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5日 星期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實務問題3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實務問題 3

問題: 轄區發生嫌疑人為少年,但是無法聯絡上父母、親友、老師,而社會處社工員又無法因此類案件派案時,該如何解決?

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3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40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4、70 條

相關實務見解:秘台廳少家一 字第 0960016855 號(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70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均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設,惟其接受偵訊或訊問時,是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在場,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裁量。
主 旨:有關「性侵害加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是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96 年 8 月 9 日台內防字第 0960089344 號函辦理。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70 條規定略以,少年事件之調查、審理、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2 項亦有兒童及少年接受偵訊或訊問,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之規定,此皆為保護少年權益而設,惟該等在場之人得否陳述意見,仍屬具體個案法官裁量權之範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

地方實務作法:
一、故以,針對少年為刑事現行犯部分,如無法聯繫上其父母、監護人、老師等人時,司法警察目前較為謹慎者均會通報社會處,希望社會處派員陪同少年進行偵訊,於是產生問題。
二、就資源分配與人力問題,各地方政府能否有人力派社工員進行此類案件之陪同偵訊,非無問題。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然因必須配合第40條第1項「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來作整體解釋,因此,該條似僅限於少年法庭裁定安置之少年,才有社工員陪偵問題。
四、針對此問題,如果ㄧ線同仁遇到少年涉犯「重罪」,可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律師派案陪訊;遇到非涉犯重罪又無親友陪同之少年,應如何解決,97年間已透過臺南分會專員協調。
(一)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 服務說明書。少年(三個要件)1、被拘提、逮捕,或者沒有收到傳票、通知書而臨時被要求接受訊問。2、涉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3、第一次被訊問。
(二)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受理單位:全省参與試辦之16分會 服務電話:撥打全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線(02)6632-8282查詢 時間:夜間及假日全日服務電話:(02)2559-2119
(三)「少年強制輔佐」業務軟體,「罪名」先勾選「不詳」,但警員必須先以電話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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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AN-LI YANG
楊婉莉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2010.04.26


其他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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