責檢察官、法官、公證員與律師的懲戒業務。不是用懲戒委員會處理,乃由個別之高檢署檢察官負責調查後,向特別法庭來起訴,會經過判決程序。
合作聯繫
檢察機關與警察機關之業務聯繫,例如組織犯罪,訊息都是由高檢署負責處理、聯繫等。有點類似我國之檢警調聯繫會議。
人力
高檢署「執行部門」共有兩組,共有三位。高檢署共計有十九位檢察官。
執行檢察官(年輕)
主要處理執行事件,例如當事人對罰金刑、入監服刑等,假設當事人有「異議」的話,由高檢署的執行部門負責處理。
另外針對地方法院判決不服的話,上訴,在場的一位檢察官即為高檢署之代表,必須到法院出庭。
執行外國判決之司法互助
德國人在外國遭到判決的話,必須回國執行。反之外國人在德國遭到判決亦然。具體執行是在1983年簽署移交受刑人公約後,業務推展越來越順利,到了2000年,一些法律議題等之爭議有定見後,運作更加順暢[8]。一個移交案件運作下來,從請求國提出申請(請求)的話到完成共為六月到一年的時間,法院審查的時間很短,有時只有兩個禮拜就可以完成(註:因此高檢署之觀點,顯然與邦司法部官員頗有差異)。
常見較花時間之程序處
例如,受刑人在德國「最後住所地」常常必須調查很久,因為這部分必須交給警察去查詢被告之最後居所地,以確認管轄權,所以也會花掉很多時間。
此外1983年公約,也有通過一個「補充議定書」,新的補充議定書尚有分「受刑人同意原則之」例外,所以程序更加複雜。至於在德國還要經過「法院許可程序」。這些零零總總都花掉不少時間。
受刑人同意
類型一:「需要受刑人同意之移交」:由「邦地檢」來初步審查,邦地檢署提出聲請。高檢署只是於接獲「邦司法部」之案件後,轉交給該管「地檢署」。
類型二:「不需要受刑人同意之移交」,例如,遭到驅逐出境之情形等,此由「邦高等法院」來提出申請。
義務辯護律師
「移入」情形,符合三方利益之訴訟,三方均不會有衝突,大家都會要將人帶回來。所以實務運作上幾乎沒有過爭議。
律師閱卷資料:就是將檢察署交給法院之資料,交給律師閱卷。
律師的工作就幫法官再審查一次。
「移出」:對於「不必要經過受刑人同意類型」,律師就會比較有爭執。常見此等類型之案件,律師會主張或爭執「是否符合當事人利益」。
受判決人如果殘刑只剩下一些期間之情形,律師此時也會主張沒有必要性。
具體個案
例如,義大利有一種徒刑乃是「在家監禁」,此種徒刑之類型,事實上也無必要接回來德國繼續服刑。
義大利人在德國被判決的話,如果知道回到義大利可以很快就會被放,或改為「在家監禁」,那麼德國也不希望將此等受刑人送回到義大利。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
「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之移交,已經「不專屬於聯邦」權限了,有些有授權給「邦」。
沒有條約基礎的話,還是依據德國IRG之規定,仍然屬於聯邦權限。
指揮警察執行
由「地檢署」指揮警察進行。主要是經過國際刑警負責,最重要的是檢察官有審核問題。所以這部分透過邦警政署或聯邦警政署後,到底最後應該哪個警察單位實際負責處理,這不是地檢署該處理的。
無直飛的話
執行「跨國移交」時,沒有直飛航班時,會出現有「過境移交」之問題。也就是必須經過第三國,而產生過境移交問題。
現場資料
案件交給警察執行移交時,要有一個檢察官之「委託書」,委託書上記載受刑人的個人資料。所以警察收到委託書後可以依據委託書執行。
警察執行完成後,會給地檢署通知。內容大致上為:致慕尼黑第一地檢署,與波蘭間之移交,受刑人已經從波蘭接到德國了。
執行過程,受刑人也可以對執行過程加以異議,對假釋程序異議等,地檢署執行的話,如果異議則由相對的法院負責,並由高等檢署來蒞庭。另外數罪併罰的話,該執行罪名,其執行優先順序也是可以異議的。
過境引渡
挪威(公約國)到保加利亞,要過境德國,所以要有被過境國(德國)之「逮捕令」。例如,上開情形在德國機場停留時,就必須由(德國)「邦高等法院」法官發逮捕令。
是由德國聯邦警察(BKA)來執行限制該人之自由。
德國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強制移交之例外
強制受刑人移交之情形,不必不管受刑人同意,所以一審就可以決定了,沒有救濟制度。
當然,任何人均可以上訴憲法法院救濟。
受刑人常常不願意移出。有一些理由德國會不同意移出,例如,送回受刑人母國(A國)後很快就被放出,根本無法達到矯治效果者。所以德國部會同意移出。此外,對方國家(母國)監獄不人道,有刑求議題等也可能遭德國拒絕。
亞洲國家有無移交?
與泰國間有案例。
但是沒有泰國人送回到泰國之情形。
與日本間似乎有一件,想要移回來德國,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了。
檢察官考試制度
司法考試有兩次
一般新進檢察官必須先行擔任偵查檢察官。
要到「執行部門」工作,必須要有更多之工作經驗,另外執行部門之文書作業較多。所以大地檢署有分偵查、執行檢察官。小地檢署檢察官有時則必須身兼偵查與執行。
蒞庭
有無特別部門負責蒞庭業務?沒有。檢察官均兼偵查與蒞庭。一般,一個檢察官一週要有兩天要蒞庭,而且沒有針對特定應「對應」之法庭(與我國不同),是輪流蒞庭。不過有例外,自己起訴之重大案件,自己要負責蒞庭。
不過,必須注意的是,這也不是形式蒞庭,是實質蒞庭。需要蒞庭達到兩天以上之案件,必須由起訴檢察官自己負責去蒞庭。
邦法院之(非簡易庭)案件,因為罪名較重,均為負責起訴之偵查檢察官自己前往蒞庭。
偵查主體
雖然檢察官是偵查主體,但是檢察官工作大都為起訴、不起訴之決定。中、小型案件均是如此,所以不再負責訊問、調查。只有大型案件,檢察官才會自己訊問、調查,所以如果遇到大型案件,偵查庭可以是在警察局開庭,有時也可以在地檢署開庭。
件數
例如有「交通部門」,一個月收200件,不需要開庭。
另外,重要經濟、貪污、殺人案件等,一年可能只處理一件,或者兩三年一件。
「中型案件」,大概一個月100、 120件,要寫起訴書。例如,慕尼黑地檢署共140人,一整年共有12萬件案件。
審檢交流
法官一定要有擔任過檢察官之經驗。
候補法官也要擔任實任檢察官,才可以擔任實任法官。在巴伐利亞邦法官一定要有擔任檢察官經驗,才可以實任。
此外,當過法官後再轉回來擔任檢察官,升遷較快,可以擔任主任檢察官。
考試分發:80%為檢察官、20%為法官。
職權
檢察一體之拘束,必須受指令之拘束。
法官審判獨立
但雙邊均受到身份保障
羈押審查
書面審查時,發現可能需要,就可以不用傳喚,就直接聲請羈押,法官會開逮捕令,24小時內到法院,法院會開庭。
半夜法官、辯護人均會開庭,但實務運作上此時檢察官不一定要到庭。
現行犯逮捕之情形聲請羈押,可以打電話給法官,檢察官可以用電話通知法官,口頭聲請羈押,先告訴法官。檢察官不用蒞庭。
如果羈押案件,地方法院裁定交保、駁回羈押聲請:檢察官可以抗告。問:倘被告交保三百萬,被告逃亡了,可否沒收保證金?可。
問:事後一審裁定如果遭二審廢棄了,是否還可沒收?可。
問:如果法院突然提交保,則實務上之處理方式?實務上檢察官可以「暫時不執行交保裁定」,延長續羈押,並即為相關之抗告(註:我國是否能同此處理非無疑義)。


附件四:1983年受判決人移交公約


European Treaty Series - No. 112









CONVENTION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Strasbourg, 21.III.1983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nd the other States, signatory hereto,
Considering that the aim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is to achieve a greater unity between its members;
Desirous of further develop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Consider­ing that such co‑operation should further the ends of justice and the social rehabilitation of sentenced persons;
Considering that these objectives require that foreigners who are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as a result of their commission of a criminal offence should be given the opportunity to serve their sentences within their own society; and
Considering that this aim can best be achieved by having them transferred to their own countries,
Have agreed as follows:

Article 1 –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a    “sentence” means any punishment or measure involving deprivation of liberty ordered by a court for a limited or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on account of a criminal offence;
b    “judgment” means a decision or order of a court imposing a sentence;
c    “sentencing State” means the State in which the sentence was imposed on the person who may be, or has been, transferred;
d    “administering State” means the State to which the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or has been, transferred in order to serve his sentence.

Article 2 – General principles

1    The Parties undertake to afford each other the widest measure of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2    A person sentenced in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may be transferred to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vention, in order to serve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him. To that end, he may express his interest to the sentencing State or to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in being transferr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3    Transfer may be requested by either the sentencing State or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Article 3 – Conditions for transfer

1    A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transferr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only 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a    if that person is a national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b    if the judgment is final;
c    if, at the time of receipt of the request for transfer, the sentenced person still has at least six months of the sentence to serve or if the sentence is indeterminate;
d    if the transfer is consented to by the sentenced person or, where in view of his age or his physical or mental condition one of the two States considers it necessary, by the sentenced person's legal representative;
e    if the acts or omissions on account of which the sentence has been imposed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or would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if committed on its territory; and
f     if the sentencing and administering States agree to the transfer.
2    In exceptional cases, Parties may agree to a transfer even if the time to be served by the sentenced person is less than that specified in paragraph 1.c.
3    Any State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or when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indicate that it intends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one of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in Article 9.1.a and b in its relations with other Parties.
4    Any State may, at any time,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define, as far as it is concerned, the term “nationa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Article 4 – Obligation to furnish information

1    Any sentenced person to whom this Convention may apply shall be informed by the sentencing State of the substance of this Convention.
2    If the sentenced person has expressed an interest to the sentencing State in being transferred under this Convention, that State shall so inform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as soon as practicable after the judgment becomes final.
3    The information shall include:
a    the name, date and place of birth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b    his address, if any, in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c    a statement of the facts upon which the sentence was based;
d    the nature, duration and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the sentence.
4    If the sentenced person has expressed his interest to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the sentencing State shall, on request, communicate to the State the information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 above.
5    The sentenced person shall be informed, in writing, of any action taken by the sentencing State or by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as well as of any decision taken by either State on a request for transfer.

Article 5 – Requests and replies

1    Requests for transfer and replies shall be made in writing.
2    Requests shall be addressed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requesting State to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requested State. Replies shall be communicated through the same channels.
3   Any Party may,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indicate that it will use other channels of communication.
4    The requested State shall promptly inform the requesting State of its decision whether or not to agree to the requested transfer.

Article 6 – Supporting documents

1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if requested by the sentencing State, shall furnish it with:
a    a document or statement indicating that the sentenced person is a national of that State;
b    a copy of the relevant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cts or omissions on account of which the sentence has been imposed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or would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if committed on its territory;
c    a statement containing the information mentioned in Article 9.2.
2    If a transfer is requested, the sentenc­ing State shall provide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unless either State has already indicated that it will not agree to the transfer:
a    a certified copy of the judgment and the law on which it is based;
b    a statement indicating how much of the sentence has already been served, including information on any pre‑trial detention, remission, and any other factor relevant t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c    a declaration containing the consent to the transfer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1.d; and
d    whenever appropriate, any medical or social reports on the sentenced person, information about his treatment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and any recommendation for his further treatment in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3    Either State may ask to be provided with any of the documents or statemen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1 or 2 above before making a request for transfer or taking a decision on whether or not to agree to the transfer.

Article 7 – Consent and its verification

1    The sentencing State shall ensure that the person required to give consent to the transfer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3.1.d does so voluntarily and with full knowledge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hereof. The procedure for giving such cons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sentencing State.
2    The sentencing State shall afford an opportunity to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to verify through a consul or other official agreed upon with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that the consent is give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paragraph 1 above.

Article 8 – Effect of transfer for sentencing State

1    The taking into charge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have the effect of suspend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2    The sentencing State may no longer enforce the sentence i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considers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to have been completed.

Article 9 – Effect of transfer for adminis­tering State

1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a    continue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imme­diately or through a court or administra­tive order, under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Article 10, or
b    convert the sen­tence, through a judicial or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to a decision of that State, thereby substituting for the sanction imposed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a sanction prescribed by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for the same offence, under the conditions set out in Article 11.
2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if requested, shall inform the sentencing State before the transfer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as to which of these procedures it will follow.
3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and that State alone shall be competent to take all appropriate decisions.
4    Any State which, according to its national law, cannot avail itself of one of the procedur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 to enforce measures imposed in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Party on persons who for reasons of mental condition have been held 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for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nd which is prepared to receive such persons for further treatment may, by way of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indicate the procedures it will follow in such cases.

Article 10 – Continued enforcement

1    In the case of continued enforcement,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be bound by the legal nature and duration of the sentence as determined by the sentencing State.
2    If, however, this sentence is by its nature or duration incompatible with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or its law so requires, that State may, by a court or administrative order, adapt the sanction to the punishment or measure prescribed by its own law for a similar offence. As to its nature, the punishment or measure shall, as far as possible, correspond with that imposed by the sentence to be enforced. It shall not aggravate, by its nature or duration, the sanction imposed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nor exceed the maximum prescribed by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Article 11 – Conversion of sentence

1    In the case of conversion of sentence, the procedures provided for by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apply. When converting the sentenc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a    shall be bound by the findings as to the facts insofar as they appear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 from the judgment imposed in the sentencing State;
b    may not convert a sanction involving deprivation of liberty to a pecuniary sanction;
c    shall deduct the full period of deprivation of liberty served by the sentenced person; and
d    shall not aggravate the penal position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and shall not be bound by any minimum which the law of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may provide for the offence or offences commit­ted.
2    If the conversion procedure takes place after the transfer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keep that person in custody or otherwise ensure his presence in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pending the outcome of that procedure.

Article 12 – Pardon, amnesty, commuta­tion

Each Party may grant pardon, amnesty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 in accordance with its Constitution or other laws.

Article 13 – Review of judgment

The sentencing State alon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decide on any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the judgment.

Article 14 – Termination of enforcement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terminat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as soon as it is informed by the sentencing State of any decision or measure as a result of which the sentence ceases to be enforceable.

Article 15 – Information on enforcement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shall provide information to the sentencing State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a    when it considers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to have been completed;
b    if the sen­tenc­ed person has escaped from custody befor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has been completed; or
c    if the sentencing State requests a special report.

Article 16 – Transit

1    A Party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its law, grant a request for transit of a sentenced person through its territory if such a request is made by another Party and that State has agreed with another Party or with a third State to the transfer of that person to or from its territory.
2    A Party may refuse to grant transit:
a    if the sentenced person is one of its nation­als, or
b    if the offence for which the sentence was imposed is not an offence under its own law.
3    Requests for transit and replies shall be communicated through the channels referred to in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5.2 and 3.
4    A Party may grant a request for transit of a sentenced person through its territory made by a third State if that State has agreed with another Party to the transfer to or from its territory.
5    The Party requested to grant transit may hold the sentenced person in custody only for such time as transit through its territory requires.
6    The Party requested to grant transit may be asked to give an assurance that the sentenced person will not be prosecuted, or, except as provid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detained, or otherwise subjected to any restriction on his liberty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transit State for any offence committed or sentence imposed prior to his departure from the territory of the sentencing State.
7    No request for transit shall be required if transport is by air over the territory of a Party and no landing there is scheduled. However, each State may,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or of deposit of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require that it be notified of any such transit over its territory.

Article 17 – Language and costs

1    Information under Article 4, paragraphs 2 to 4, shall be furnished in the language of the Party to which it is addressed or in one of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2    Subject to paragraph 3 below, no translation of requests for transfer or of supporting documents shall be required.
3    Any State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or when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require that requests for transfer and supporting documents be accompanied by a translation into its own language or into one of the official languag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or into such one of these languages as it shall indicate. It may on that occasion declare its readiness to accept translations in any other language in addition to the official language or languag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4    Except as provided in Article 6.2.a, documents transmitted in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need not be certified.
5    Any costs incurr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borne by the administering State, except costs incurred exclusively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sentencing State.

Article 18 – Signa­ture and entry into force

1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open for signature by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nd non‑member States which have participated in its elaboration. It is subject to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or approval.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or approval shall be deposited with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2    This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ree 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have expressed their consent to be bound by the Conven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3    In respect of any signatory State which subsequently expresses its consent to be bound by it,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the deposit of the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or approval.

Article 19 – Accession by non‑member States

1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Convention,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fter consulting the Contracting States, may invite any State not a member of the Council and not mentioned in Article 18.1 to accede to this Convention, by a decision taken by the majority provided for in Article 20.d of the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nd by the unanimous vote of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ontracting States entitled to sit on the Committee.
2    In respect of any acceding State,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deposit of the instrument of accession with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Article 20 – Territorial application

1    Any State may at the time of signature or when depositing its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specify the territory or territories to which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2    Any State may at any later date, by a declar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extend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to any other territory specified in the declaration. In respect of such territory the Convention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receipt of such declaration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3    Any declaration made under the two preceding paragraphs may, in respect of any territory specified in such declaration, be withdrawn by a notific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The withdrawal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receipt of such notification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Article 21 – Temporal application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enforcement of sentences imposed either before or after its entry into force.

Article 22 – Relationship to other Conven­tions and Agree­ments

1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ffect the rights and undertakings derived from extradition treaties and other treaties o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riminal matters providing for the transfer of detained persons for purposes of confrontation or testimony.
2    If two or more Parties have already concluded an agreement or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or otherwise have established their relations in this matter, or should they in future do so, they shall be entitled to apply that agreement or treaty or to regulate those relations accordingly, in lieu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3    The present Convention does not affect the right of States party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Validity of Criminal Judgments to conclude bilateral or multilateral agreements with one another on matters dealt with in that Convention in order to supplement its provisions or facilitat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embodied in it.
4    If a request for transfer falls within the scope of both the present Convention and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Validity of Criminal Judgments or another agreement or treaty o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the requesting State shall, when making the request, indicate on the basis of which instrument it is made.

Article 23 – Friendly settlement

The European Committee on Crime Problem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shall be kept informed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and shall do whatever is necessary to facilitate a friendly settlement of any difficulty which may arise out of its application.

Article 24 – Denunciation

1    Any Party may at any time denounce this Convention by means of a notification addressed to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2    Such denunciation shall become effective on the first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after the date of receipt of the notification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3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however, continue to apply to the enforcement of sentences of persons who have been transferr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nvention before the date on which such a denunciation takes effect.

Article 25 – Notifications­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shall notify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the non‑member States which have participated in the elabor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and any State which has acceded to this Convention of:
a    any signature;
b    the deposit of any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acceptance, approval or accession;
c    any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Conven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s 18.2 and 3, 19.2 and 20.2 and 3;
d    any other act, declaration, notification or communication relating to this Convention.

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sed thereto, have signed this Convention.

Done at Strasbourg, this 21st day of March 1983, in English and French, both texts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in a single copy which shall be deposited in the archives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The Secretary General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shall transmit certified copies to each member Sta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to the non‑member States which have participated in the elaboration of this Convention, and to any State invited to accede to it.

[1] Bundesamt für Justiz 官方網站:http://www.bundesjustizamt.de/
[2]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編印,公報法制化之研究,2009年3月。頁84。
[3]中國大陸與我國均未加入該公約。
[4] Strasbourg, 20.IV.1959
[5]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englisch_gg/index.html
Article 104  of Basic Law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Deprivation of liberty]
(1) Liberty of the person may be restricted only pursuant to a formal law and only in compli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prescribed therein. Persons in custody may not be subjected to mental or physical mistreatment.
(2) Only a judge may rule upon the permissibility or continuation of any deprivation of liberty. If such a deprivation is not based on a judicial order, a judicial decision shall be obtained without delay. The police may hold no one in custody on their own authority beyond the end of the day following the arrest. Details shall be regulated by a law.
(3) Any person provisionally detained on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brought before a judge no later than the day following his arrest; the judge shall inform him of the reasons for the arrest, examine him, and give him an opportunity to raise objections. The judge shall, without delay, either issue a written arrest warrant setting forth the reasons therefor or order his release.
(4) A relative or a person enjoying the confidence of the person in custody shall be notified without delay of any judicial decision imposing or continuing a deprivation of liberty.
[6] 例如不起訴處分
[7] 該等阿拉伯國家日後可能即因德國違反政治、外交承諾,未來不會願意與德國進行移交,而影響外交、政治關係。
[8] 因此一九八三年簽署後,從高檢署觀點來看,也必須到了二000年,解決法律議題後,才能上軌道。這過程也花了十多年的時間。再者,高檢署認為直到二000後,整體運作程序才得以順暢。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