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30日 星期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實務問題2

實務運作難題 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實務運作難題

如發現嫌疑人雖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然在偵查階段,承辦檢察官依據其情節,認嫌疑人仍適宜為緩起訴者,產生下列問題:

(1)緩起訴處分書是否需要寄送主管機關?
(2)主管機關收受緩起訴書後,是否能依據第34條規定,公告其姓名?
(3)主管機關收受緩起訴書後,是否能依據第35條規定,進行輔導教育?

緩起訴條件:接受主管機關所實施之輔導教育(共計12小時),緩起訴期間2年。
台南縣:社會處委託社工師協會主辦。
台南市:社會處自行主辦。

其他相關網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實務問題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實務問題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3 條 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第 34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3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By Wan-Li Yang
2010.03.31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